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
本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没有直接做出规定,而是规定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起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条对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以避免列举不全。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是否可以用公司法列举的出资方式之外的方式进行出资,有不同理解。这次修改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这里,货币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的货币,如美元、英镑等。实物是指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材料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
(2)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为了确定它们在作为出资时所具有的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同时,在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后,还应当将其折合为股份,以确定发起人拥有公司股份的数额。为了保证发起人出资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本条规定要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则按照其规定办理。
(3)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公司经营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同时,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其真实价值往往很难准确定位,而且容易产生波动,如果这些财产在发起人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太高,就有可能影响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准确,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发起人、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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