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迅速提高,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同样得到了“强化”。近年来,恶意诉讼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屡屡被曝光,“恶意诉讼”问题成为新闻媒体和百姓关注和讨论的热点。
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因而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它又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面需要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去认定,另一方面还应结合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加以分析,因此,恶意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1、恶意诉讼者主观上具有恶意;2、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且必须被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确认;3、有损害事实存在;4 、恶意诉讼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恶意诉讼相对人的侵害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者滥用诉讼权利,无中生有地制造诉讼造成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侵权。
恶意诉讼是公民在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损害了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无法在整个社会培养对法律的信用和认同。这些危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恶意诉讼严重地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合法权益,由于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从本质上说是子虚乌有的,这就使得相对人被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
第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剧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的“无限性”永远是一对矛盾。现代纠纷的巨增使得司法资源捉襟见肘,而恶意诉讼的频起更使得宝贵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
第三,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由于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从而去寻求法律以外的方式找回公平,这必将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既然恶意诉讼有着上述种种危害,那么如何规制恶意诉讼就成了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纵观我国法律,有关专门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非常薄弱,相关的规定主要局限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2、在民事实体法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毋庸讳言,我国对恶意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健全,缺乏对此问题的直接、有力的规定,而这不仅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在客观上也为那些恶意诉讼提起者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机会,因此必须进一步在立法上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参酌世界各国立法体例,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健全我国针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机制:
第一,在立法中列举有代表性的恶意诉讼行为。尽管这些有代表性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可能穷尽社会中已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恶意诉讼行为,但在我国已经出现的恶意诉讼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以扩大个人或企业知名度为目的的投机诉讼;(2)为了低毁对方名誉或其他非法目的进行的诉讼;(3)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诉讼,以拖延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目的的上诉。
第二,在特殊案件中设置恶意诉讼阻却程序。一方面,在一些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中,应设置恶意诉讼的阻却程序,以防止此类案件恶意诉讼的发生,如在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中,对虚假陈述提起的诉讼要有前置程序即属此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上的阻却程序还表现在对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的,不能提起撤诉,虽然撤诉权是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在涉及恶意诉讼时,对撤诉的请求应当经法院调查并同意后才能进行,否则,应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恶意诉讼,法院应当不允许原告进行撤诉,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按法律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建立恶意诉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可以最大限度地制止恶意诉讼的出现。
第四、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遏制恶意诉讼,关键是要完善法制,加大惩罚力度,让恶意诉讼者偷鸡不成蚀把米。首先,只要受害者对恶意诉讼提起赔偿之诉,法院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规定,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8条、第120条的规定确认恶意诉讼者的民事责任,并依照第134条第一款第7项、第9项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等责任。其次,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对恶意诉讼者的制裁措施,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已作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134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就可弥补这一不足。这几项条款的内容规定了,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措施。法院在诉讼中,如果确实能够确认当事人为恶意诉讼,即可依照上述规定对其施以民事制裁措施。再次,重视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可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民事伪证罪,专门规制特定的恶意诉讼行为。刑事制裁是对违法者最严重的惩罚,对恶意诉讼进行刑事方面的约束,能形成威慑作用,并降低恶意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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