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具备的司法理念
公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润滑剂”和“添缝剂”,能够指引法官在制度框架内自由裁量,而又不失其公正性,尤其是在制度规制缺失的情况下。培育公正的司法理念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值得我们研究。.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在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是辩证统一的。考察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证。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很难期望达到公正的结果,实体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公正,离开了程序公正的标准一般很难判断实体公正,因此把实体公正理解为根据程序之外的标准来判断司法判决正义与否并不准确。
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美国的司法理念更看重程序公正。其实,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有重大的缺陷:在强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例如,美国家喻户晓的辛普森案中,受害者的家属并没有寻求到正义一一一正义应是对辛普森严厉的刑事制裁!美国立法和司法界已经意识到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的很多弊端,并已采取一些补救措施,如承认 “侦查陷阱”所获证据在一定情况下的合法有效性,1984年纽约州诉夸尔斯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的例外一一“公共安全”和“紧急情况”等。对别人发现有瑕疵并且正在改良的制度,我们在学习、借鉴时,就更应全面分析,摒弃其不合理的因素,而不能全盘照搬。
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推进法治,强调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应当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们也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内容,国家行使司法权的目的是在查明主体间纠纷的客观事实基础上,运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恢复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矫正被扭曲的社会秩序。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或者行政司法,都应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从根本上说,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单纯追求程序公正,是一种理想的追求,而不是现实和实际的追求,更不是理性的追求。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揭示冲突和纠纷事实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会失去事实前提和基础,也就谈不上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的辩证统一,是不可偏废的,重实体轻程序或者重程序轻实体,都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须重视的是:一是程序公正本身是一个历史范畴,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者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二是在程序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保障程序公正优先,实现司法公正是需要研究和不断重视的问题。三是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可能为法官以“程序公正”为借口而损害普通民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大开方便之门。再如美国辛普森案中的辛普森之所以能利用所谓的“程序正义”免除刑事处罚,与其花费了上千万美元聘请了一支阵容强大的律师团紧密相连,而这种“程序正义”的代价普通民众是很难支付得起的。
在当代中国,提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确保审判过程的公开性,争议问题都公开在法庭上,法官居中裁判,法官保持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态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另一方面法官要正确认定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准确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以实现实体公正。
二、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
美国的司法理念在关于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方面,普遍正义优于个别正义,当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发生冲突时,为了实现普遍正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案正义。我们认为这是值得推敲的。法的适用过程是规范性调整和个别性调整相结合的过程,规范性调整实现的是普遍正义,个别性调整实现的是个案正义,二者统一于法的适用过程中,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普遍正义强调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类似情况类似对待;个案正义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实际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普遍正义的要求),也就蕴含着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个别正义的要求),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有两个事实、情节、人物等完全一样的案件,法官对个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就是以普遍正义为指导实现个案正义。普遍正义只有通过无数个具体的个案才能实现,离开了个案正义,普遍正义就会成为无法实现的幻想。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类似于哲学中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两者是彼此联系、有机统一的。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从理论上讲,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严格地依法判案,其自由裁量权与美国这样一个判例法国家法官具有“造法”职能相比要小得多,说中国的司法裁判过程更倾向于追求个案正义在理论上也无法阐释,实践中也不是这样的。
如果把普遍正义理解为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实现社会整体正义,而个案正义是一个具体案件当事人诉求满足的正义,那么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应该是统一的,同时,对社会负责与对当事人负责也不是对立的。一个正确的裁判应当实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统一,既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裁判的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裁判的作用和效果。裁判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社会公认。裁判的社会效果更侧重于法的价值和普遍正义,裁判的法律效果侧重于法律的证明和个案正义,就二者的关系看,裁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价值的实现,是法的创制依据和实施的动因。而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也应该导致法的价值即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任何与“两个效果”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而法官的职责和智慧恰恰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
实现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统一,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正确理解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坚持审判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
2.提倡诉讼内调解,提倡不等于强迫,也不等于久拖不决,更不等于以调解率来衡量办案指标;
3.正确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尤其是在复杂疑难的案件中,往往需要运用辩证的法律思维方式公正地处理案件;
4.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寻求职业化、专业化的最佳途径,绝不是反复洗脑;
5.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一定要掌握好一个度的问题,不是任何一个案件都可能存在自由裁量的情形,主要应把其放置在狭小范围,是那些缺乏法律指引、规范的范畴,是新生事物调整中需要创新的法律范畴。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美国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本案事实”指向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严格依照实体和程序规则,呈现于法庭之上,由法庭认定、推定或者拟制的事实。而中国的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本案事实”指向的更多是客观事实。这种说法隐含着一个思想前提: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是一对反对关系概念,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世界上本来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只是那些被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选取的事实,多少年来我国的法学理论也一直这么认为,如“这里所讲的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联系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根据一”可见,法律事实,也就是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矛盾,一个事实只有首先是客观事实,然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意义成为法律事实。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兴起一股声讨客观真实、客观事实之风,如“客观事实可望不可及,诉讼追求的是法律事实等”,“诉讼证明的任务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等说法充斥学界,似乎法律事实是主观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截然对立的,这就把原来已经很清晰的公认的法学基本概念弄得模糊、复杂了,而这种模糊和复杂化无助于我们的法学思维和法律实践。
