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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权执行中财产除尽原则之辨析与改造

日期:2022-05-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李家军 法律适用

李家军,最高人民法院行装局副局长,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 要

关于财产除尽原则,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导致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实践中对此看法和做法不统一,既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也有损涉案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感知。财产除尽原则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也存在不少弊端,需要辨证地分析和看待;该原则是基于考虑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股权强制执行的复杂性以及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等因素提出的,具有积极意义和特定价值功能,但如果绝对地、机械地适用则实不可取。因此,很有必要对该原则进行重新改造,基本考虑是:注重做到多方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充分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一方面可将该原则的名称表述改为财产慎选原则,另一方面需要对该原则的内涵要求作出新的规则安排。

关键词

财产除尽 利弊分析 重新改造 财产慎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有观点坚持将财产除尽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甚至是首要原则。关于财产除尽原则的概念及含义,有多种阐述:“财产除尽原则是指只有当被执行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或其他可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必须优先执行其他财产。”“财产除尽原则是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只有在确定被执行人除股权外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时,股权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关于财产除尽原则,也有其他的概念表述。比如,有人称之为财产穷尽原则:“财产穷尽原则是强制执行股权的前提,是指必须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才能应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公司的股权,否则,应优先执行其他财产。”有人称之为股权的兜底执行原则:“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不足以清偿债务,股权应当作为最后的兜底执行标的,这也称为股权的兜底执行原则。”还有人称之为股权执行居次原则:“除股权外,股东存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其他财产变价成本过高等因素或者其他财产已执行完毕尚不足以全额支付的情况下,方可执行股权,即所谓股权执行‘居次’原则。”总的看,用的较多的概念表述还是财产除尽原则。

关于财产除尽原则,尽管一直有观点支持和倡导,但目前并没有形成明文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有人对此分析指出:“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股权保护原则的体现。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就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其他财产为理由强制转让被执行人在合营企业的股权,尽可能避免由于执行工作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更所带来的各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实施的《关于冻结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尽管该规定只是针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但已经成为财产除尽原则的支持论者经常提及的一个例证,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强制执行时遵循的依据。比如,有人提出:“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冻结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的目的很明显,那就是要尽量不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社会法人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具有相似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更应该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稳定。”

实际上,对于财产除尽原则,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议。尽管该原则一直有人赞同和支持,但也有不少人对此原则提出质疑并分析论证其存在的问题和弊端,甚至完全反对。2017年7月1日,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联合举办的股权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讨会上,与会人员也就财产除尽原则进行了研究讨论,既有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的观点并且都提出了各自的理由。正是因为如此,目前实务部门对该原则要不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和强调,一直保持着十分慎重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新近(2021年12月)制定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中对此原则并无明文规定。正在研究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也没有对此原则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财产除尽原则这样相对模糊的态度,必然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实践造成困扰。事实也的确如此,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实践中对于要不要适用财产除尽原则的看法和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认真遵循这项原则,即在被执行人确实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应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也有一些法院并没有真正执行此项原则。这样的状况长期持续下去,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会有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也会有损涉案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感知。因为,从表面上看,财产除尽原则只是一个财产执行顺位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对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主体的权益有着很大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对财产除尽原则进行理论上的进一步检视分析并在实务层面明确提出方案,这对进一步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实践,进而增强人民群众尤其是涉案当事人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财产除尽原则的争论及其利弊分析

财产除尽原则的支持论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首要的理由是,财产除尽原则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进而可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发展。有论者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中,财产除尽原则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财产除尽原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往往只涉及债务人个人,而股权执行则会牵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是人民法院很少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重要原因。财产除尽原则限制股权执行的启动,能够尽量使公司的人合性免遭破坏。……财产除尽原则虽然在执行顺序上限制了股权执行的空间,但这种限制是出于对人合性的保护以及对公平的维护,是一种合理的限制。”还有论者分析指出:“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人,可能破坏或者降低股东之间的合作意愿。……则必然影响公司的运作效率和盈利能力,对公司的发展是不利的。……适用财产除尽原则本质上是对股权财产自由权的一种限制,目的是照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它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财产自由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原则是妥当的。”

