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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名家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周叶中,许崇德,韩大元,胡建淼,胡锦光,江必新,姜明安,罗豪才,马怀德,陈云生,方世荣,张庆福,张树义,莫纪宏,浦增元,童之伟,王名扬王叔文,吴家麟肖蔚云,杨海坤,袁曙宏,张光博,朱维究;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张明楷,陈明华,陈兴良,曹子丹,储槐植,顾肖荣,何秉松,梁华仁,罗大华,欧阳涛,曲新久,阮齐林,苏惠渔,康树华张智辉,周道鸾卢建平,王作富,何鹏,姜伟,孙谦;民商法学:江平,梁慧星,吴汉东,王利明,孙宪忠,王卫国,赵旭东,郑成思,魏振瀛,崔建远,刘春田,刘凯湘,石少侠,司玉琢,覃有土,顾功耘,郭明瑞,龙翼飞,吴焕宁夏吟兰,徐学鹿,杨大文,杨立新,杨振山,马俊驹,沈四宝,巫昌祯,关怀,范健,尹田。
把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结合成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 我们如果把这两个不同的裁判方法结合起来,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方法给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作补充,就会取长补短,形成一个新的、科学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那么,法官在办案的时候就能够更准确地寻找法律,作出准确的裁判,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更好的法律调整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使用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 全部的民法规范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行为规范,一部分是裁判规范。民法的行为规范是讲一个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该怎么去做;裁判规范,是在当事人发生民事权益争执到法院来诉求解决纠纷的时候,法官怎么来裁判这个纠纷的规则。民法就是由这样两部分规则构成的。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关系裁判方法的普遍适用 我们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社会的一个基本的方法,是结构这个社会的方法,是认识这个社会的方法,也是我们规范这个社会的方法。那么,法官裁判市民社会出现的纠纷时,当然要用这种方法。不用这种方法,就不知道这个社会是什么样子,也就找不到解决纠纷所要适用的法律。我们在研究裁判方法的时候,采用这种“定性”的方法,也就是用确定法律关系性质的这种方法,来研究它到底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裁判纠纷。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 对于分公司已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况,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虽已关闭、或被撤销,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
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的价值 程序公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主题被提出,是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的。因为在法院当中提出公正主题并不具有什么新鲜的内容,它仍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只不过是在过去,在实体法方面提倡与宣扬公正的意义多些、普遍些,如公平、正义等;而在程序法方面提及公正的意义少些、狭窄些。至于在哲学上从价值角度来研究与探讨程序公正的问题,那就更为鲜少了。
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
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必要性 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恶意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 恶意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1、恶意诉讼者主观上具有恶意;2、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且必须被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确认;3、有损害事实存在;4 、恶意诉讼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恶意诉讼相对人的侵害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者滥用诉讼权利,无中生有地制造诉讼造成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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