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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日期:2015-04-24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12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

贾敬伟

【摘要】公司法律实务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现行公司法除了概括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守约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并未针对该种违约责任提示或提供任何具体措施或办法。笔者认为,在股东就出资义务与股权安排而达成的契约当中,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在公司享有的利润分配权、表决权和选任权之间,存在着类似于对价性质的内在逻辑关系;相应地,限制或缩减违约股东的上述权利,也就应当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或内容。通过本文,笔者提出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概念,并就其法律性质、正当性、立法必要性以及如何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探讨。同时,借助本文,笔者还较为详细地阐述了自己对于私法规范的不同性质、功能和意义的见解与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 出资义务 股东权利 违约责任

公司法实务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事实,往往会同时产生多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关系。诸如,法律上已经规定的,违约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违约股东乃至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补充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由相关部门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而给予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等。法律上规定的这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规制或制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维护着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其中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其他股东、守约股东如何寻求利益保护和法律救济,规定的尚不明确具体,仅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违约股东须依照公司章程有关约定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对此时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或责任形式给予进一步的规范或提示。

从法理上说,公司中股东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利,应当都是源自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形成的约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达成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就其作为股东权利的来源或基础而言,其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应当就是股东各自承诺的出资义务;承诺并履行其出资的义务,可以说是股东在公司中取得其法律地位和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的法律前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不符合当初约定,或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其股东权利的基础就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如果此时守约出资的其他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达成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要求否认或缩减违约股东之股东权利,法律上自然应予支持。然而问题是,如果股东之间事先并未就违反出资义务和权利限制的问题达成任何约定,一旦出现部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法律上是否还有其他的途径可供守约出资的股东加以选择和利用,进而否认或缩减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呢?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其概念和性质究竟为何,法律上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除了认可和支持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相关约定之外,是否还应当再做些什么?公司法是否有必要为守约出资股东提供必要的法律途径,来主张和实现其限制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的诉求?如果法律上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又该如何具体规定?本文的内容,即是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所做的思考、分析和探讨。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本文中的所谓权利限制,作为法律概念和一项法律措施,是指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基于法律或意思自治先前已经达成某种权利或利益安排的基础上,法律允许和支持其中的一方在特定法律事由出现的时候,有权依据当初双方的约定或是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否认另一方的某些权利或是缩减另一方某些权利的效益、范围,进而调整、变更其与另一方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安排,使双方的权利和利益达成实质上的平衡和公平。通常,法律上允许和支持的权利限制,都是由于权利被限制的那一方在先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比如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交付标的有瑕疵的,法律规定了此时买受人可以要求相应减少价款,其性质即是对出卖人的债权的限制。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是指公司的部分股东由于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受到了守约的其他股东的拒绝或排斥,使得其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未得纠正期间,不能再按照当初约定的股权比例在公司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

通常,人们都使用“法律责任”一词来理解、概括和表述,个体在一定法律秩序当中由于其某些行为对他人或社会的不利影响以及这些行为受到的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而必须接受的由既定制度或规则所安排的对其不利的全部后果。法律责任概念所包涵的具体内容、责任形式,就各自的目的或意义而言,大致可以区分为救济与处罚两种不同性质的内容,即救济相对人或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和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内容;就其使得责任承担者承受的不利影响来说,又大致可以区分为加重义务和限制权利两方面的内容。法律责任当中,限制权利的内容及其责任形式,大多属于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性质;加重义务的内容及其责任形式,则大多属于救济性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性质。但是,在特定场合,根据一定的法律关系或利益安排的需要,救济性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也可能需要有限制权利的内容和责任形式。

按照笔者的理解,加重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与限制权利的违约责任形式,在向契约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时候,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以不同的方式,最终致力于相同的目标。契约本身可以理解为契约当事人在需要相互借助以谋求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通过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就如何平衡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共同意思。契约一方的违约行为,无疑是破坏了契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而共同设计和预期的权利义务平衡。法律上规定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在契约一方违反约定的时候,通过违约责任这种法律手段来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违约责任,既然是用来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手段具体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就存在着两种选择:一种选择,可以考虑通过增加违约方的特定义务,或是加重违约方的既有义务的方式,重新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另一种选择,则可以考虑通过否认违约方的特定权利,或是部分缩减违约方的特定权利,重新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加重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和限制权利的违约责任形式,在现实当中具体适用的时候,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目的或不同性质的契约关系乃至不同的违约情形,分别加以适用或同时加以适用。