其次的理由是,有利于保障执行效率。有论者指出:“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般不应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股权变现比较复杂,股权的价值不够稳定,随着市场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变化,股权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才可以顺利完成拍卖、变卖、转让手续;……基于强制执行效率因素的考虑,先执行易于操作的现金、存款、收入等财产,提高了执行效率,直接保护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当权益实现的最高化与权益实现的最大化两者之间并不直接冲突时,在执行财产和执行措施上应当优先体现强制执行的效率性。”

再次的理由是,体现了利益的平衡,而且并不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有论者指出:“适用财产除尽原则本质上是对股权财产自由权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照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这种照顾并未形成对执行申请人实质损害,因为执行人通过其他财产也同样实现债权,且在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其债权时,仍然可以通过执行股权来实现,故财产除尽原则并未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财产除尽原则的否定论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首先,该原则违背财产处分自由原则。有论者分析指出:“执行财产自由选择才应该作为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因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在于及时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财产性质、种类、价值、所处地域和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财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法存在很大的差异,执行的难易程度、执行的效率和成本有很大差别,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在被执行人有很多项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自由选择执行财产的顺序。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易于执行,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更有利于实现其债权,法院就应当首先执行股权……”

其次,该原则过于机械和僵化。有论者分析指出: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应当由执行法官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对何种财产予以执行,不能僵化地确定一个顺位,比如被执行人欠债2000万,有现金50万,机器设备价值200万,不动产价值500万,有限公司股权价值3000万。如果严格按照财产除尽原则,执行法院就需要对现金、设备、不动产、股权全部予以执行,既无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也增大了执行成本;从实践的情况下,出于便利性的考虑,人民法院通常也会按照现金、动产、不动产、债权、股权的顺序进行执行,是否需要坚持财产除尽原则可能实际意义并不是特别大。

再次,该原则过于偏向保护被执行人一方利益,有失公正。有论者指出:即便一般性地认可财产除尽原则,也要同时确立有利于债权人原则,也就是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顺序不能仅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执行。有论者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财产除尽原则规定之背景,提出该原则没有体现平等保护:“从强制执行的目的来看,实现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是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而财产除尽原则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在深化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混同的地方随处可见,不少规定是专为保护特殊投资主体权益所设,忽视了公司法的普适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不同投资主体都强烈要求其权益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公司法》除保留‘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外,删除了专门为国有投资者或国有企业改革规定的条款。《公司法》如此修订,再次显现了我国对商主体权益平等保护的法制原则,而债权人自由选择执行财产则是该原则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还有论者分析指出:“我们谈及股权执行财产除尽原则时,往往是通过分析股权与其他财产属性差别来得出结论,但恰恰忽视了执行程序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维护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这才是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选择,相比较而言,对其他权利的保护应该让位于这一首要价值。”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支持和反对财产除尽原则的理由分析,均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该原则的分析,有的分析存在一定程度合理性;有的分析仔细思考之后并不能让人信服。从总体上讲,笔者认为,财产除尽原则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也有存在不少弊端,需要辨证地分析和看待。

就利处方面讲,笔者认为,该原则确实可以起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防止对被申请强制执行人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发展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乃至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作用。但是,这一作用和价值并不是“绝对真理”,也不应该是无限制的。首先,这种作用和价值维护的利益,仍然是私法上的一方面主体之利益,不属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其与私法上的其他利益主体而言,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保护之正当性。如果因为实现这种作用和价值,造成了其他平等主体利益的损失,就有违平等之法律精神,就不具有正当性了。其次,从现实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虽然有必要维护,但也不是绝对的:一方面,如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被申请强制执行人确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必然也会要执行其股权,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也是难免受到影响的;另一方面,现实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受到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会有很多因素导致一个股东选择转让、退出公司,其实这也应该是股东们当时合意成立公司时的正常预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正常风险。正如有人分析指出:“法律保护股权发行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因为其并非涉案当事人,但不是涉案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其不应当承担因被执行人所形成的任何风险,其接受被执行人为股东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此做出了选择,对于其选择所导致的后果应该是明知并愿意接受的。”还有人作了进一步分析:“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而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这时,该项出资的转让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只要有买家,都只会出现一个结果——股份易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影响的只是是否允许新股东加盟,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却不能改变股份易主的结局。……而实质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

