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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定及其适用

日期:2021-02-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9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相较《合同法》,创新构建科学的合同法规范体系,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规则和制度以及典型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完善。这些新规定,坚持逻辑和实践相统一、合同自由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统一、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统一、诚信严格履约与情势变更相统一、理论自洽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统一、传统与现代相统一。切实实施《民法典》,要在深刻理解《民法典》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坚定制度自信,实现思维方式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尽快清理起草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加强法官教育培训。

关键词:民法典 合同编 新规定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5月29日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保障中发挥着最为基础性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逐步确立了完善、统一的合同制度。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结束了我国以《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制度为龙头,《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构建了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对合同形式、合同内容、合同效力、违约责任以及15类典型合同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坚持合同自由、当事人平等,诚信履约、公平交易等原则,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保障并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合同法》也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汇聚了国际通行的合同规则,为《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的制定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一、 合同编相较《合同法》的新变化

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代发展需要,对我国多年来合同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科学化、系统化的整合,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合同法现代化改革的成果,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积极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努力解决合同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合同编分三个分编,共29章、526条。其中,第一分编“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19类典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占《民法典》全部1260个条文的41.7%,几乎占据了《民法典》“半壁江山”。合同编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137条,删除了25条,修改了260条,有许多发展和创新。相较于《合同法》,这些修改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创新构建科学的合同法规范体系

《民法典》在体系架构上对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法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合同编对债法体系和规则的改造。传统债的理论根据债产生的原因,将债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约定之债主要指合同之债;法定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责任之债等,并将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都规定在统一的“债权编”之中,对应于“物权编”,形成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体系。《民法典》在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物债二分模式基础上,将合同之债和侵权责任之债各自独立成编。这样的立法模式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民法典》承袭此例,是对我国原有立法路径的传承。而针对因缺乏债法总则而导致“缺失债法共同性规定”以及“无法容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问题,合同编采用了“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三分编体例。一方面,通过扩充合同编通则的内容,使其得以实现债法总则功能。例如,通过第468条规定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了合同编通则统领债法的功能;同时填补大量债法规范,如增加多数人之债规则(第517-521条)、细化完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制度(第545-550 条、第551条、第553条)以及债的消灭规则(第557-559条)等,以扩大合同编通则的适用范围,尽量覆盖债法全部内容。另一方面,考虑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的特殊性,合同编单设了“准合同”分编,解决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安放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为学习和适用的方便,立法者将合同编中能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则,尽量通过措辞予以明确指示。对于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的共同规则,条文中尽量不使用“合同”“合同权利”“合同义务”的表述,而是采用“债”“债权”“债务”的表述;而就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除等仅能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仍然使用“合同”的表述。

合同编三分编的体例既凸显了合同编通则的债法总则功能,又通过准合同的设置较好地处理了合同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逻辑关系,同时也使得合同、准合同、侵权责任之间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体系,具有科学性,可以说是当代合同法体系的一大创举。

(二)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

《民法典》积极回应市场交易发展新需求,在典型合同分编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合伙合同,使有名合同从《合同法》规定的15类增加到19类。四类典型合同所涉的都是我国社会、市场发展实际中突出需要规范的问题。其中,保证合同和合伙合同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但相对粗疏简略,且因颁布时间久远而落后于现实需求。《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原有立法中的规定将被废止。鉴于保证合同及合伙合同在市场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合同编在典型合同分编中加以全面规范,弥补了原有立法中的不足,并且统一了保证合同的规则适用。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类型的必要性在于,保理业务可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 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纠纷多发,有必要对保理合同进行规范,使保理业务实现法治化健康发展,以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物业服务合同关乎众多业主日常生活和社区管理,随着我国城市化发展和人们居住方式的变化,已成为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适用日益广泛的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将更好地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需要注意的是,不是只有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才是典型合同,其他法律对合同名称、权利义务有规定的合同也是典型合同,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旅游法》规定的旅游服务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等。

(三)完善了合同订立规则

合同编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规则进行了完善,从而使相关规则适应现实交易的要求。合同编对于合同订立规则的完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之外,增加规定了可以以其他方式缔约(第471条),使合同订立的方式更为丰富,符合现实需要。二是增加了互联网交易合同成立时间的内容,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91条)。这一规定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内容,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电商交易合同成立时间难以认定的问题。三是增加了预约合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495条)。四是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对于未尽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6条)。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格式条款无效。

