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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立法完善中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立法完善中的几个问题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根据该条,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更为明确地规定了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根据该批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

我国现行立法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建议如下:

(1)对公司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

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制度,主要是自愿解散。但从国外成熟的立法来看,解散的方法除了自愿解散外,尚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发布行政决定或者以判决形式解散公司。上述我们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即属于司法解散。通过对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可以在此框架之内完善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制度。

(2)明确解散公司的条件

原则上,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征应当得以维护,除非法定情况,公司的人格不因股东的任意性的主张而丧失。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解散公司,必须对股东期望落空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恶意妨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独立性格不复存在,而蜕变为完全的人合性企业。此外,我国立法亦可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例如: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须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则法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决定是否采取解散公司的措施。

(3)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尽管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然而,鉴于该项权利行使的结果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彻底丧失,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因此,应当对其他救济机制予以规定。例如,法院可以批准解散之外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者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者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者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行动、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任何一名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救济方式。

(4)强化清算责任

考虑到我国目前清算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我国立法还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予以规定。因为,法院基于股东的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时,股东之间如拒不履行清算事务,法院是否应当介人程序。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应由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转化为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应当建立特别清算制度。依特别清算规则,股东如拒绝依照法院的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予以清算,并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的权利,从而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绝对排斥法院对清算事务的司法干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几种情况作出规定,并对法院介人公司解散作出明确规定。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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