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前沿:《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
文|李运杨,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之下,《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超级优先顺位规则。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买受人的融资困境,有利于盘活资产,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但超级优先顺位规则是《民法典》的新增制度,我国现有的理论体系尚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经验。如何确定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是否应该考虑竞存权利人的善意恶意?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有无限制?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李运杨副研究员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一文中,从分析制度背后蕴藏的价值功能出发,结合比较法的相关内容,分类讨论了当购置物上存在不同权利与购置物抵押权竞存时,该购置物上竞存动产担保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一、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包括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理登记和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两种情况。此两种情况均应适用第414条和第415条规定的“公示在先,效力在先”规则。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理登记,仅有普通抵押权的身份。若购置款抵押权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办理登记,仅能和其他未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未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与未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竞存时,为了保护购置款债权人利益,鼓励购置融资担保交易,浮动抵押权人宜先就非购置物主张权利,然后就未受偿的剩余债权再与购置款债权人主张按比例分配购置物的变价所得。须注意,为纯化与简化顺位规则,在一般顺位规则中不问相竞存担保物权人的善意恶意。
二、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可得对抗的第三人
(一)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
当浮动抵押权与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让后者优先于前者一般不会损害浮动抵押权人利益,反而会有所受益,毕竟浮动抵押权人在增加的购置物上获得一个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但前提是浮动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未增加且原有抵押财产未减少。购置款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竞存问题主要出现在设备和存货上。与设备不同,存货的高流动性恰恰可能使得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缺少上述前提。因此存货上的浮动抵押权人相较于设备上的浮动抵押权人面临更多挑战。这主要体现在:其一,负担浮动抵押权的存货可以在正常经营中被出售。其二,浮动抵押权人基于新购进的存货可能再次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但事实上新增的存货可能已经负担了购置款抵押权。故浮动抵押权人为防范风险,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应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购置融资事宜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浮动抵押权人应等待宽限期届满后根据查询的登记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放贷。
(二)宽限期内在先公示的固定担保物权人
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原因在于购置款抵押权是对形式主义思路下购置款债权人的所有权进行功能化改造的产物,可以对抗所有在购置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该结论也可由顺位规则的体系性推导出来,或由购置款抵押权对抗效力的溯及性得出。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宽限期内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
此外,应排除宽限期内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因有三点:第一,继受路径上的依赖。我国购置款抵押权继受自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解释上应以其为圭臬。第二,相竞存抵押权人的知情与否本身是个难以证明的纯主观的事实问题。第三,有助于体系的一致性与规则的简化。
(三)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非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抵押物受让人
抵押物转让应区分抵押物类型分别处理。当抵押物是存货时,受让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04条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此时不问抵押权的类型、登记以及买受人是否善意。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制度阻断,抵押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对转让价款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中的“等”字对转让价款主张物上代位。应注意,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及其超级优先顺位一并及于转让价款。当抵押物属于设备时,考虑到购置款抵押权的特殊性及体系上的一致性,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抵押人转让设备的,应类推适用上述抵押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做法,此期间不应考虑受让人的善意问题,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受让人取得有负担的所有权。这是立法者规定购置款抵押权并为其设置宽限期所必须接受的交易成本。
(四)宽限期内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人、破产管理人
宽限期内完成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将自设立时即已获得对抗第三人效力,可以对抗在购置款抵押权设立与登记之间产生的意定担保物权。宽限期内产生的执行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也是一种担保物权人,与此时段产生的意定担保物权人相比无特殊性,应同等对待。所以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也可以对抗此时段内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产生的担保物权。需注意,在声明登记制下,即使购置物被查封、扣押也不影响购置款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利用顺位规则解决即可。在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上,亦同。
三、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一)民事留置权人
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留置权具有优先顺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四点原因:第一,有利于鼓励潜在的留置权人开展保值或增值交易。第二,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相比往往微不足道,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般不会损害购置款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三,让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符合常理。若留置权人的顺位劣后于购置款抵押权人,就会要求留置权人事先查明债务人送交的动产是否负担购置款抵押权,这明显不合常理。第四,我国《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其中的“抵押权”在解释上包括购置款抵押权。同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但留置权人除外”,对留置权的优先顺位再次加以确认。
(二)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人
若购置款抵押权与和《民法典》第807条第2句规定的承包人的承包价款优先权竞存,此时承包价款优先权具有优先顺位,原因在于:第一,购置款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经不再存在于原建筑材料上,而是建筑工程上,与原建筑材料的价值相比,建筑工程的价值明显增加。第二,让建筑工程承包人劣后于购置款债权人会使得承包人在施工前先确认该批建筑材料上是否负担了抵押权,这不合常理。第三,购置款债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就无法施工,该事实与留置权场合相同,既然留置权人优先于购置款债权人,承包人也应同样对待。第四,建筑材料的特性决定了买受人购置后很可能会交由承包人施工并建造不动产,所以购置款债权人在提供融资时应当预见到今后可能产生承包人的承包价款优先权,让购置款债权人劣后于承包人不会违背购置款债权人的预期。
(三)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人
若出卖后产生的购置款抵押权与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发生竞存,此时前者无法对抗后者。因为超级优先顺位只体现在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和其他动产担保物权之间,《民法典》第416条中的“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应理解为“买受人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而非抵押物上负担的所有担保物权。
四、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
当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存时,数个按期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该方案有下列优势:第一,可以贯彻功能主义的基本要求。出卖人与贷款人对购置融资交易的发生同等重要。既然都依法获得了特殊对抗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它们。第二,法律上同等对待不同的购置款债权人,可促使他们之间形成良性竞争,最终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当然,若相竞存的购置款抵押权均在宽限期届满后办理登记,其顺位则按照“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确定,因为此时它们与普通抵押权无异。
五、结论
综上所述,购置物上可能出现多种权利的竞存,它们之间的优先顺位如下:“民事留置权、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购置物上原本负担的抵押权”>“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多个时,按债权比例)”>“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宽限期内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在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在先产生的执行债权、破产债权”>“宽限期外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此外,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直租型融资租赁也属于购置融资担保手段,所以,上述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对它们同样适用。
原载于|《法学家》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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