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应当属于违约责任的性质。公司成立后,如果部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交付非货币出资不符合约定,或抽逃出资的,守约股东均可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其他法律文件当中,事先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的约定,或者在股东之间未有该项约定时直接依据法律的提示性和补充性规定,否认或缩减违约股东的表决权、选任权和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并可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要求违约股东予以配合或接受。守约股东与违约股东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守约股东可提起仲裁或诉讼,请求违约股东按照权利限制的责任内容、责任形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中股东享有的具体权利,大致可以区分为决策权、选任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监督权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起诉权等项权利。其中,决策权关系到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以及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选任权则关系到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影响力或控制能力,利润分配权则直接关系到股东之间分享、分配公司利润的利益分配关系,这几项权利都直接影响着股东之间实质性的利益安排和利益分配。公司法律实务当中,股东之间就决策权、选任权、利润分配权所做的权利安排,大多都直接与股东的出资比例相对应,即便有的并非与股东出资比例完全对应,股东之间当初在协商确定这几方面的利益安排或利益分配关系的时候,各自的出资额以及各自所占的出资比例,也必然是其中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有鉴于此,本文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分析和探讨,主要是针对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和利润分配权这几项权利而展开和进行的。至于股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其在特定情形的起诉权,这些权利的享有或行使,通常都不致于直接影响到股东之间的实质性的利益安排或利益分配关系,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行的影响也不大,同时,这几项具体权利的享有或分配,与股东出资额或出资比例之间的关联程度也相对较低;因而,本文的讨论也就没有将这几项具体权利纳入到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的范围之内。另外还有必要说明的是,鉴于本文探讨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其包涵的股东决策权、选任权和利润分配权,通常都与股东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直接对应,故而,现实当中遇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往往就需要通过合理调整公司的股权比例,来实现对违约股东的权利限制。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

从法律逻辑上说,公司中的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达成的约定,并通过股东对其各自先前的特定财产权利的处分而产生的。股东无论是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还是同意或接受公司的整个股权安排,性质上可以说都是对自己的特定财产权利的处分。

任何一个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都不仅仅来自于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同时也是其他股东分别处分各自的特定财产权利的结果。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股权安排的约定,其性质也就是股东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对其各自的特定财产权利加以处分的契约(该契约通常体现为公司章程或包含在公司章程的内容当中)。这份契约当中,任何一个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可以说都是其他股东处分财产权利的结果;任何一个股东对于公司股权安排的同意或接受,则必然是以全体股东都遵守约定并各自履行出资义务为逻辑前提。就股东之间达成出资约定的目的和预期而言,这样一种利益安排当中,只要不是事先共同预谋,那么任何一个股东就都不会同意或允许,其他股东仅仅承诺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任何一个股东也都不会同意或允许,其他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却仍然可以按照当初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如果是股东之间事先共同预谋的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则不存在守约股东和违约股东之间利益失衡的问题,也不在本文讨论的违约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

如果,前述的涉及到出资义务和股权安排的契约关系仅存在于两个股东之间,或者我们将众多股东之间相对复杂的契约关系,微观上区分为任意两个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那么通过这种简化或细分就可以看出,这样的契约关系当中,任何一方欲享有契约上的利益——股权,都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或认可,而任何一方取得对方同意或认可、进而享有股权的关键因素,都在于承诺并履行其出资义务。基于这样的分析,笔者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享有的股权之间,隐然地存在着某种类似于契约上的对价的内在联系。

为了更加清楚地阐明这一问题,不妨举一个简单而典型的例子:甲乙二人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甲认缴的出资额为7万元,乙认缴的出资额为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同时,甲乙二人就公司的股权安排达成下列约定:① 甲乙分别持有70%和30%的股东表决权,② 甲委派两名董事,乙委派一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③ 甲乙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其后实际的出资情况是,甲违反出资约定,实际出资3万元,乙遵守约定,实际出资3万元;此时,如果甲仍然按照当初的约定,持有70%的股东表决权、委派两名董事(实际控制公司),并仍然按照70%的分配比例分取公司红利,那么甲乙之间实际的股权安排或利益安排,就严重违背了双方当初的契约意思。很显然,当初乙之所以会同意或接受那样的股权安排,肯定是由于乙相信甲能够遵守出资约定,能够按期足额履行其7万元的出资义务;甲承诺出资7万元以及乙对于甲遵守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赖或预期,可以说是乙同意或接受当初的股权安排的内在逻辑前提,无论甲乙在出资与股权安排的契约当中有无相应的文字表述,这种内在的逻辑关系通常都是客观存在的。