笔者认为,该原则还一个有利之处在于,在一定情况下确实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即有利于更好、更快地实现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一般情况下,相对来讲,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在执行过程中,不仅程序比较复杂,而且其价值变现也比较复杂,一直是个实践难题,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股权(隐名股权、空股股权、出资瑕疵股权)执行起来更是复杂。正如有人所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执行标的这个问题是股权强制执行的关键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的复杂性。与此相关的股权强制执行转让自然就比较复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复杂性,很多人有从不同角度的分析论述,已经成为一种共识。财产除尽原则的一个效果就是,如果有其他更容易执行的财产就尽可能不执行股权,这样可以避免执行股权的复杂性,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笔者认为,财产除尽原则对于执行效率的影响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在实践中会经常出现一些执行起来效率很低甚至比执行股权的效率更低的其他财产,比如,有些其他财产会牵涉到很多利益主体;有些其他财产执行起来程序也十分复杂,复杂程度不一定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低。

由上分析可见,财产除尽原则的有利之处既是有限的,也是有条件的,不能绝对地理解,不能无限地夸大。同时,笔者认为,如果绝对地适用财产除尽原则,在实践中还会造成很多弊端。比如,财产除尽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必须先“除尽”其他财产后才能执行股权,这就需要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而对民商事主体财产状况的了解历来都是一个“老大难”,无疑会增加执行成本。这里的成本是多方面的,既有时间成本,也有人力、物力成本等。此外,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还有可能因为财产除尽原则的适用遭受一些其他不利。例如,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权,会迫使申请执行人就未清偿的债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徒增麻烦和成本;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财产也涉及多个利益主体,执行起来更为复杂,也会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造成不利。有人研究分析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两种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情况:“为避免债权全部落空,事实上将迫使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不能变现的财产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被临时豁免执行。”“不允许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而强迫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将有可能送给被执行人一个规避执行的合法借口,实践中已有许多类似案例,如故意把行将报废的设备、积压的产品提供给法院,甚至故意低价收购一部分二手设备、车辆等,然后以高价抵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对债权人而言接受这些拍卖不出去的财产只能是唯一选择,势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笔者看来,财产除尽原则的适用,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相关人造成不利,这也是该原则弊端的体现。财产除尽原则强制性地将被申请执行人的股权放在执行的最后顺位,在有些情况下对被申请执行人是有利的,但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上,对被申请执行人来讲,哪些财产对其影响最大、最为关键,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绝对地将其他财产优先于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有时会给被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影响,因为被执行的其他财产有可能是被申请执行人维持自己和家人基本生活的需要,也有可能对其生产经营至关重要。正如有人分析指出:“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仅是其为了财产增值的一种投资行为,这种方式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的权利,相对于自己实际控制的具体财产而言,对股权价值变化的控制力度显得尤其薄弱。……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往往与其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尤其是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设备、厂房、原材料等,甚至直接关乎其生存权。财产除尽原则在保护股权发行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同时,如果过度适用,则极有可能会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笔者对此分析表示赞同。除此之外,在现实中,不仅仅是执行被申请人的股权会影响到其他主体(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执行其他财产也有可能会影响到有关主体的利益,主要是与被申请执行人其他财产有密切关系的主体,比如财产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依赖该财产生活的家庭成员,甚至还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

