【案例】
2011年11月10日,陈某某因开办的农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当地某一担保公司要求借款。该担保公司便与陈某某签订了一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担保公司借款80万元,利息 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还约定陈某某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如逾期,陈某某应每天按逾期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只、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共归还了3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未归还。为此,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1434元,并按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担保公司与陈某某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各方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民间借贷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约定,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息和违约金不可以同时适用。因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要求陈某某按法定较高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已能够补偿担保因陈某某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支持担保公司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陈某某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再予以保护。而且,同时适用就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也变相放纵了高利贷的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中陈某某与担保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2.5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再适用违约金,显然会使得借款方陈某某所承担的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是与当事人的损失联系在一起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举轻以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利息足以完全弥补担保公司因陈某某延期而造成的损失,故而也不应当支持高额的违约金。
最后,如果约定的高额利息和高额违约金能够同时适用,会造成一部分人采取以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从而变相放纵了高利贷的行为。
综上,由于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陈某某已经约定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支持担保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支持其违约金。
作者: 雷春荣 谢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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