从公正的、应然的角度来说,如果某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却仍然按照当初约定的股权比例享有和行使股权,那么出资与股权契约当中,股权与出资义务的内在的对价关系乃至股东之间当初约定的利益安排、利益关系就发生了扭曲;此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上侵占了守约出资股东的正当的契约利益。故而,守约出资股东就有权为了维护自己正当的契约利益,而要求否认或合理缩减违约股东的股东权利,并相应调整公司的股权比例。

此处有必要说明的是,如果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当中,已经事先约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或者股东之间事先以相反的意思表示,明确地排除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可能性;作为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权利处分,无论是前面哪一种选择或安排,基本上都不再需要讨论正当性的问题。但是,如果涉及到法律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任何介入或规定,那就首先需要讨论此种措施或安排的正当性问题;惟有肯定了此种措施或安排的正当性,本文才可以进入下一步的分析和讨论,即分析和讨论法律上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问题。

三、法律上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前面已经分析和讨论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问题,并明确肯定了此种措施的正当性,从而为进一步探讨法律介入或干预的必要性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在开始分析和讨论法律介入或干预的必要性的时候,首先,应当分析和讨论私法当中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同的性质和作用,并相应地对私法当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私法当中不同性质和作用的法律规范,分别代表着法律介入或干预私法关系的不同的理念、态度和方法;法律上是否有必要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应当区别私法当中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及其各自在违约股东权利限制这项措施当中的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地进行分析和讨论。

按照笔者的理解,私法当中的具体法律规范,根据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或选择,大致可以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提示性规范两种类型。

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或选择,而是强行地限定或规制当事人的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服从;如果当事人在特定法律关系当中违反了这样的规范,往往就不能实现其当初的意图或预期的法律效果,甚至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合同法第53条关于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的规定,就属于此种强制性规范,即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实是自愿选择或接受了这样的条款,该条款仍然无效。再如公司法第44条当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样也属于此种强制性规范。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其功能、作用和意义,通常都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最基本的秩序、一致性和可预期性,以及在特定私法关系涉及或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时候,维护和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大多只是限定和要求当事人须遵循法律既定的程序或范式,来安排、调整或变更特定的利益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很少直接介入和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或利益安排的分寸或尺度。

按照笔者的理解,私法当中的提示性规范,根据其介入一定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的时候,具体如何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或选择,又可以进一步地区分为纯粹的提示性规范、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三种类型。

纯粹的提示性规范,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需要以特定私法关系之全体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或接受为前提。该种私法规范,往往包含或规定了特定私法关系当中某些必要的、合理的、公允的或是习惯性的做法,其作用主要在于向当事人提示特定私法关系当中利益安排或事务处理方面的某些可供借鉴的范式,从而有助于当事人减少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达到其鼓励交易、促进交易之目的。比如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的规定,再如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属于纯粹的提示性规范。纯粹的提示性规范,有时也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关系,但通常也不会具体规定当事人之间一定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分寸、尺度或标准。

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通常都需要以特定私法关系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要求为前提。该种私法规范,大多包涵或规定了一定私法关系当中特定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的具体的分寸、尺度或标准,并且通常都是在当事人之间欠缺相应的、必要的共同意思,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相应约定存在含混、模糊之处的时候,通过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要求,而得以介入和适用于特定的私法关系,进而使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界定或澄清,或针对这些具体的利益安排、权利义务关系,相应提供基本公允、现实可行的标准或尺度。例如,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即属于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另外还有个别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必须要通过特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选择,才能够具体适用于一定的私法关系;例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即属于必须特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和选择方可具体适用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其具体适用仅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或选择,特定私法关系当中一旦出现了可适用该种提示性规范之情形,此时只要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并选择适用该种规范,用以澄清或界定具体的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该种规范就可以介入和适用。此时,该种规范所包涵的具体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分寸、界限、尺度或标准,即可被推定为双方当事人之共同意思;对方当事人对此只能接受而没有反驳的余地,这也是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明显区别于纯粹提示性规范的地方。

