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合同法参考国内外立法经验,并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合同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本文拟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认定、限制规则和计算方法等三个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认定
依我国合同法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对方丧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方应向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取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它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如获得合同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取的利益、获得租货物以后转租所获取的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标的物以后投入使用后所获取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获取的预期利润等财产利益。
学界一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与积极损失赔偿相对应,两者共同构成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范围。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首先,应注意划清积极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界限。这两者既有诸多相同之处,又有较大的差异。
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
积极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为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造成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即债权人因对方违约导致其实际的财产损失是积极损失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条件则是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债权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它是守约方在合同如期履行后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
二是法律限制不同。
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在法律上一般不宜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对积极损失一般都应予以赔偿,以合理弥补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实际的财产损失。而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来说,因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这种损失的赔偿,立法上通常要有所限定。
三是赔偿范围不同。
积极损失的赔偿是要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所处的现有状态与订立合同前实际财产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违约方所应赔偿的积极损失的范围。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加上对积极损失的赔偿则是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四是计算方法不同。
在积极损失赔偿案件中,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积极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外,一般应按损赔相当原则(填平原则)进行计算,以有效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而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中,除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外,一般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失赔偿额。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规则
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具体而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一般应受合理预见、减轻损害和责任相抵这三项法律规则的限制。
(一) 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合理预见规则又称可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合理预见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繁荣于英美普通法。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履行并非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公约》和《通则》均采用了此规则,《公约》第74条规定:“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通则》第7.4.4条则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其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此规则,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条对预见的主体、时间作了具体规定,但法律对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并未明确,以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
由于,合理预见是一个极富弹性的概念,法律对此判断标准未作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法官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综合分析主体因素、合同标的、合同对价等若干具体因素,判断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
一般情况下,应以理性第三人(社会一般人)的预见为依据,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考量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如果理性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就应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不论违约方实际上能否预见。若违约方主张自己的实际预见能力低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并可据此进行抗辩。
若受害人主张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高于理性第三人的,则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如果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违约方具有高于理性第三人的预见能力的,则应按理性第三人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和认定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或应当预见,以确保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
(二)减轻损害规则的限制。
减轻损害规则,亦称避免损失扩大规则,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实际财产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其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失部分。
该规则已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各国合同立法和《公约》、《通则》所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不尽相同。大陆法上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要看其对于损失的造成是否有过失。英美法上则认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一项义务。而《公约》和《通则》均采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如《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其不采用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通则》第7.4.8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亦将减轻损害(法律用语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确定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按此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减轻损害规则的限制,须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
一是违约方违约后,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可得利益损失的扩大。受害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这种损失扩大而未尽此项义务的,这是其自行承担扩大的可得利益损失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是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了可得利益损失的扩大。在这种情况下,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受害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换言之,违约方也有权拒绝受害人这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责任相抵规则的限制。
所谓责任相抵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它不是简单的双方责任相抵,而是在确认当事人双方违约,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双方所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适用该规则处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应注意的是,不能将当事人一方合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作违约行为对待,而错误认定双方违约,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例如,建筑公司因为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按约定的时间清理建筑场地,造成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入场施工,不能认为建筑公司构成迟延履行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司法实务中,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面,如果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与受害人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依法赔偿这些损失。
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不能准确地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则采取任何方式计算这种损失确实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在违约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评价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要具备各种条件,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条件全部列举出来,并计算出它们对可得利益取得的影响,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司法实务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办法,大致有如下几种:
(一)约定计算法。
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只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事先有此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确认此约定有效,并优先适用此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同时,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和计算标准,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在实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困难,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
(二)收益对比法。
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方法又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者是指以受害人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收益对比法一般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
司法实务中采用该计算方法的关键在于准确确定参照对象。确定参照对象应注意受害人的相关条件,或与受害人在某个时期的情况相同或相似,参照对象与受害人的相关条件和情况越相同或越相似,则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越精确。
(三)衡情估算法。
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难以准确地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务中在采取此种计算可得利益时,
首先应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应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衡情确定,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在计算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数额的关键是确定合同标的物价格的计算标准。由于标的物价格、计算时间和计算地点的不同,计算出来的可得利益结果可能相差很大。
一般而言,标的物的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补充约定的,可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参照市场同类物的价格进行计算;计算依据的时间应是可以实现可得利益的合同应当履行的时间;计算地点则应以违约行为发生的地点为标的物价格的计算地点。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应受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采用该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且采用收益对比法也难以准确确定这些损失时,方可采用此方法计算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并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冯建平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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