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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法人人格否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

日期:2013-06-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引进我国公司法后,主流观点坚持认为,该法理仅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只有一人公司方能扩及到人格混同的场合。2008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有关姐妹公司人格混同为由,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判决其对外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突破了这一立场,并对我国公司法学界的通论形成巨大冲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实际上更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意,我国成文法再修改的趋势不可避免。而最高审判机构案例指导方式,不失为防止司法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法限制;适用障碍;司法破解 【全文】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第64条将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成文法规则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是法学界普遍关心的问题。2008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突破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的限制,撇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责令同一控制人项下的数个姐妹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二审法官虽曾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角度对其作过案例分析,[2]但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未就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司法适用的疑点、难点以及判决的后续影响展开深入分析,更没有就如何协调该案判旨和成文公司法之间的抵牾进行系统研究。基于此,本文从揭示两级法院判决词所蕴含的不同法律依据人手,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法理价值,并构建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路径。

一、案例评判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审法院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3]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公司为沈华源设立的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于1992年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翌年,该公司又投资成立另一家港商独资企业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032万元人民币;1995年,娱乐公司成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装饰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除了沈氏公司之外,引入了上述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娱乐公司。[4]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三公司部分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入其他公司,对内对外的投资、收入、支出互相交叉,手续不清。典型例子如娱乐公司1998年审计报告载明,将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但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反映其投资仅有2795万元;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的贷款还本付息。这些情形均表明上述三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之间的人格及财产。

本案讼争的原因是,在历年的经营中,装饰公司累计拖欠数千万元银行债务不能偿还。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手续完成后,上述三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同日,上述三公司又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了《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三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天,上述三公司还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并于1999年11月18日重新确立了借款、担保关系,包括完成《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登记手续。后几经调整延期,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上述三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主张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核定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后者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因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终于形成诉讼。

信达成都办就受让债权诉请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后者为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二是三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财产转移至娱乐公司名下,与娱乐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三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因第一项理由中的担保责任没有多大的争议,并无专门探讨的价值,在此不予赘述,本文仅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展开讨论。鉴于二审主审法官在案例分析中引述的一审法院判决词并不准确,也并未留意二审法院判决词蕴含的完全不同的法理依据,因此我们只能不惜笔墨,尽可能将两级法院判决词原文呈现给读者,以便体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是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同时也能更好地揭示本案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规则适用上的理论价值。

(二)法院判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装饰公司对信达成都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主张上述三公司主体人格并不混同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相同,但在对三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却与之大相径庭。为便于对比,我们也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关键内容照录如下:“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遂于2008年9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初步评析

本来案件因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为装饰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能认定相互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债权人疏于主张权利,法院无法判决娱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可能导致装饰公司银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免除债务的不公平结果。但问题是,原审法院虽援引了《担保法》第18条、第34条、第41条、第42条第(5)项、第53条等规定,但判决认定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却既非上述担保法规定,也非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或者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者第64条的成文规则,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有关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这也正好应验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怀疑实定法作用基础上,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思路,即“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更好地体现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精髓。”[5]原审判决根据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简要阐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其目的不是为了直接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是为了证明实际控制人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属于典型的普通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而非商事审判尤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判思路。也许法官真得对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情形存有疑虑,故没有贸然适用,而适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欺诈的具体规定,又因面临衡量标准难以把握的困难,最终转向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这也在情理之中。本案的最大遗憾正在于此,甚至能否归入法人格否认类型案件也是有疑问的。不过,原审法院的判决词毕竟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只是局限于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落脚点站在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实质性构成要件上。另外,无论从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是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者第64条的实定规范而言,上述三公司的直接和间接股东沈氏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沈华源的地位如何,该判决偏偏未予涉及,更没有过问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或许是受到原告选择被告的诉讼策略限制,法院的确应当秉承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也可以对原告行使释明权,以避免其不当的诉讼策略有可能带来的不利益。总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本案判决债务连带责任人中遗漏了装饰公司法人格背后的股东香港沈氏公司,这是不管用怎样的理由都难以解释清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并未加以纠正。当然,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已经注意到本案情形并未包含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范的范畴之内,并采纳了国内某些学者的意见,认为:“对人格混同以致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中的企业整体说。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6]可惜的是,企业整体说主张姐妹公司的共有股东免责的理论依据何在,尚未得到论证。直接将其作为论据所得出的结论甚至判决结果,不能自证具有正当性。