私法当中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其介入一定的私法关系并发生效力,需要以特定私法关系当中特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要求为前提。该种私法规范,通常都是出于维护、保障社会的基本价值关系以及具体私法关系当中的公平、正义或和谐的需要,如果一方由于他人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而不能实现预期的正当利益或合法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该种私法规范就会发挥作用。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和选择,援引或依据私法当中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寻求法律救济。例如,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109、第111、第112、第113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属于该种私法规范;再如公司法第153条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同样也属于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性质。私法中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具体适用,通常都需要以具体私法关系当中因他人的违法或违约行为而蒙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要求为前提。

法律规则都是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对于一定社会关系的介入和干预,不外乎公平、正义、效率、和谐等方面的考虑。具体的法律规则,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力度、方法,应当取决于该特定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并且应当考虑到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形态或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

私法当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都是为了维护、保障社会生活和经济交易的起码的秩序和可预期性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既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同时也不至于因此而影响或扰乱社会生活、经济交易的基本秩序,其性质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秩序允许的意思自治范围内,如何进行具体的利益安排、利益分配或怎样处分自己权利的问题。这样的性质也就决定了法律对该问题的介入,必须要顾及和考虑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能强行加以限定或干预。如此,也就基本上排除了强制性规范介入或适用的可能性。

排除了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介入和适用之后,本文关于法律是否应当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探讨,也就简化为只须针对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展开分析和讨论了。接下来,探讨法律上是否有必要以提示性规范的方式,介入和规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则需要借助本文前面对于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的进一步分类,通过界定和区分前述三种不同性质的提示性规范各自在私法制度和私法关系当中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地进行分析和讨论。

按照本文前面的分类方法,私法当中的提示性规范,可以进一步地区分为纯粹的提示性规范、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三种类型。这三种提示性规范,在现代社会的私法制度和私法关系当中,各自具有着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

纯粹的提示性规范,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私法关系当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或具有一定重要性的某些事项或环节,并针对这些具有着普遍意义或重要性的事项或环节,向当事人提示和提供其可以遵循、参照、借鉴或选择的特定的范式。纯粹提示性规范的立法宗旨或内在价值追求,基本都是出于提高交易效率的考虑,其主要的功能和作用,即在于通过向当事人提示一定交易或一定私法关系当中某些有益的范式,使当事人能够借助于这些范式进行有效的沟通或谈判,并能够遵循、参照或借鉴这些范式合理地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达到法律之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目的。

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相比于纯粹提示性规范而言,其中往往更多地包涵着法律上追求公允、公平或和谐的立法目的或价值取向。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通常都是在纯粹提示性规范已经提示的若干事项的基础上,针对一定交易或一定私法关系当中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具体权利义务的某些关键问题或重要条件,进一步地予以补充性的提示和规范;一旦当事人之间对于这些关键问题或重要条件,未予明确约定或缺少必要的共同意思,此时,补充性提示性规范所提示和规定的某些具体利益安排的通常的、基本公允的分寸或界限,或是关系到当事人具体权利如何实现、具体义务如何履行的相对公平、合理的标准或尺度,就可以通过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要求,得以在法律上推定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进而适用于现实具体的私法关系。

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则主要体现着法律维护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基本价值关系,进而维系社会之公平、正义、安定、和谐的价值追求。需要明确的是,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针对的仍然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范围内如何处分自己权利的问题,其适用或发生效力也必须要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和选择,惟有当事人自己主张权利、行使权利和要求法律救济的,该种法律规范才可以介入和适用。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往往会包涵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向当事人提示其在特定情形下,维护自己权利和寻求法律救济的可供选择的机会、途径、方法,即针对一方违反法律或约定而导致另一方蒙受不利益,或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关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社会生活当中某种既已存在和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或价值标准的情形,通过区分不同目的或不同性质的私法关系乃至当事人所处的不同情境,相应考虑蒙受不利益一方的特定诉求和客观需要,分别赋予当事人以维护自己权益和寻求法律救济的抗辩权、撤销权、请求权或起诉权。其二,则是区分不同性质的私法关系或法律纠纷,向当事人提示相应的法律救济的具体范围、尺度或标准;这方面的内容,有时也会与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甚或是纯粹提示性规范的部分内容发生交叉,某些已经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分寸、尺度或标准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甚或是个别的包涵着类似内容的纯粹提示性规范,也可能会通过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援引,而得以发挥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已经基本明确了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各自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下面,笔者就依据这三种提示性规范各自的功能、作用和意义,具体分析和探讨这三种提示性规范是否有必要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

