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一德诉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拆迁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程度相对应?
【要点提示】
按照合同法中,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应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2005年12月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503号(2006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赖一德。
被告(上诉人):内河管理处。
1995年10月4日,赖一德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于1998年11月26日更名为内河管理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甲方依法拆除乙方坐落南宁市西关路12号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非住宅铺面为23.7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1.18平方米;甲方在永和小区范围内易地过渡安置乙方房屋(房屋为中尧南路永和小区六栋二单元502号房)壹套,搬迁过渡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81.60平方米;甲方在朝阳溪整治工程全部竣工、建成铺面后(工程工期自1997年9月开工起至2003年9月止),在朝阳溪沿岸甲方开发的首期商铺(位于市区一类地区)中优先安置偿还一层商铺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房屋的补偿,偿还铺面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如有超出或不足部分,以当时商品房价格甲、乙双方互相结算;待上款内容全部履行后,乙方将过渡安置房(6栋2单元502号房)交还给甲方;房屋搬迁费、营业铺面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不予互相结算。合同签订后,赖一德已经按约定搬离拆迁范围。但内河管理处一直未补偿给赖一德合同约定的铺面。赖一德遂于2005年8月19日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内河管理处在南宁市一类地区偿还一层商铺(面积为23.77平方米)给赖一德。内河管理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经一审法院释明,赖一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内河管理处向赖一德偿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以铺面价格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赖一德原位于西关路12号房产于2003年9月30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0729元。内河管理处辩称,因规划改变无用于补偿的铺面,仅愿意补偿赖一德被签订合同时被拆迁房屋价值即26147元。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赖一德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已更名为内河管理处,故内河管理处应承受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赖一德已经依约履行搬迁义务,内河管理处亦应按合同约定补偿给赖一德相应的铺面。但内河管理处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铺面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用于补偿的铺面并未修建,客观上内河管理处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原定的交付铺面的义务,内河管理处在庭审中亦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给赖一德。赖一德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内河管理处进行货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内河管理处对赖一德进行补偿的货币金额应相当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内河管理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30日时赖一德被拆迁铺面的市场价值对赖一德进行补偿,根据评估价值应为4207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内河管理处内河管理处应补偿赖一德420729元。案件受理费1076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6260元,由内河管理处负担。
一审宣判后,内河管理处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例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生效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内河管理处违约均无异议。按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即以拆迁人将要建设的同等面积铺面作为对赖一德进行补偿。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内河管理处却未将约定的铺面交付赖一德。诉讼过程中,内河管理处表示,由于市政规划的变更,在约定的地点未能修建铺面且内河管理处亦无其他铺面可以交付赖一德。这就意味着内河管理处在客观上已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而赖一德如请求内河管理处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其诉讼目的就会完全落空。虽然赖一德可以另行起诉,但无疑会增加赖一德的讼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在认定内河管理处事实上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即释明赖一德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赖一德将其要求内河管理处变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内河管理处对赖一德进行货币补偿50万元,即要求内河管理处赔偿其损失。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因为法官释明权的适当行使,使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既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关于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赖一德与内河管理处签订拆迁合同的目的,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与其被拆迁房屋地段类似、面积同等的铺面。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赖一德即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相当于上述铺面的经济利益。而由于内河管理处的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且无法交付铺面,造成赖一德无法实现其合同权利,也无法取得因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在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而不应是赖一德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在本案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上,一、二审法院均以赖一德被拆迁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原告的损失即较为合理。虽然赖一德是让渡其被拆迁房屋作为拆迁合同对价,通过放弃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而取得其合同权利,但毕竟本案的责任承担依据不是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侵权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故内河管理处主张仅按赖一德被拆迁房屋在合同签订时的实际价值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平,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凤鸣 李 涛 梁世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陈玉萍 责任编辑: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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