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词在表面上看似乎差别不大,但仔细体味,实际上大异其趣。我们可以从三个姐妹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实质要件上进行分析。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这显然只是对三公司内部财产和控制关系的事实描述,从字里行间并未反映出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意图。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叙说尽管在逻辑上有点混乱,也没有论证为何因沈华源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就可以得出“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其中有两点还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强调三公司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公司人格混同并非有别于人格滥用并与之并列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情形之一;二是实际上刻意围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论证,紧扣其中主观恶意的实质性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却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词几乎没有考虑《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滥用”的本质特征,似乎将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范围扩及到了与“人格滥用”不同的“人格混同”这一情形。可见正如前述,两级法院判决所蕴含的原理完全不同。

申言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是在套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落脚点站在前述“人格滥用”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却是无视该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注重主体行为的客观效果,落脚点站在“人格混同”上,其将原审判决中所有“滥用”字样全部剔除,仅留下三公司相互并不独立的客观、中性的描述,尤其耐人寻味。只是两者在逻辑推理上均存在重大缺陷。前者的思路更符合现行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而用以佐证判决的论据却几乎都有“人格混同”的客观表现,也即以证明“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推论出涉案主体“人格滥用”的主观意图,中间并无起承转接关系,连学界常用的“客观滥用”理论都没有提及,判决理由牵强附会。后者也许更接近涉案的事实真相,但能否以三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作为适用我国成文公司法上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证据,同样值得商榷;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据此直接推断出行为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不说有点勉强。衡量行为人诚信与否的依据,只能凭其主观意图,从三公司为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它们“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来证明“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本案判旨与公司法之间的抵牾

透过案件的具体争议来看,上述两级法院判决词的最大分歧就在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形,是仅限于“人格滥用”还是同时包括“人格混同”;假如“人格滥用”又有主客观之分,则如何理解“客观滥用”,“人格混同”究竟是与“人格滥用”并列的情形呢,还是属于“人格滥用”中“客观滥用”的组成部分?这并非仅仅是简单的语义之争,而是关系到本案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而决定现行公司法实定规则的地位和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点、难点的破解路径。

国内较早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并未提及法人格否认法理,[7]1994年《公司法》施行之前出版的香港学者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及实务》一书,才对此有所介绍。张先生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的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后面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就称为“揭开法人团体的面纱”。[8]不过,何谓“特定情况”,却是语焉不详,对后来的立法司法学理完善影响不大。[9]同年译介的日本学者森本滋教授《法人格的否认》一文,尽管只是对日本最高法院首例公司法人格否认判例的评析,但其中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森本滋认为:“所谓法人格的否认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随后出版的《新编公司法教程》,在介绍关联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时,曾提及英美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称“该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公司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者化身的理论,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经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从而制定(疑为“指定”或者“责令”的笔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可能是因为教科书的原因,书中并未进一步展开讨论,也并未从关联公司推及一般适用情形。而民法学界的王利明教授,也许是我国最早深入探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学者,他在1994年发表于《政法论坛》第2、3期的《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至今仍是探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以及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经典文献。据其归纳,“揭开公司的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11]不过,该定义中的“特殊情况”所指不明,也仅限于对“不正当行为”的救济。还是朱慈蕴教授所下的定义最具代表性。她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12]该定义不仅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13]实际上也构成了2005年修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理论基础,其中的主观要件、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法律后果,与该条成文规则的构成要件,几乎一脉相承。2006年之后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代表性成果中的表述,均未改变上述基调。[14]我国最为流行的公司法教科书中归纳的定义,甚至几乎照搬了朱氏的原文。[15]

