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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四)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2248次 [字体: ] 背景色:        

213.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书面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向破产企业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通知应写明宣告企业破产的时间;破产企业债务人或持有人应向清算组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限定清偿或交付的时间;并告之如有异议可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214.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清算组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215.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向清算组、异议人核实有关证据,于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成立或驳回(部分驳回)的裁定。

216.破产企业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应当按照《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217.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所提异议被驳回后仍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清算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立即强制执行。

218.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219.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即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无效行为的,法院可根据清算组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撤销权,裁定追回非法处置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220.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已在法院审理的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或已在仲裁机构仲裁的经济纠纷,应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追回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221.对于虽已过诉讼时效但数额较大的债权,清算组应组织留守人员积极催讨,催讨回来的款项列入破产财产。

但对于上述债权,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222.对于数额较小不足以偿付催讨费用的债权,终止催讨。

223.破产企业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无论是否依法设立,其财产均为破产企业财产,应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224.破产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因企业破产已无存在必要的全资企业应进行清理。如财产能够清偿债务,可通过一般清算程序予以注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对于经营较好的全资企业,可采取整体转让处理,转让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225.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226.清算组追收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给出资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本操作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27.破产企业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28.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向债权人会议作出说明。

229.破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计入破产财产。

230.破产企业以国家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

清算组向房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定价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出让使用权的,计入破产财产。

231.清算组处理破产财产应坚持房、地不能分离原则。

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算组应与房地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房产时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转让所得按照房、地评估价值的比例分割,土地部分转让所得交由国家收回。

国家房地管理部门出让土地的,有关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及其手续的办理,由买受人直接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缴纳和办理。

232.破产企业处理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只能在集体所有的范围内转让;集体内部无人受让的,集体可以有偿收回。集体收回的价款为破产财产。

通过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土地征为国有后,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所得价款计入破产财产。

233.破产企业所有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属破产财产。

234.破产企业财产涉及房产问题时,清算组应认真核查房屋所有权归属。

对破产企业长期使用或已为账面资产但无所有权证的房产,清算组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确认后计入破产财产。

235.房屋所有权归属应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其出具的权属证明为认定依据。权属登记与权属证明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实际归属与权属登记或权属证明不符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历史上国家划拨或国家拨款给破产企业购建的房产,企业长期经营管理、占有和使用的,视为企业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2)房产虽为上级单位所有,但其上级单位已将房产作为其投资的一部分,投资到该破产企业的,该房产应纳入破产财产清算与分配。

(3)破产企业自有资金购建的房产,属企业财产的一部分,虽历史上登记为其上级单位的名下,仍应纳入破产财产。

(4)房产虽被企业长期占有、使用,但属于上级单位无偿借用的,不列入破产财产。

236.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37.破产企业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清算组应与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由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并安置福利设施机构的职工、工作人员。

238.破产企业职工个人所缴纳的以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储存在职工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前应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视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

239.破产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得款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缴存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部分外,其余资金所有权属于企业,应列入破产财产。

维修基金应由其对应的房产业主委员会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关物业公司管理,用于房产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的维修。

企业破产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院可指定相关物业管理企业或破产企业上级单位代为管理。

企业破产前,维修基金被企业挪作他用的,清算组应在财产分配前将该部分维修基金优先拨付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账户。

240.处理破产财产前,清算组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涉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具有土地或房产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依据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由清算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41.资产评估,严禁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

债权人、清算组对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后七日内申请法院进行审查。
评估结果确属不当的,法院可以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242.破产财产市场价格明确,债权人无异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不评估。但国有资产除外。

243.破产企业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法转让。

244.清算组负责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活动应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245.法院可以指导清算组选择资信良好的拍卖行进行财产拍卖,对拍卖活动有监督权,但不得干预拍卖活动。

246.依法不得拍卖、客观上拍卖不能或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只有一家参加竞拍的,终止拍卖。

247.破产财产不适于拍卖方式转让的,可以在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后将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的,应由清算组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对财产委托估价后,再行出让给买受人,所得价款纳入破产分配。

采用实物分配处理破产财产的,也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价格。

248.实物分配和作价出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出让的,清算组应就估价情况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向法院汇报。

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估价后七日内提出,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249.破产财产可以整体转让;不能整体转让或不适宜整体转让的,可以分开转让。但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整体转让。

250.破产财产属限制流通物的,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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