首先,就纯粹提示性规范的功能、作用,及其通常所针对的事项或规定的内容来看,私法关系当中凡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或重要性,同时又存在着现实的或应然的有益范式的事项,基本上都能够在私法当中相应找到纯粹提示性规范与之相呼应。具体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违约责任,目前公司法第28条当中已经有了概括的规定,明确肯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并追究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作为股东之间一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法律上有没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专门的提示和规定呢?按照笔者个人的理解,探讨法律针对某一具体事项是否有必要设置纯粹提示性规范,主要应当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当考量该具体事项在特定私法关系当中的普遍意义或重要程度,愈是具有普遍性或重要的事项,愈是应当加以规定和提示;另一方面,应当考量现实中业已存在并且为人们普遍遵循的范式,与法律内在追求的、应然的范式,其各自在借助或依赖提示性规范的程度上的差异,相比于那些现实中业已存在并为人们普遍遵循的范式,法律内在追求的、应然的范式则应当更多地或优先地加以提示和规定。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是关系到法律上和实务中如何具体落实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具有着相当的普遍意义同时也相当重要的法律问题。就其普遍意义和重要程度而言,这一问题至少堪与目前公司法当中已经提示的那些林林总总的事项相比肩。同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其中还体现着诚实信用、公平等内在价值追求,这一措施对于切实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有效保障守约出资股东之正当权益,乃至维护公司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作为股东之间具体利益安排乃至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当中的应然的、有益的范式,法律上理当予以提示和规定。

其次,就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的功能、作用及其针对的事项和规定的内容来看,特定的私法关系当中补充性提示性规范所规定和提示的内容,通常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或其性质,在这一点上,该种规范显然不同于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所规定和要求的事项,通常都是影响到一定的私法关系之成立、变更、消灭或其性质的必备的法律要件。补充性提示性规范虽然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有无或其性质,但在特定情况下该种规范也是非常必要甚至不可或缺的。该种规范所针对的,通常都是特定私法关系中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但又有可能被当事人遗漏或含糊的重要事项,比如当事人之间具体界定某些重要权利或义务的必要条件,或者当事人行使某项重要权利或履行某项重要义务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等事项。这些事项,可以说都是特定私法关系之当事人达到其目的或完成其交易的过程中,必须明确达成共同意思的事项;如果没有就这些事项达成明确的共同意思,当事人之间某些重要的权利或义务就无法具体界定或无法实际操作,当事人在特定私法关系当中就很可能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困境;此时,如果没有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的介入和适用,当事人就无法完成一定的交易或无法实现其构建或参与特定私法关系的目的。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作为股东之间特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其普遍意义和重要性及其对于法律上提示性规范的依赖性,本文前面已经有所述及;并且前文经过分析已经肯定了,私法当中的纯粹提示性规范针对此种违约责任形式予以提示和规定的必要性。接下来的问题是,针对此种违约责任形式,仅仅以纯粹提示性规范加以提示和规定是否充分?法律上是否有必要针对此种违约责任形式设置相应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是否应当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对此种违约责任涉及的具体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的、现实可行的提示和规定?笔者认为,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法律上仅仅设置纯粹提示性规范是不够的;如果法律上仅仅以纯粹提示性规范对此种违约责任形式予以概括的提示和规定,而不再进一步地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对此种违约责任当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出提示,将会使得此种符合于立法宗旨和法律内在价值追求的应然的、有益的范式,缺少具体的内容以及现实可行、相对公允的标准或尺度,进而在实务当中难于操作,这样的话也就违背了法律上提示和规定此种违约责任形式的真正目的和初衷。也可以说,法律上如果需要提示和规定某些应然的、有益的范式,那么,相比于纯粹提示性规范更为具体、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往往就是不可缺少的。

