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丨前沿
本文选编自刘俊海:《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虽然《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股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厘清股权质权与其设立后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对应的股东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之间的逻辑关系,致使股权质权争讼频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的股权质权是否具有同一性和守恒性?转增股本带来的股东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是否属于质押股权的法定孳息?如要将其纳入质权标的、取得质权效力,应否另行办理质权变更或设立登记?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在《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一文中回应了上述问题,为完善我国股权出质制度提供了若干针对性建议。
一、
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法理证成
(一)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迷雾背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
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具有下列内涵:登记在册的出质股权自身在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始终保持同质性、同一性和恒定性,既不减损,也未增益。从股权的类别和比例看,出质股权和转增股本后的出质股权都蕴含着相同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益。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对应的出质股东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质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需专门就此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手续。未就此办理登记手续不减损质权人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质权效力,也不动摇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更不损害一股两质情形下不同顺序质权人的核心权利。“出质股权守恒”不意味着出质股权的财产价值静止不变,但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属性、类别和比例具有恒定性,体现了动态市场规律和静态法律秩序的良性互动和同频共振。
(二)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恒等式对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数学验证
从资产负债表的会计逻辑来看,出质股权蕴含的股东权益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遵循出质股权守恒定律。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类至少包含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四大科目,故股东权益内部财务科目的结构性调整仅涉及股东权益账户内部存量资金的会计处理,丝毫不涉及现存股东权益外的增量资金流入和股东间权利义务的比例调整,股东权益总值在资本金转增股本前后保持恒定。
(三)出质股权最佳度量衡对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法理支撑
从出质股权的度量衡来看,公积金转增股本带来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之变仅是经济现象,出质股权的类别和比例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前后之不变则是法律实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虽然增加了公司实收股本和股东名下的实缴出资额或股份数量,但并未创设可资出质的股权增量。依据法律逻辑,股权质押标的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会变但出质股权不变。股权类别、持股比例和股权比例能够精准严密地量化出质股权,此最佳度量衡可以提高出质股权的透明度、安全度与稳定性。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已有先例完美体现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裁判思维。
二、
作为次优方案的法定孳息说
(一)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的股权孳息归属规则
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增加是法定孳息说的幻觉诱因,对法定孳息的理解需要注意下述方面。从法定孳息的特征来看,法定孳息并不意味着孳息归属规则的法定性,来源法定与归属自治是法定孳息的两大核心特征。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来看,《公司法》对股权孳息语焉不详,《民法典》允许质权人收取法定孳息,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确认股权质权效力及于股权孳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出质股东名下新增的实缴出资额(股份数量)似可理解为出质股权孳息。
(二)作为司法实践多数说的法定孳息说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定孳息说在多份中院、高院的判决中均有所体现,基层人民法院也青睐法定孳息说。有些执行法院亦基于法定孳息说,将出质股权衍生出来的转增股执行给质权人。但是,存在判决无差别地将送股与配股均视为股权的法定孳息的现象。
(三)法定孳息说的利弊评价
其一,裁判者运用法定孳息说定分止争的良苦用心和担当精神应予肯定。其二,法定孳息说旨在保护质权人权益,有助于营造债权人友好型营商环境。其三,法定孳息说赖以存在的股权质权增量是一种幻觉。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而非物权。其四,法定孳息说潜伏着制度性交易成本和“同案不同判”风险。
三、
公众公司转增股本时出质股权豁免变更登记的商事习惯及其普适性
基于出质股权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前后具有恒定性,公众公司转增股本后出质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股权质权效力不受影响,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此外,根据商事习惯,我国公众公司送股豁免质押登记要求,质权解除环节也适用出质股权守恒定律。但公众公司的出质股权制度仍需注意以下方面:
(一)存量型送股和增量型配股的严格甄别
出质股东在出质股权后新增出资额或股份的情形应区分为存量型送股和增量型配股,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适用不同的登记规则。从质权人的期待利益、出质股东资格、公平诚信原则以及股权质权保值增值的可能性四方面来看,针对配股的“无登记,无质权”规则具有正当性。
(二)出质股权在转增股本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影响
质押双方在转增股本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会出现因被欺诈或误导而接受转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作为质押股权的善意第三人,不会存在道德风险外溢。若出质人擅自拿出部分出质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在质权人拒绝协助时,登记机构无法办理相应变更和登记手续。若第三人与出质股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则第三人不属善意,设立质权行为一概无效。
(三)公司法股权质押登记规则对非公众公司与公众公司的一体适用
虽然中登公司确立了公众公司公积金转增股本豁免登记的商事习惯,但公司登记机构尚未从之。这是由于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生活在不同制度框架中,但其实两类公司的核心制度设计并无本质区别。为推进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化,建议《公司法》取消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二分法,采取统一的“公司”概念,仅在涉及特殊类型公司时予以标注。
四、
完善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立法论
(一)推进股权质押登记机构的统一化
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存在“碎片化”现象。为终结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之间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和规则的“孤岛现象”,建议在整合公司登记机构、中登公司和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等登记机构职能的基础上,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组建全国统一的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实时在线公示所有类型的公司和股东的登记信息,确保债权人和公众能及时查询所有股权质押登记信息。
(二)确立普适于各类公司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
我国股权质押登记实践中出质股权的登记内容参差不齐。建议《公司法》厘清股权质押标的内涵,扭转“出质股权数额就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的错误思维定式,重构法定股权质押登记信息模板,升级改版出质股权度量衡,充实并整合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与公示事项,统一将各类公司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股权比例和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等信息确定为股权出质的法定必要登记信息。
(三)确立出质股权比例在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免于登记的规则
公司登记行为的本质是公共信息服务。公司登记机构应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步上传至公司信息公示平台,允许公众和第三人自由查询。此外,登记机构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同步更新出质股权的全部相关信息。
(四)鼓励当事人自愿增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
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场合,若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助,自愿及时更新出质股权相关信息,登记机构和目标公司都应尽量促成。为遏制出质人或目标公司的失灵现象,建议导入非合意登记信息更新制度,强化登记权与裁判权的服务功能。但鉴于增量型配股不在质押标的范围之内,非合意变更质押登记仅适用于存量型送股场合,不适用于增量型配股场合。
五、
结论
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是股权的类别与比例。建议《公司法》明确股权出质后转增股本对应的新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自动构成出质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建议裁判者抛弃股权孳息说,改采实质穿透思维,遵循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建议登记机构对公司存量型送股和增量型配股实行不同的登记规则,并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组建全国统一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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