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提出滥用公司人格诉求的是债权人,若以“谁主张谁举证”这一简单原则要求债权人,无疑会使原被告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如何解决滥用公司人格案件的举证责任?
三明中院林承日、吴登龙和珠海中院徐素平:对主张被告滥用公司人格的原告,可以适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提供一定程度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机构或者财产或者业务方面混同的事实,如两个公司一块牌子、一套人马等形式上的证据,即为满足举证责任要求,然后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情形。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支持原告的主张。这样既照顾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也符合证据法的一般原理。
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发现该承担债务的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应追究股东或者混同公司的责任时,法院可否径行裁定否认被执行的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而直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追究股东或者混同公司的责任?
三明中院民二庭:股东或者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证明。必须赋予被追究责任股东和公司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的权利,这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决,执行程序是无法承担这一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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