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是由诸多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的,其主要存在于法制的初级阶段,并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而逐渐消亡,究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深刻的社会变革所引起的道德失范是最根本的原因。我国现在正处于最激烈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一方面传统的价值观念受到猛烈的冲击,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道德体系尚未形成,由贫富悬殊拉大引起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有些人的价值观念开始失衡,道德失范,通过恶意诉讼来满足自己畸形心理需求的现象便随之产生。
第二,法律制度存在缺损。一方面我国的诉讼费制度存在缺陷。西方国家的诉讼费体制要求败诉方必须承担包括胜诉方诉讼成本在内的所有费用,一方当事人在败诉的情况下可能会面临巨大的经济负担。而我国所制定的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只规定部分的案件收取少量的诉讼费,因此恶意诉讼者就算败诉,其承担的经济风险也不会很大,这导致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所面临的经济风险往往小于其所追求的不当利益。
另外,处罚机制的不完善和处罚力度的薄弱使恶意诉讼人在败诉时并未受到应有的惩罚。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104条规定了对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15日以下拘留和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外,法律并未就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作出其他规定,像15日以下拘留和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也明显未能对恶意诉讼者起到震慑作用;而且在刑事处罚上,《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处罚措施的缺乏造成恶意诉讼者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敢于冒险。
第三,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知识具有不平衡和不对等性,这也是导致恶意诉讼的一个原因。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存在很大差异,这种差异在恶意诉讼问题上表现为:有的当事人能够制造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则容易因过失陷入诉讼;有的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制度缺陷通过诉讼手段损害另一方利益,而有的当事人却没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有的当事人能积极反制恶意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却畏惧诉讼。
第四,—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由于法官素质方面的问题,现实中甚至出现了极个别法官和当事人造假案,共同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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