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确立及其重大意义
最初,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引进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交往中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逃废债务行为的泛滥,并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且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共鸣。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它对于防止对法人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缺陷及认定标准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作为一项判例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重要法律规则,无疑在民事主体权益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理论分歧较大,在立法上不够完善,仅《公司法》做了粗线规定,且规定的法律条文不够细致、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无明确适用的具体标准,这更增加了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难度。
因此,根据我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参照各国通行做法,在具体适用该制度规则时,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的要件进行把握和判定:
(一)主体要件
主张侵权赔偿的主体只能是由于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而作为被否定人格的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是法人组织,滥用主体应是实施积极滥用行为的公司股东。
(二)结果要件
损害结果要求基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原因,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能实现且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足额赔偿。
(三)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应加以明确,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虚假、抽逃出资,指的是公司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人未按《公司法》要求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在注册资本验资、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出资。
2、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指的是公司与出资人在机构和管理人员安排上基本同一,在人事、业务上不分“彼此”;
3、财产混同,指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财产混合同一,不分“彼此的”。
4、脱壳经营,就是公司将自己有效资产转入关联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致使债权人权益无法实现。
5、恶意利用法人人格从事不法行为、规避义务,恶意破产的行为。
(四)主观要件
公司股东积极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追求不当目的,主观上的归责一般应以一般过错为原则,采用客观判断的标准。
(五)程序要件
出于稳定交易,对法人人格否定应予严格限制,主张权利方应提供必要的初步证据。法人人格否定必须经法院确定,其他机关无权作出认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坚持法定标准,审慎适用,防止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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