其实,我国学界主流理论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定义,并未揭示该法理的精髓,起码没有反映该法理的全部内涵。对此,我们可以从域外法的考察中得以证实。

在揭开公司面纱判例规则的发源地美国,有大量判例确实是基于“人格滥用”作出判决的,但不能由此推论出该规则仅适用于“人格滥用”的情形。相反,另有诸多判例是基于其他事实和理由揭开公司面纱的。[16]在著名的“纽约州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法院甚至判决同一个股东卡尔顿投资设立的多家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受到一家出租车公司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个人股东本人反而受到公司面纱的保护。[17]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美国判例发生于出租车侵权损害领域,保护的是被动债权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适用于银行借款合同中的主动债权人。

英国法院判例中也有大量根本不考虑“人格滥用”的例子。如在1975年“海尔尼克诉通用信托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将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作为同一主体;而在1976年“DHN食品配送公司诉哈姆雷特塔伦敦市议会案”中,上诉法院丹宁勋爵甚至通过否认控股公司DHN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地位,将其子公司所有的土地视为母公司的土地,因而能够得到被征用土地营业损失的赔偿款,不仅无关是否滥用公司人格,而且还确认公司可以自我否定人格,适用该法理不是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而是让被否认人格的公司及其股东获得更多的利益。[18]这显然远远超出了我国学者有关适用该法理的目的只能是维护公司债权人,而不能由公司或者其股东自我否认以牟利的普遍认知。我国地方法院也曾依据公司自我否认人格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理由,不予支持。[19]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司法适用是何等的复杂。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7条有关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责任的规定,常被两岸学者作为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化的例证,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3项规定的渊源,[20]但实际上它属于控制公司诚信义务以及利益相关者代表诉讼的特别规定,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第309条或者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中有关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责任主体在关联公司中有所扩展而已。尽管如此,德国法院有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者直索责任的判决仍不在少数,并归纳出财产混同、资本过低、事实康采恩以及危及公司生存等四种典型情况,对司法判例和学术界通常坚持的一般性滥用事实要件提出质疑。[21]“许多理由表明,在穿透学说(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中已经不再需要滥用禁令这一一般性的要件了。”[22]

法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判决,大多是适用破产法成文规则的结果。法国1955年修改的《商法典》第446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案件中,借助公司面纱掩盖其阴谋,利用公司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并且对待公司财产如同私人财产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几经调整,现行《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第624—3条规定:“当一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时,显不资产不足,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加剧了此种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法人的债务,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全体领导人(不论其是否领取担任领导职务的报酬),或者其中一部分领导人,连带或者不连带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该法第624—5条还规定:“Ⅰ.在法人进行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的情况下,对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任何领导人,无论是否领取报酬,有属于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可以宣告开始司法重整或者司法清算程序:1.将法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2.以法人作掩护掩盖其行为,为个人利益实施商业行为;3.违背法人利益,将法人的财产或者信贷用于个人目的,或者用于有利于其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法人或者企业;4.为了个人利益,滥用权力继续进行负债经营,其结果只能导致法人的停止支付;5.制作虚假账目,或者销毁法人的会计账册,或者不依照规则设立账目;6.挪用或者隐藏法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或者虚假增加法人的负债;7.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账目明显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要求。”[23]尽管上述规定中的企业领导人并不一定是股东,但在封闭性公司中大多由股东充任。值得注意的是,其中虽有规范“人格滥用”的情形,而更多的内容却是针对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在上述Ⅰ的1和6场合尤其如此。依据上述规定的司法判决,最为典型的是Laniel案。该案中的Recta S.A.公司被宣告破产,法院将破产延伸至M.Laniel个人。虽然他既非破产公司的董事、经理,甚至也不是股东,而是另一个名为Etablissements Hamelle S.A.公司的执行董事,该公司拥有Recta S.A.公司2500股股份中的2250股。Recta公司的多数董事是Etablissements Hamelle公司的雇员。Laniel指示他们贷给自己大量事后无法清偿的资金。法国最高上诉法院认为,Laniel没有适当区分自己的和Recta s.A.公司的财产。当后者丧失偿债能力时,将破产延伸至前者就是合适的。[24]可见,该判决依据的是“人格混同”,而并未考虑Laniel个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当然也无须证明这一点。

