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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日期:2015-10-1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2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硅石矿洞探权承包给原告开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购置了一些设备。后因被告未取得采矿权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矿山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设备折价款166081元,总计366081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366081元的20%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3660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起诉日止不高于本金的违约金40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

【分歧】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方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一是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另外,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二是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三是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四是合同关系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主动予以调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就本案而言,应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第一、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被告未依约付清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远高于本金,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调低了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还是超过了本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本案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未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且侧重补偿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此时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

第二、法院不能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在审判实践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如果法院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后,被告仍未申请调低违约金,说明违约方已经对利害后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予主动调整;如果是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法院缺席审理的,而违约金明显过高,一般可以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正常都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而本案被告即属下落不明,也未到庭应诉,法院也无法当庭释明,如果法院不能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按公平原则,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否则一旦按照该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会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第三、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经常有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或无名合同的规定,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尽管“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直接与违约时间长短关联,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因我国民法中没有限制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的规定,按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可对于守约方而言,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即使约定的是“利息式”违约金,最高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调整。

第四、为了防止实质不公平。在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法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逾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防止实质不公平。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第五、调整过高的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们必须尊重。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理,必须符合民法中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时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调整,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因为《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的价值取向就是兼顾自由与正义。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一些情况下,更助长了当事人利用恶意诉讼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和合理的权益。

作者: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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