(四)完善了合同效力规则

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规则进行了完善,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合同效力的规定,使之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变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是明确了未履行批准手续合同的效力。第50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不履行该条款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仍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三是明确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其构成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或者符合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五)完善了合同履行规则

在合同的履行规则方面,合同编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增加了合同选择之债。对于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第515条)。选择权在具体行使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第516条)。二是完善了第三人合同的履行规则。对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增加了第三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接收债务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522条)。在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场合,除债务不适宜代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24条)。三是确认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了情势变更的定义、适用情形以及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不再是并列的制度,而是既相互独立又存在一定交叉的关系。不可抗力适用于合同、侵权领域,出现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法律后果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解除合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主要涉及长期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法律后果是重新协商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两者最大的不同是情势变更可以重新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

(六)完善合同保全制度

一是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第536条)。二是明确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第537条)。三是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第538、539条)。四是建立合同性担保权利的登记制度。如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中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一章中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七)完善了合同变更和转让规则

一是细化了债权转让的规定,明确了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移转占有而受到影响(第545条)。该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债权转让时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理是一致的。以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规则为例,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第547条)。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增加债务加入规则。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552条)。

(八)完善了合同终止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

合同编在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方面,也做出了大量的修改。一是增设了债的清偿抵充规则。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合同编规定了清偿抵充的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560条)。二是明确了主债务及利息和有关费用的履行顺序,规定了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清偿(第561条)。三是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解除权的消灭期限,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564条)。完善了通知解除规则,增加了可以通过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的解除方式。若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565条)。在违约责任部分,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第586-588条)等。

(九)完善了典型合同部分内容

合同编对部分典型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完善,特别是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在买卖合同方面,一是增加了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效力的规定,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增加的内容与《合同法》第51条删除是一致的,标志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分别考量的民法理论得到了体系化的贯彻。二是完善了检验期间、检验内容、检验标准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约定检验期过短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第622条)、未约定检验期时通过特定行为推定完成外观检验(第623条)、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约定标准为检验标准(第624条)等处理规则。三是增加规定试用买卖中风险负担、同意购买及费用负担等相关内容。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合同编确立了“交付转移风险”作为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第604条),但在试用买卖中确立了“物主承担风险”规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640条);关于试用买卖中同意购买及费用负担,规定了视为购买的情形(第638条)以及使用费的支付问题(第639条)。四是增加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和担保效力物权化、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回赎权等相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效力,采用登记对抗模式,“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新增了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买受人回赎权的规定。出卖人可于未支付价款、未完成约定条件以及不当处分等情况下取回标的物(第642条第1款);买受人可于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回赎标的物,未于回赎期内回赎,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第643条)。在借款合同方面,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对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680条)。

二、合同编新变化的主要特点

合同编相较于《合同法》,内容更加丰富,规则更加清晰,更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这些修改完善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坚持逻辑和实践相统一

合同编在编排体例以及具体的规则设计上,实现了逻辑和实践的统一。这种统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结构体系上,既遵循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原理,又根据中国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实际情况,创新了体系结构,使得《民法典》以及合同编的体系结构能够总—分呼应、前后自洽。另一方面,在遵循民法原理的同时直接吸收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将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规则上升到法律。

(二)坚持合同自由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统一

合同编立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进一步深化了合同自由理念,特别是防止行政权力对于合同的不当干预。例如,在合同监督的问题上,合同编废除《合同法》第127 条关于合同监督机关的规定,修改为第534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等相关条款的效力(第502条)。同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适度干预,主要体现在因公共利益方面需要缔约时,相关当事人不得拒绝。例如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494条)。

(三)坚持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统一

平等保护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缔约双方实力相差过大的场合,强势一方当事人可能借合同自由原则,压迫弱势一方,造成实质不公。因此合同编在坚持平等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加大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例如,合同编完善了格式条款无效规定(第497条);在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规定了电、水、气、热力供应(第648、656 条)机构以及公共承运人对社会公众的强制缔约义务等(第810 条);又如,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在第十四章租赁合同中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第734条)。在这些情形中,都存在相对弱势的缔约方,对其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可以保证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避免出现强势一方借助合同自由原则侵犯相对方利益的情况。