三、关于财产除尽原则的改造

通过前文分析,财产除尽原则是基于考虑和关注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股权强制执行的复杂性以及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等因素而提出的,具有积极意义和特定价值功能,不能对此予以否定。同时,从前文关于财产除尽原则弊端的分析来看,如果绝对地、机械地适用该原则实不足取。因此,很有必要对财产除尽原则进行重新改造。笔者认为,对财产除尽原则进行改造的总体思路,大体上应当把握两点:一是要注重做到多方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利益平衡是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精神,很多民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就是利益平衡的逻辑展开。所谓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对财产除尽原则进行改造必须注重通过一些具体、细致的规则设计达到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这里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申请强制执行人、被申请强制执行人、被申请强制执行人股权所在的公司及其他股东,但不限于这些主体,还包括其他因强制执行受到影响的主体。二是要充分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专门制定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这个文件提出的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是涉股权执行工作的重要遵循。对财产除尽原则进行改造,必须贯彻落实好这个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即将善意文明体现到关于该原则的具体规则设计之中。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笔者建议,对财产除尽原则进行改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要对财产除尽原则的名称进行重新考虑。财产除尽原则这一名称中的“除尽”,包括有人曾提出的“穷尽”“兜底”等表述,都表现出了绝对化的思想倾向,造成了实践中绝对化地进行操作,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正如有人分析指出:“在执行实践中,股权执行财产除尽原则的适用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被简单化、绝对化了,无论现实情况如何,只要被执行人还有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执行人员就不再考虑对其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当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所提抗辩理由最多的也是财产尚未除尽,而财产是否除尽在法律又没有明确的界定,部分案件的执行因而陷入困境。”笔者建议,将财产除尽原则的名称表述改为财产慎选原则。所谓“慎选”,就是慎重选择的意思,即在可能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时,对于执行财产的选择应当慎重,不能绝对地、简单地按照固定的顺序来选择;也就是说,选择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要做到慎重,选择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也要做到慎重。笔者认为,财产慎选的名称表述,可以很好地体现对多方相关主体进行利益平衡的要求;同时也可以彰显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专门规定了一条要求即“合理选择执行财产”,与财产慎选的表述具有同样的意旨。需要指出的是,有人在反对财产除尽原则时提出的执行财产自由选择原则之名称。笔者认为,所谓执行财产自由选择原则,就是完全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而不考虑被执行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实际需求,这就过于绝对地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没有体现出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也不能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实不足取。

其次,就是要对该原则(新的名称为财产慎选原则)的内涵要求作出新的规则安排。笔者认为,该新的规则安排,应当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财产执行的效率等因素,总之,就是做到坚持在利益平衡之中体现善意文明的理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专门指出:“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这里提到的比例原则十分重要,核心之处就是要做到利益平衡,因此,该原则也是在对涉股权执行作出新的规则安排之重要遵循。据此,笔者认为,涉股权执行财产选择新的规则安排,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

第一,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除股权外还有其他财产且方便执行、足以清偿债务又不影响其他主体利益的,一般应优先执行该其他财产,不再去执行股权。这体现了在不影响其他主体利益的情况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这是一种附有条件地维护,而不是绝对地、无条件地维护。

第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除股权外确无其他财产,仅剩下股权这一种类型财产,则应当也只能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这表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必须让位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三,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除股权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方便执行且不影响其他主体利益,但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要执行股权。这体现了必须充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执行股权或者仅执行其他财产均不能完全清偿债务,自然是要对股权和其他财产一并进行执行。需要讨论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执行股权即可完全清偿债务,还要不要执行其他财产,该如何执行。笔者认为,不宜绝对地按照先执行其他财产再执行股权的顺序,一般应当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来选择执行方式,即仅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其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等主体基于公司股权结构等利益考虑提出异议,也可以考虑先执行其他财产,之后就不足部分再执行股权。