同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作为私法关系当中特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法律上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对此加以提示和规定的必要性,还可以由法律实践当中违约责任与补充性提示性规范之间内在的紧密联系而得到论证和肯定。违约责任,作为私法当中法律救济的一种途径或方式,其明显区别于其他救济途径或救济方式的一个地方,就在于此种救济途径或救济方式,必须要以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前提。从法律逻辑上说,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要基于当事人双方或各方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还必须明确具体、可计算或可操作;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或是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实际计算或操作的,守约方此时也就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可以说是契约关系当中影响到当事人之间利益安排和利益调整的重要条款;违约责任,无论是对于维护个体之间的交易安全还是对于法律内在追求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来说,都具有着现实而重要的意义。违约责任在契约关系和交易当中的重要性及其对于当事人共同意思的依赖性,也决定了法律实践当中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对其予以提示和规定的必要性。在契约当事人之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约定违约责任,或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不明确、不具体、无法实际操作的时候,如果没有相应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就不能真正成立或者不能真正落实;尤其是在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缔约时的某种优越地位,有意在违约责任的约定当中含糊其辞或开脱自己的时候,如果没有相应的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弱势一方当事人在契约或交易当中的权利和利益就很难真正得到保护。补充性的提示性规范,其内容可以包涵当事人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的界限、分寸、尺度或标准,并可以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要求而得以介入和适用;此种法律规范的功能和作用,通常就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共同意思之缺陷或不足,同时也能够针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利益安排或权利义务关系,提供相对合理、公允并且现实可行的范式。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在股东之间出资与股权安排的契约当中的重要性,及其在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当中的重要性,以及这一措施作为特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对于当事人共同意思的依赖性,决定了法律上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对其予以提示和规定,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不可或缺的。

最后,就救济性提示性规范而言,此种规范的具体运用,通常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基本的价值关系或者具体私法关系之公平、正义、和谐的客观需要。现实当中,形形色色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往往都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当事人要想启动这些法律程序,势必就需要法律预先为其设置和提供某些程序上的权利。可以说,私法当中的任何一种法律救济,最终都需要通过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向那些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请求权或起诉权,赋予当事人启动必要法律程序的有效的法律工具或法律武器。显然,无论是纯粹提示性规范还是补充性提示性规范,都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和作用。

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通常都是针对一方违反法律或者约定并因此而导致另一方蒙受不利益的情形,明确规定此时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具体的权利或途径,乃至特定法律救济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判断或论证法律上是否有必要针对某一情形相应设置救济性的提示性规范,除了要考虑该情形中是否存在当事人违反法律或约定的行为之外,还要考虑该情形之当事人是否切实需要相应的、专门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向其提供维护自身权益和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的权利或途径,或者该情形之当事人是否需要相应的、专门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向其提示特定法律救济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可以说,私法关系当中的某一情形,其中如果存在当事人违反法律或约定的行为以及其他当事人因此蒙受不利益的事实,该情形也就必然需要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介入,此时如果既有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不能向蒙受不利益之当事人提供其寻求法律救济的具体权利或途径,或者并未规定该情形下法律救济的具体的范围、尺度或标准,法律上就有必要专门针对该情形设置相应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

具体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就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由于还没有具体针对此种情形和违约股东的权利限制,相应设置纯粹提示性规范或补充性提示性规范,救济性提示性规范的介入或适用自然也就无从谈起。然而,一旦法律上针对此种情形以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出台了相应的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那么,适用于此情形的、能够向守约出资股东提供其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的请求权或起诉权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或者能够向当事人合理提示此情形下法律救济的具体范围、尺度或标准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即是不可或缺的。

四、关于具体如何立法的粗略考虑

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基本阐明了法律介入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必要性,接下来自然就是法律上应当如何具体规定的问题了。现实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各自的具体表现或具体情节往往差异很大,同时,股东权利的任何缩减或限制,都关系到股东之间若干项具体权利或利益的重新分配或调整,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行和稳定。法律上提示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就需要充分考虑到现实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同表现或者具体情节上的差异,充分考虑到股东权利当中包涵的各项具体权利的不同功能和意义,并权衡和比较多元利益主体各自的利益诉求,最终协调安排不同的利益或是在不同价值之间作出取舍。下面是笔者对法律如何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权利限制的几点粗略考虑:

