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破产和解是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
99.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100.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认为债权人作出部分让步、企业采取适当措施,企业能够恢复偿债能力的,可以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法院提出的和解建议,债权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的,法院不能强迫债权人、债务人和解。
101.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清算组或债务人的开办单位、股东可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102.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申请和解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103.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被申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04.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形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和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105.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106.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强制执行。
“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数额较小,不影响和解协议总体履行的情况。本规程第一百零八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107.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优先权,应征得法院同意。
108.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109.企业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会议发现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有权申请终止和解。
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终止和解。法院经审查属实,或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终止和解。
110.和解终止时,如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后达成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继续破产清算。
111.和解终止后,债权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让步归于消灭。
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债权人依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不必返还给债务人。
破产分配时,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基准按比例计算清偿数额,将各个债权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受清偿部分扣除后,作为债权人应受偿数额。
112.企业经和解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有财产担保并未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受此限。
113.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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