第四,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除股权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足以清偿债务,但执行该其他财产程序较复杂、成本较高,鉴于执行股权往往程序也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权衡比较,综合考虑执行效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有关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做出选择。如果在复杂程度相差不大,有关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选择执行该其他财产,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如果执行该其他财产复杂程度明显更高,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则应当选择执行股权。

第五,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除股权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足以清偿债务,但执行该其他财产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一般应当执行股权。这既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更是善意文明执行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专门指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第六,如果被执行人名下除股权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足以清偿债务,但执行该其他财产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一般应当执行股权。这表明,当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正如前文所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利益本质上属于私主体的利益。对此,有论者分析指出:“在当今,私人有时也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在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过程中,逐渐积累了大量财产。比如开设民办学校形成了校舍教学设备等,设立私立医院购买的医疗设备、药品、房屋等财产。这些财产虽然属于特定的个人所有,但是,这些财产也有别于普通的私有财产。在特定的区域、特定的时间,这些财产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这些财产已经成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有必要维持这些财产的稳定性,在事关公共利益的财产与股权共存时,宁可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也要使这些财产继续发挥社会公益作用。因此,当个人财产关系到社会公益时,应该优先执行股权。”笔者对此分析表示赞同。

以上几个方面,系根据可能出现的一些主要情况之归纳,对涉股权执行的财产慎选原则作出的规则安排,但实践中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不可能穷尽,当然也没有必要穷尽,因为,还可以根据利益平衡、善意文明等总体要求,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之后做出选择。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规则安排之外,笔者认为,围绕涉股权执行财产选择,还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讨论。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这里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指由谁来负责证明被执行人除股权外的其他财产状况。关于这一点,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样。笔者认为,首先,不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只需要提供其对被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依据以及自己能够掌握的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正如有论者分析指出:“如果将举证责任加与申请执行人,显然双方在举证能力的对比上是明显失衡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了解,申请执行人再怎么努力也绝不可能比被执行人还清楚;况且,申请执行人作为一个单纯的民事主体,法律也没有赋予其查证所必需的权力和手段。”其次,被申请执行人以及其股权所在公司和该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这些主体基于维护公司利益而对执行股权提出异议,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再次,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主动去查明被执行人除股权外的其他财产状况,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强制执行本身是一种公权力行使,尽可能查明财产是法院的责任,只有在查明的基础上才能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和效率;另一方面,相对于当事人来讲,法院更有调查的能力和手段。据了解,在实践中不少法院也是这么做的。

二是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涉股权执行财产选择时,除了要考虑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财产执行的效率等因素之外,有时还应当考虑有关当事人意愿因素。但是,在考虑有关当事人意愿时也要注意把握限度,不能因为尊重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只有在当事人的意愿对其他当事人不构成损害或者取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尊重和支持。比如,在被执行人除股权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提出希望执行股权,被申请执行人以及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就可以执行股权而不执行其他财产。再比如,在被执行人除股权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基于某种考虑提出希望执行股权,被申请执行人以及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就可以执行股权而不执行其他财产。还比如,如果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如何选择执行财产意愿相同或者经协商达成一致,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给予支持。实际上,适当尊重当事人在选择执行财产上的意愿,也是善意文明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专门指出:“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因此,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在涉股权执行中就如何选择执行财产应当注重加强与有关当事人的沟通,充分了解各方意愿,甚至可以积极支持各方当事人之间加强沟通协商。