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继受自美国判例法,至今未能形成成文规范。被反复引证的1969年2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有关“昭和43年(才)第877号建屋明渡请求事件”判决,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首次引入法院判决时,所归纳出的“人格滥用”和“人格混同”(也有国内学者称其为形骸化、借壳、空壳化或者徒具形式)两种适用情形,至今仍为日本各级法院所遵循。[25]当然,有人根据德国学界的人格滥用理论,将滥用分为两种,一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在公司背后的自然人实行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26]早期的日本学界深受德国学说影响,比较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如田中诚二等学者就认为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亦应当归人法人格滥用的一种,[27]而近年日本学界的通说,已经形成“人格混同”与“人格滥用”并非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的共识,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考虑法律构成的主观恶意,客观滥用说因其涵义不明,与“人格混同”之间界限不清,已逐渐淡出学界视野,[28]我国学界仍有人恪守国外过时淘汰的理论,将“人格混同”与客观滥用说混为一谈,很可能会犯下种属不分、逻辑混乱的大忌。

学术研究当然不能“崇洋媚外”,但法律文明成果在本质上具有相通性,域外法的借鉴意义毋庸置疑。我们可能已经无从知道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定义的原始出处,也更难探寻实定成文规则的渊源。不过,我们还是能够从上述域外法的考察对比中,发现主流理论及其指导之下的成文规则处于某种尴尬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新判决案例所体现出的法理,在域外法上可以找到广泛的依据,却偏偏在我国现行成文公司法规范下既不合法又不入流,我们必须重新追寻新的裁判依据。

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法理内涵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所体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内涵是:在同一控股股东名下又有相互持股资金互通利益共享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某公司清偿不能的债务由姐妹公司共同承担。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传统法域,虽然上述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无法形成如英美判例法那样的判例,但成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指导案例,还是不成问题的。其中的法理价值,或者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真谛的关键点,以及与我国学界主流理论的不同之处,起码可以提炼出如下几点。

第一,“人格滥用”情形,并非我国公司纠纷裁判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当年沈华源在香港设立沈氏公司,以及沈氏公司先后到内地设立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和娱乐公司,后来的装饰公司改设为由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形成关联公司关系,但并未出现违法情节,以装饰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以及后来由关联公司相互担保,均无证据证明有哪个主体进行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直至在该银行不良债务转让给该案原审原告,进入诉讼程序后,娱乐公司以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已过作为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也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难以判定其具有逃避银行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证明几个关联公司具有“客观恶意”,同样困难重重。因此,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刻意围绕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陈述其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是否决此种尝试的,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人格否认法理精髓,可能成为风向标,对各级法院审理的同样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人格混同”可以扩及一人公司之外的普通公司。该案中的房屋公司为港商独资企业,装饰公司一开始也是港商独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8条有关法律适用顺序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特别是在否认其法人格时,完全可以适用第64条,起码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赞同下级法院有关“人格滥用”情节的认定,转而留意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也许更加合理。但也有无法逾越的障碍,即娱乐公司不仅不是一人公司,而且还是由两个港商独资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资企业,讼争时已有十余年历史,尽管其背后最终的权益人也是沈华源,轻言其为实际上的一人公司,甚至认定其设立无效,显然不妥。装饰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亦然。最高人民法院不以担保责任为由,维持下级法院有关三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结果无疑将“人格混同”的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情形,扩及到了一人公司之外的普通公司,蕴含着该法理同时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的思想。

