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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研究
司法审判中适用民法典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民法典出台前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被认为是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数据安全法被认为是数据安全领域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民法典与这些特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有所不同,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础性法律。
诚实信用与背俗给付财产返还规则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内涵上极易重合,概念上很难明确区分。较合适的是以适用范围为支点,即诚实信用属“特别关系”领域的道德准则,大多涉及个体利益权衡;公序良俗是除诚实信用外的一般秩序和道德准则,主要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在背俗给付案件中,因法律行为效力受公序良俗影响,裁判者应首先探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允许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其次再考虑当事人双方个体利益,从而为裁判寻找民法原则依据。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应定位于以体系、历史及目的解释得出的“同一论”。在此基础上,应以“打包”修法方式将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统一为“非法人组织”,并通过引入“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无权利能力组织”的立法表达,让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专指特定组织之外的所有组织体,从而实现法秩序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融贯统一。
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及其他条文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建立由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所统领的损害赔偿方式。在我国整个民法体系上对损害赔偿法总则之内容进行梳理,从而发挥恢复原状之概括性与兜底性功能,完成向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主义之回归,实现我国民法典中恢复原状的再体系化。实质民法规范存在于民法典内外,在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体系解释效应之下,应对民法典之外的恢复原状条款做向恢复原状主义回归的一并体系解释,分为含优先性特征的恢复原状、含概括性或兜底性特征的恢复原状和狭义的恢复原状三种类型。
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一人公司乃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缩微版,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法人,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但在商业实践中,也存在少数一人股东无法慎独自律、滥用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外溢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法律有意给有限公司留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但“理想丰满,现实骨感”
违约获益归入权的体系定位与适用限制如违约系故意、债权人无法请求实际履行等。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首先应排除不当得利、违约损害等既有规则可以涵摄的情形,其次其适用类型限于违反信义义务成委托合同的行为、特定情形的“一物二卖”、特定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无法通过减价请求权弥补损失时的履行不能等。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归入权在现代私法中呈扩张趋势,其法律效果虽可一体化,但其产生原固无法一体化。
司法审查视角下的企业合规制度研究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本质要求,是通过法治化手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产权平等保护政策的有力举措,是坚持能动司法、促进诉源治理的重要实践,具有重大的时代价值和意义,决定了改革探索、建立完善企业合规制度的必要性。
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现代化,必须强化政治意识。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克服“唯程序”和漠视程序独立价值的倾向,用好举证责任、释明权、合并审理等诉讼制度;狠抓司法廉洁建设,健全完善“促公正、提效率”的考核、监督、管理等制度机制。做深做实能动司法理念,发挥好司法建议、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等的功能作用,通过“诉源治理”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
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在《民法典》颁布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因无法解释“非法人组织”的覆盖范围,无法回应当事人能力扩张的现实需要,因此其功能应被重新界定。《民法典》颁布后其他组织的功能应界定为维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提高诉讼的便利性。在此基础上,其他组织获得当事人能力的条件应重点考虑组织的可识别性以及对内和对外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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