1、合理配置法律规则

前文已经说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其性质仍然属于股东之间具体利益安排或利益分配的范畴,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此应当没有介入和适用的余地,法律介入只能是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的介入。私法中的提示性规范的介入,首先就需要考虑到前述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各自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意义;立法者需要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条文当中合理地选择和配置纯粹提示性规范、补充性提示性规范和救济性提示性规范,使三者能够彼此关联、前后承接,协调地发挥作用,共同服务于法律追求的诚信、公平的价值目标。具体立法时,可以考虑通过纯粹提示性规范,概括地提示和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在此基础上,通过补充性提示性规范甚或是救济性提示性规范,对应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同情节或表现,进一步规定此种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内容、分寸、尺度或标准;最后,还有必要通过救济性提示性规范,明确赋予此时守约出资股东寻求法律救济的必要的请求权或起诉权。

2、区别对待具体权利

股东权利当中包涵的各项具体权利,对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利益分配,乃至公司的运行、控制和管理,分别有着不同的意义和影响。因而,法律上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就需要区别对待这些具体权利。比如利润分配权,其意义或影响就相对单一、简单,相应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限制或缩减这项具体权利的尺度或标准,也就比较容易确定或比较容易把握;股东一旦违反出资义务,无论具体情节或表现如何,法律都可以迳行规定,此时应以实缴出资比例作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允的尺度或标准。

股东权利当中包涵的决策权和选任权,其意义和影响相比于利润分配权就要复杂的多。股东的决策权,涉及到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向、变更章程、合并、分立乃至公司是否存续等一系列重大事项;股东的选任权,则直接关系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乃至某一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或影响力。限制或缩减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实务中,这两项具体权利往往较多地体现为股东的表决权),就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两项具体权利的复杂性,以及限制或缩减这两项权利对于股东之间利益安排乃至公司运行、控制和管理的重大影响。现实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比如欠缴金额多少、比例多大或违约持续时间长短等方面往往千差万别,有些可能情节相当严重,欠缴的金额或比例较大且长期拒不纠正,有些则可能情节轻微,欠缴的金额、比例较小或虽然欠缴金额、比例较大但短期内即予纠正了;如果不考虑、不区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无论情节如何都规定和适用相同的限制措施或分寸、尺度,则很可能会严重违背股东之间当初的契约意思和利益安排,进而导致股东之间新的利益失衡,并给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稳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上如果规定限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就应当区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相应地规定限制违约股东决策权、选任权的不同的措施或不同的分寸、尺度。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将此时违约情节与限制、缩减违约股东权利的具体措施或尺度之间的相互对应关系,粗略地表述如下:

(1)违约情节明显轻微的,不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

(2)违约情节达到一定程度,比如欠缴出资达到某一比例或违约行为已持续一定期间的,可规定在特定范围内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具体的措施或办法,可以考虑排除或部分缩减违约股东及其选任的董事针对公司特定事项的表决权,例如违约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权,及其选任的董事对关联交易的表决权;股东会决策权限之内的其他事项,则仍然按照当初约定的表决权分配办法或比例进行表决,同时,除针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权受到排斥或缩减之外,违约股东选任的董事仍可继续担任和履行董事职务。

(3)违约情节比较严重的,比如欠缴出资达到较大比例或违约行为持续较长时间且违约股东拒不改正的,可规定在较大范围内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此时,股东会决策权限之内的事项,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些事项仍可按照当初约定的表决权分配办法或比例进行表决之外,其他所有的重大事项均可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同时,还有必要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董事人选进行调整的具体措施或办法,比如规定违约股东选任的董事此时须以何种方式自行辞职,或规定此时股东会可通过何种方式解除该董事的职务。

(4)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规定全体股东就公司决策、选任等事宜,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和行使表决权。

上述不同违约情节的区分,涉及到具体的金额、比例或期间,这些客观因素需要通过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加以量化并不断修正。

3、侧重保护弱势股东

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弱势股东,是指公司法律实务当中,那些由于持股比例与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相差悬殊,或由于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计算或分配表决权的其他办法,甚或由于其他股东的串通、妥协或联合,在股东表决权份额上居于绝对的劣势,使得其无法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多数决”的议事程序,主张和维护其正当权利或利益的股东。

