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为两年。
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115.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116.申请企业整顿应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为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和目标等。
117.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股东会议申请企业整顿的,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本规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内容。
118.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119.企业的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的整顿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并听取意见。
120.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任何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得向有关法院申请开始或继续民事执行程序。
121.企业整顿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或和解。
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结该企业的整顿。
122.企业经整顿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整顿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123.企业经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24.企业整顿期满,仍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重新登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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