第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包括股东但不限于股东。正如上述,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应当严格局限于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前述在我国法学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朱慈蕴教授,在其代表作《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一书中就强调,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而“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29]尽管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甚至举出反证,[30]司法实务界也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作出积极回应,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论证立法本意中直索对象扩展的原因,[31]朱教授还适时对其观点进行修正,不仅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体扩展至姐妹公司,而且主张“在特定场合下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令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符合立法意图”,[32]但没有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也并未取得主流地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示范意义在于:其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当然被视为同一体,即使不是股东也没有直接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仍难以逃脱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并不限于补充责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所体现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另一个亮点是,最终判定涉案人格混同的三个姐妹公司,对外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非主从连带责任。关于法人格否认之后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应当与第一债务人公司之间处于何种连带地位,是共同连带还是主从连带,债权人是否非得先向主债务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当该公司倾其所有仍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时,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才须承担补充责任,国际上的做法并不统一,国内学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3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至2007年间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是坚持有限补充责任的立场,实际上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意,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责任人视为同一体的精神,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可谓一反常态,冲破藩篱,正本清源。尽管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以及如何构建配套制度防止“滥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对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造成的冲击,尚待研究,但此种尝试的学理依据起码是能够经得起推敲的。

第五,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的责任不受注册资本数额的限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披露的数据,不考虑相互持股所形成的实际注册资本数额的抵消因素,案件中三个姐妹公司总资本额也不足2000万元,而终审判决确定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分段计算出2006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1417万元,两者合计就有3400余万元,远远大于三个姐妹公司的累计资本总额。因上述三个姐妹公司在同一控股公司的支配之下,资产、人员、业务、权益严重混同,要想分清相互之间的真实资产状况,以及与注册资本相比孰大孰小,几乎不太可能,或者费用太高。为节省审理成本,也为债权人争取更多的实际利益,完全不考虑三个姐妹公司本身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清偿顺序,直接判决它们以合计总资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是明智的。国外早就存在资本不足的公司清偿不能时,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虽说并不完全相同,也不能否认有某些相似之处。

四、结语

根据公司权力配置理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本来就牵涉公司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其他责任人甚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裁判机关等不同主体之间有关成本一效益的权衡考量,影响因子千变万化,博弈对策很难预设,即使形成成文法规则,也难免挂一漏万,仍需其他规则予以补充,而理论研究的不成熟,则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成文法规则的正当性和生命力。这正是我们力主反思国内学界主流理论的重要原因。假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实践,尚不足以证明其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本身裁判实践的最新尝试,不但与域外做法具有如此程度的契合,而且与该院以及诸多地方法院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后的类似案件做法相同,[34]当足以提醒我们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主流理论的苍白之相尽显,而审判实践的生命之树常青,我们不能囿于陈规,抱残守缺,而是应当勇于探索,特别需要发掘埋藏于法院判决中的法理,并通过深入探讨,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

就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化的立法选择而言,不能说其一无是处。因为它针对国内典型的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作出明文规定,消除了民法上一般侵权规则在公司纠纷案件中转换适用的障碍,因应了社会的亟需,体现了国内学界对于公司立法的贡献,只是难能妄称为世界首创。因为除了《法国破产法》中的人格否认规则外,2004年施行的新修《意大利民法典》有关集团公司中母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应向受控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疑也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成文化例证,[35]在时间上也要早于2005年我国修改的公司法。国内学界未经严密的考证,就轻率地下结论,甚至自吹自擂,有违法学研究的基本规范,实在不值得效仿。我国成文法规则只是对繁复多样的法人格否认法理典型情形的规范,其他场合尤其是在域外已有成文化先例的,我们应当密切跟踪关注,在条件成熟时加以引进;即使尚未成文化的判例规则,也可在司法实践中慎重适用,总结归纳,两者非但没有矛盾,而且可以并行不悖,案例指导不失为维护裁判统一的有效办法。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非仅适用于“人格滥用”,起码应当扩及到“人格混同”场合。其他主流理论也应当重新探讨,以便更能揭示该法理的真谛。

最后,尽管国内有关英美公司法译著中几乎找不到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定义,可见其归纳的困难程度,但我们还是可以参照前文中森本滋教授的意见,以开放性的视野,将法人格否认法理定义如下: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当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时,将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与公司视为同一体,责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项原则或者制度。
【作者简介】 吴建斌,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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