相比于控股股东、强势股东而言,弱势股东对公司决策、运营和管理的实际的影响力通常都比较弱。控股股东、强势股东往往可以借助于公司股东会的“多数决”的议事程序及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将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主张贯彻到公司的决策和运营当中,甚或是强加到弱势股东身上;一旦股东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控股股东、强势股东也可以充分利用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及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有效地维护、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弱势股东则由于股东表决权上的绝对劣势,非但难以通过公司股东会的议事程序贯彻其意思或实现其意愿,甚至在控股股东、强势股东违反法律或违反约定,侵犯公司利益或直接侵犯弱势股东权益的时候,也无法通过股东会的正常议事程序来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鉴于此,法律上通常都会设置相应的、专门的救济性规范,明确规定弱势股东在特定情况下的请求权或起诉权,为其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的途径。

具体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可以说,现实当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往往较多地发生在控股股东或强势股东身上。法律介入和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就应当考虑到这种情况,相应设置专门的救济性提示性规范,从而明确赋予弱势股东在控股股东或强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时候,主张和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必要的请求权、起诉权。

4、适当兼顾公司稳定

前面已经说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所涉及和限制的具体权利,应当是违约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决策权和选任权。在这三项具体权利当中,决策权和选任权的实际意义及其影响,都要比利润分配权复杂的多。股东所享有的决策权、选任权,不仅仅关系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运行和稳定。股东决策权、选任权的重新分配或调整,不仅会改变股东之间原有的利益安排,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运行和稳定,而公司的运行和稳定,则最终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长远利益。法律上在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权利限制的时候,如果不区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节,只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无论情节如何,都像规定违约股东利润分配权的限制那样,提倡和支持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调整或重新分配股东的表决权、选任权,那么实际操作当中一旦遇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但情节轻微或尚不严重的情况,就很可能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方针乃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必要的频繁更易,进而给公司的正常运行和稳定造成消极影响,最终则会使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长远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和损失。

有鉴于此,立法者在考虑如何限制违约股东的这两项具体权利的时候,就必须同时考量相关措施或做法对公司运行和稳定的影响,通过比较、权衡,寻求和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协调共存。

为了达到前述的目标,法律上在具体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时候,就需要有针对性地设计和提供现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或办法。比如,针对如何具体限制违约股东的决策权,法律上可以尝试这样的措施,即规定一定期间为股东决策权的“冷冻期”,申明在此期间公司股东会不得就若干事项进行表决,或明确规定在此期间股东会权限范围之内的特定事项,排除违约股东就此行使表决权。针对如何具体限制违约股东的选任权,法律可以规定,一定期间内排除违约股东选任的董事就特定事项参与表决的权利;或明确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具体如何缩减违约股东选任的董事以及由该董事担任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权限范围。另外,为了能够达到适当兼顾公司稳定的目的,法律上在具体规定违约股东权利限制的时候,还可以考虑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那些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规定部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时候,其他股东行使权利限制请求权或提起该项诉讼所需要的最低持股比例,通过规定其他股东行使该项请求权或诉权所需要的最低持股比例,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维持和保证公司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笔者认为,限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必须要区分不同的违约情节,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但情节尚不严重的时候,相应规定类似前述的措施或办法,既能够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守约出资股东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运行和稳定,有助于缓解此际股东之间个体利益与全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冲突和矛盾。

笔者在前面提出的几项措施或办法,除了借鉴法律在其他方面已有的规定或做法之外,其他的则主要是出于个人的很不成熟甚或是浅陋的见识。同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甚至本文提出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权利限制的概念,以及随即对之展开的全部的分析和讨论,都还相当的粗糙、浅薄。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期望通过自己的思考和表达,能够引起法律界同仁对此问题的兴趣和重视,更多地参与到这个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中来,从而集思广益、集腋成裘,通过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促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同时,本文的分析和讨论,也仅仅局限于部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且公司仍然存续的情况,并未包括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解散或终止的情况;本文也没有进一步地分析和讨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且拒不纠正时公司是否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的问题(当然是在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之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进而导致公司解散或终止的情形,以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拒不纠正时公司是否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的问题,其中同样涉及到公司已实现利润如何分配乃至股东的决策权、选任权如何进行调整的问题。这些问题,可以说都是公司法律实务当中时常出现也时常令人为之困惑的问题,法律上对于这些问题究竟应当如何应对、如何加以规制,同样值得人们进行思考、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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