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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共用供水管道的维修责任认定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5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本案涉及公有房屋售出后,共用供水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问题,正确界定自来水公司的维修责任,以及居民之间、居民与自来水公司之间责任的划分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民二初字第442号(2005年1月11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165号(2005年5月16日)

【案情】

原告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

被告陈庆健、杜晓丽、张令华、满广胜、韩方营、满忠南。

陈庆健等六被告所居住的莲花井小区7号楼1单元是六被告通过购买公有住宅取得,原告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六被告自1995年即建立了供用水关系。2004年2月,因自原告的水表至六被告住房外墙之间水管破裂漏水,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正常抄表时,发现被告所用单元水表指数为4030吨,减去1月用水指数855吨,实际用水为3175吨,随后在送达水费通知单时提醒被告注意,水费通知单同时注明交费日期、交费地点和单价每吨1.90元。被告以不承担漏水损失为由,没有在规定的3月3日之前交纳水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交,但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水费6032.50元,滞纳金7389.80元,合计13 422.3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认为,该处漏水点在进户总水表以内,属房屋共用设施部分,维修责任属于被告或者原产权单位,因此漏水损失当然由六被告承担。由于双方结算是以总水表为准,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未依照原告的通知交纳水费,依照规定应收取滞纳金。

被告陈庆健、杜晓丽、张令华、满广胜、韩方营、满忠南认为用水量3175吨不准确,应该是漏水量加上用水量是3175吨。我们仅仅承担正常用水的水费。我们每月正常用水40余吨,2月份不是用水高峰月份,可以按50吨支付水费。水量猛增的原因是户外水管破裂,而非正常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户外水管没有维修义务,户外水管破裂引起的漏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方各自用水,应承担各自用水的责任,不存在所谓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关于滞纳金,无论是建设部的规定还是城市供水条例都没有讲用户对共用管道有维修责任,相反我们只是在门户内承担维修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我们不应承担的水费,我们不能承担,更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

【审判】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本案争议涉及的漏水位置在原告的水表至被告住房外墙之间,该位置的水管属于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根据上述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本案漏水位置的水管的维修义务不应由六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漏水水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漏水量与正常用水量的确定,六被告根据以往的正常用水量确定2004年2月份共同用水50吨无不妥,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该部分水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发生漏水时,供用水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六被告,是六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的供用水关系,不是六被告分别与原告发生的供用水关系。因此,对于应当支付的水费六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庆健、杜晓丽、张令华、满广胜、韩方营、满忠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连带付给原告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费95元;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产权的分界点是进户总水表,之前由上诉人投资和管理,之后由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上诉人履行了供水义务,被上诉人应依进户总水表的读数向上诉人交纳水费。被上诉人房屋内部水表对履行双方供水合同无法律意义,只是各被上诉人相互之间分担水费多少的内部参考依据。共用管道的维修责任属被上诉人或原产权单位,共用管道漏水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负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逐步出售公有住房产权,提高居民住房的自有率成为推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纵深化的重要举措。但是围绕公有住房买卖、售后共用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管理等相关争议也随之出现。本案是一起涉及公有住宅售给私人后的供水合同纠纷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漏水所产生的费用应不应该由六被告承担?解决共用供水管道的维修责任问题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一)共用供水管道的维修责任认定

首先,应当明确本案所称的共用供水管道是指总水表至六被告住房外墙之间的供水管道。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自用、共用设施作了明确的界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对于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责任,上述办法第六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本案中,六被告所居住的莲花井小区7号楼1单元是六被告通过购买公有住宅取得,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总水表至六被告住房外墙之间的供水管道是共用供水管道。故本案漏水位置的水管维修义务应适用建设部上述办法不应由六被告承担。

另外,《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本案中,争议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已经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一直正常供水并收取水费,由此可以认定为早在1995年自来水公司对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莲花井小区7号楼1单元的户外管道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合格,并交由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自来水公司对供水管道的管理,理应包括定期检查、及时排除故障,使之能正常供水。因此,本案中的六被告无维修该部分水管的责任。六被告对于漏水部位的共用水管没有维修养护的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漏水的损失自然是于法无据的。

(二)如何合理确定六被告应承担的水费

六被告对于漏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对3175吨水中的正常使用消耗的自来水仍应有交纳水费的义务。如何合理确定六被告应承担的水费数额成为本案一个难点。对此,庭审中,六被告陈述每月正常用水量40余吨,对于六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我们认为六被告的陈述是合理的。我们可以参照六被告发生争议前几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来确定六被告水费承担数额。鉴于2月份不是用水高峰月份,六被告有自愿按照50吨支付水费,按此数额确定六被告承担水费费用并无不妥。

(三)六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六被告自愿按消费50吨自来水交纳的水费,六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份承担,如不能确定各户用水量,由各户均摊。理由是应认定六户与自来水公司分别订立了供水合同而不是一个总合同,六户应按合同分别按份承担水费。一种是六被告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六户被告虽然分别购买公有住宅,但是仍然共用一块总的水表,并没有分户,自来水公司与六被告之间的结算水费是以六户共用的一块总水表为依据的,在供水关系上,其实六户是作为一个集体用户与自来水公司发生供用水关系的。如果认定六户与自来水公司分别订立了供水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如果认定每户单独与自来水公司形成供水合同,则本案中被诉的主体就应是每一个用户,而本案原告也是将六被告作为一个共同体诉至法院的。因此,应当认为是六被告是一个共同体或集体用户,以莲花井小区7号楼1单元的名义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供水合同,合同关系的一方是自来水公司,另一方则是作为一个整体的该单元六户居民。自来水公司每月以总水表的读数为依据向六户收取水费,而不是按照六户室内的水表结算,同样,六被告也不是分别去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而是按照总水表的数额一次性集体交纳。因此,应认定六被告连带承担正常用水的水费。(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华凤安 封钦行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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