中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了法院在判案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中国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本身是科学、合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再三申诉等问题,主要是有些司法人员理解的偏差和认识的模糊造成的,而不是这一原则本身的错误。“以事实为根据六这里的事实是指与案件有直接联系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但它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为基础,把对案件的处理建立在符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法律的确定性本身是相对的,它受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制约,如果一个案件确实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而被上级法院依法纠正,这正是法律所应追求的目标。追求客观真实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完全一致的,追求客观真实当然是指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调查取证,而不是司法人员随心所欲采用违法的方式获得证据。司法的中立性是指司法人员超脱于当事人之外,摆脱各种干扰,不偏不倚,仅就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审查确证,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追求客观真实与司法中立性原则并不矛盾。司法工作中,首先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其次,要坚持维护社会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严格执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
四、法律调整与调整法律
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面前,是坚持法律调整,还是转向调整法律?我们认为如果说把法律调整理解为法治或者法律权威、法律至上,美国的法治观念已经普及,法律至上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而中国法律权威观念远未树立,不重视法律的思想、习性还根深蒂固,中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但如果说美国司法裁判体现了法律调整的理念则缺乏充分论据支持:首先,法律本身具有保守倾向,但这一点在英美普通法发展历史中体现得并非十分明显,而是在大陆法系发展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而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传统是强调根据具体的经验解决具体的问题,因而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其次,弗里德曼在言及二战后美国法院的变化时说: “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和程序方面法院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开始变得不再拘泥于形式,在提供救济方面越来越大胆起来,而且不太考虑传统的束缚。法院更乐于倾听新奇的请求,而对那些称作法院专门技术的问题则显得很不耐烦。法院十分关注'法以外,的权威,并乐意向更多的当事人敞开大门,以便倾听处于诉讼领域外的声音。法院对变更先例乐此不疲,喜欢听取以政策或者正义为基础的争论一一实际上,以形成政策为内容的案件呈大幅度的上升趋势。”.因此,笼统地认为美国法律调整优于调整法律是缺乏理论和历史事实支持的。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近代以来又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中国的法官从理论上讲没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因此与美国的同行相比,调整法律的权力要小得多,或者是几乎没有,至于说他们在摆脱法律的约束方面,“自由度”要大得多,这里 “自由度”大得多恐怕主要是立法不完善所致,立法的空白、过于原则、疏漏多确实会使中国的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度”,但这主要靠立法制度的完善去解决而不仅仅是司法理念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体制的原因,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权力机构面前显得难以独立,他们往往无法依法 “独立裁判”,其“自由度”与美国同行相比又小得多,这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体制的调整来解决,如果仅仅诉之于法律调整的司法理念实在是舍本逐末。我们以为,进行法律调整就难免会有一定程度的调整法律,特别是在对司法独立问题还有许多不同认识,问题没有很好解决之前,在司法领域还是提“确立法律权威”的司法理念较为妥当。
树立法律权威不仅是法治社会人们应拥有的法律理念,更是司法人员秉公执法的要求。司法人员以维护法律权威为天职,在法的权威与人的权力发生冲突时,应以法的权威为准则。确立法律权威要求司法人员深刻领会法的精神。尤其是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关系不断变化,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的滞后性无法避免,这就要求司法人员遵守法律的根本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确立法律权威的核心是崇尚宪法权威,树立宪政意识。尤其是权力(公权力)与权利(私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更应以宪法的旨意来妥善处理,切实做到对公民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对国家权力而言则奉行“法无明文规定则无权”的原则。
五、服从法律与服从民意
民意即民主政治的理念,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服从了法律也就服从了民意,二者是高度一致的。即使是非制度化的民意(似可理解为社会舆论、社会影响或者“民愤”等),断言美国的法官只服从法律,民意对法官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官不予考虑,服从法律优于服从民意,说服力并不强,因为可以找到许多反证。1992年美国陪审团对四名白人警察殴打一名在公路上超速行车的黑人青年作无罪判决,引发了震惊世界的洛杉矶骚乱,造成众多人员的伤亡和大量财产损失。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以“侵犯民权罪”为由再次对四名白人警察提起公诉,由此挑起了美国国内关于“一罪不二审”原则的争论。后来美国陪审团做出判决,四名警察中二名被宣判有罪。.美国早期法官的判决认为“隔离而平等”,20世纪60年代法官又认为“隔离不平等”,从中我们不也可以看到“民意”对法官的影响吗?此外,美国还通过精巧的陪审制度设计,既保证司法独立又使案件的审判体现民意,即一方面在审判期间使陪审员与外界隔离以维护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又非常重视陪审团的意见,让案件本身诉诸于民众代表的理智与情感,此时,“民意”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的结果。
中国法官既要考虑服从法律的规范,又要考虑服从民意的呼唤,我们认为这并没有错误。首先,中国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正确适用法律就是体现和服从了民意。其次,“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输进去的是事实,输出来的是判决”,在多数情况下,法官在依法判案时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量权的行使要求合情、合理、合法,这其中当然包括考虑民意(非制度化的),刑法中量刑的“酌定情节”,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民法中的“利益衡量” 等都含有在法律范围考虑民意的因素。既服从法律又服从民意,在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做到法律与民意的统一,是对司法官的高层次要求,不可以把服从法律与服从民意简单地对立起来。
在法治社会里,法官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体现在法律制度范畴内理性化的民意,法律与民意(非制度化的)应当保持一个适当距离,使法官不至于受非制度化民意的无端影响而妨碍其公正地适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绝对不能考虑“民意”,更不意味着服从法律与服从民意是截然对立的。服从法律和顺应民意统一应当是我们迫求的又一司法理念。服从法律和顺应民意统一的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是要严格遵守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二是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遵循合法性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在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合理性原则,考虑公平、正义、合乎情理等因素。三是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使司法活动本身体现司法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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