三是关于选择执行股权之后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笔者认为,在涉股权执行中,不仅在是否选择执行股权的阶段存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而且在选择执行股权之后也存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也就是说,在选择执行股权之后,也需要尽可能地考虑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因素,防止或者减少因执行给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同样也是善意文明执行的要求。为此,笔者主张,应当确立一些具体规则。第一,优先执行股利规则。股利,是股息和红利的简称,主要由股息和红利组成,是股东依靠其所拥有的公司股份从公司分得的利润。优先执行股利,是指在对股权执行时应当优先提取股权收益,如提取股权收益之后能够清偿债务,便不再对股权本身进行执行;如提取股权收益之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再对股权本身进行执行。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优先执行股利,一般不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危害,不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保持公司股东成员的稳定,可以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之功能,具有积极意义。正如有人分析指出:“如果该收益足以清偿债务,或者股东所负债务明显少于该股权的价值,则应当选择强制提取股权收益,而非处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毕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治理结构,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有人对此项规则提出质疑:“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但执行起来难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公司只能在年终时,才能按其出资比例分红派息,受经营风险的影响,红利的多少无法确定,也因执行时间过长,不能及时满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质疑表明该规则也有一定局限性,实际上,优先执行股利必须要有现实前提,那就是,涉案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比较稳定的股利收入;同时也需要涉案公司的积极配合。不过,这些局限性并不影响其作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一种可能的途径。第二,宽限期规则。所谓宽限期,是指在对被执行人股权采取冻结措施之后,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暂不执行,由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维护公司人合性、保持公司稳定积极采取一些可能的措施。对此,有人曾分析指出:“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给予其留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在期限内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被执行人虽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人民法院亦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直接对象,执行该财产或按照执行担保处理。”笔者对此分析表示赞同,实际上,在宽限期内,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有可能为了避免影响公司稳定而暂时替被执行人股东代为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提供担保;还有一种可能,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宽限期内可以寻找到相互信任的合适股权受让人,避免股权强制执行后出现一个不合适的股权受让人以影响公司稳定。可见,宽限期规则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宽限期也不宜过长,以免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太大的影响,具体时间可以由执行法院与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第三,以满足债权为限规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价值大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在债权数额的限度内对股权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权中相当于债权数额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全部份额,这样既体现了公平等价偿债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正如有人分析指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就要在执行过程中始终要注重比例原则,如只强制执行部分股权就能满足债权,则无须强制转让全部股权;……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因作为股权载体的股份或股票具有可分性,经协商或评估,冻结与转让的股权的价值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相当,不得利用法院强制执行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超出债权份额的其他股份一并处分,除非被执行人同意或建议一并处分。”笔者对此分析表示赞同。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如果被执行人名下仅有股权,但同时持有不同公司的股权,该如何选择执行财产。对此,有人提出:“在被执行人既拥有股份公司股权又拥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优先执行股份公司股权。”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股份公司股权本身就有较高的流通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几乎不存在人合性。但问题是,如果被执行人同时持有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该如何选择执行财产。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都有维护人合性的需求,不能强制谁先谁后,应当由执行法院综合考虑股权执行难度、股权价值大小、股权变现能力等因素,同时兼顾有当事人意愿,作出积极稳妥的选择。

最后,探讨一下关于涉股权执行财产除尽原则改造之后的财产慎选原则用什么方式规定的问题。前文提到,关于财产除尽原则,正式立法(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有一定程度体现,之所以说是“一定程度”,一是因为体现该原则的司法解释已经过去多年(一个是1998年,一个是2001年),至今没有更新;二是因为规定涉及的股权范围仅限于特定企业即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三是规定的内容十分原则、笼统。关于该原则的规定方式,存在不同意见,有人建议,通过立法来规定;有人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有的人认为,涉股权执行的现实情况非常复杂,且属于实操层面的内容,难以统一规定也无需规定,可以在涉股权执行实践中由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前关于强制执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善意文明理念、比例原则等)再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笔者认为,考虑到目前涉股权执行的实践中对于执行财产选择的理解不一、做法也不一,已经造成很多困惑和争议而且严重影响到有关主体利益,还是有必要对涉股权执行的财产选择问题进行规定。虽然关于强制执行的一些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涉股权执行财产选择的适用依据,但是相对缺乏操作性和针对性,仍然需要专门针对涉股权执行财产选择作出统一规定。笔者建议,可采用“立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涉股权执行财产选择进行规定,即在法律层面作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司法解释层面进行相对具体的规定。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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