(四)坚持诚信严格履约与情势变更相统一

合同编明确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信原则(第509条),并增设合同的相关规则保证诚信原则的落实。例如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第535-542条),全面承认涉及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代位权、撤销权,以抑制现实中多角债务情况及恶意转移财产等不诚信现象;通过强化和完善不安抗辩权(第527、第528条)、合同解除(第562-566条)等合同救济制度,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同时,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第533条),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坚持理论自洽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统一

《民法典》体现出的基本理论更加扎实,逻辑更加严谨,但不是简单解决理论的自洽,而是解决中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既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现实问题,也凸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针对近几年突出的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变相收费损害旅客权益以及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等运输安全热点问题,第十九章运输合同中特别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815条、第819条、第820 条)。比如,针对中介服务实践中常发生的“跳单”行为,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新增对跳单行为的处理规则,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第965条)。

(六)坚持传统与现代相统一

民法作为传统的法律部门,有其固有的传统、制度和规则,同时民法也要紧跟时代步伐,及时反映时代最新的发展变化。《民法典》首次确立了绿色原则,这一原则是对生态保护价值这一现代社会价值共识的承认,是首开先河的立法成就。这一原则也具体落实在合同编的多项规则当中。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规定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509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第55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第625条)。针对现代技术发展带来的交易手段和方式的革新,合同编及时回应,规定了大量新技术手段的交易规则。例如,为适应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针对网购等交易方式,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第512条);针对技术许可市场的发展,在第二十章技术合同中,进一步完善了技术许可合同规范,强化对技术许可的鼓励和保护(第862-874条)。这些规则在合同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及时反映了现代合同理论和实践的最新发展,实现了传统与现代的统一。

三、开展司法解释清理和教育培训工作,提升民事审判质量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民法典》时代已经到来。人民法院是贯彻落实《民法典》的一个重要部门。最高法院周强院长指出,学习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确保不折不扣完成人民法院在《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使命。《民法典》的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赋予《民法典》鲜活的生命力。为保证《民法典》能够真正贯彻落实、相关规则发挥预期效用,以下五点特别需要注意:

(一)深刻理解《民法典》的基本精神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准确理解具体规则固然重要,但理解《民法典》的基本精神更为重要,只有理解、体会《民法典》的基本精神,才能更好地理解具体规则。《民法典》的基本精神至少包括:公平、自愿、诚信、效率、人民情怀等。

(二)要有充分的制度自信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当今世界最好的民法典之一。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中有一项是执行合同,这个指标反映民事纠纷从立案、审理、执行全过程的时间、成本、质量情况。我国执行合同指标2020年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排名第5。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民法典》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充满自信。

(三)思维方式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

我国作为成文法传统国家,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以成文法规则为中心。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虽然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独立的理解和判断,但总体上不能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立法的实质精神。在实务工作中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合理为由逃避法官忠实于法律的司法义务和职业准则。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按照规则科学地解释合同、准确适用法律,工作思维和方法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民法典》及合同编中也确立了相关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例如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142条)。对于合同条款不明确时的解释,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恪守立法中规定的解释规则,从而更好地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并保障其最终实现。

(四)尽快清理、起草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

《民法典》制定颁布的体系效应,是法律适用的统一化,避免法律适用规则体系过于庞杂。《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物权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大量的司法解释必须清理,未来根据《民法典》的实施情况,还要及时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建国以来到目前为止所有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不仅包括民商事,也包括刑事、行政、国家赔偿司法解释,都应纳入清理范围。司法解释的梳理工作要做到将司法解释的每一条、每一款、每一项与《民法典》条文进行核对,凡是与《民法典》精神、原则、条文相冲突的坚决废止。司法解释清理工作要与司法政策、全部139件指导性案例等全盘考虑,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当前要尽快制定出台司法解释,重点解决新旧法衔接适用、诉讼时效、现有司法解释效力等问题。对于规则较为复杂、前后规定变化较大的制度,例如担保制度,涉及合同编、物权编以及总则相关内容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尽快制定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五)加强法官教育培训

《民法典》是近年来我国最为宏大的立法工程,其条文复杂,涉及多项法律的修改统筹,也增加了大量的新规定,因此学习和理解《民法典》,掌握相关规则,理解规则背后的立法精神,是科学实施和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前提。同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官、特别是民商事审判法官,作为实施《民法典》的一线参与者和承担者,需要对《民法典》尽快全面掌握和正确理解,要通过《民法典》相关的专业培训,特别是自身的潜心钻研,真正理解规则、真正吃透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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