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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

日期:2022-06-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

文|齐云,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对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在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而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之时,当事人双方常常会发生争议。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仍会产生以下几点疑惑。若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此时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如何?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符合何种标准才可产生连带之债?如何处理“连带之债不得推定”的一般基础规则和其例外情形的关系?对此,厦门大学法学院齐云助理教授在《论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一文中精要研究了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具体类型,‍从“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含义入手,探讨关于此规则的立法过程、理论源头以及大陆法系不同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判例反思我国当前立法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的得失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一、我国关于多数人之债具体类型的立法与理论

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构成了我国多数人之债的两大基本类型,《民法典》亦承继了该类型区分。对于多数人之债的其他类型的安排,如不可分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以及协同债务,尚存争议。要建构一个逻辑清晰、体系完备和立法经济的多数人之债制度,应以“债的主体”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以“债的标的”(给付)的可分与否为标准区分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并将不真正连带债务放在连带债务中特别规定以及将协同债务放在不可分债务之中特别规定。

对多数人之债的具体类型,可做如下分析。首先,不可分之债与可分之债以给付的可分与否来区分,故不能由法律一般性地推定债为可分之债或不可分之债,否则法律推定可能与实际情况完全矛盾。其次,鉴于补充债务特殊的顺位性,补充债务仅能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特别规定补充债务的具体情形,不能将它作为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所一般性设定的类型。最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只能在按份之债推定和连带之债推定这两种立法例之中选择。

二、“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源流考察

(一)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来源及含义

在近现代立法中,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最早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意味着连带性不得推定。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完整含义为:无论是连带债务,还是连带债权,都不得推定,而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二)我国立法确立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过程

我国确立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呈现如下脉络。首先,《民法通则》第87条直接规定了连带之债产生的两个原因为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间接地确认了“连带性不得推定的规则”。其次,《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更加清晰地确认了“连带责任不得推定的规则”。最后,《民法典》除了在总则部分完全保留了《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还在合同编的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至此我国立法确立了完整的“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

(三)关于多数人债务推定规则的不同立法例

关于多数人债务的类型推定规则,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按份债务推定和连带债务推定。前者体现了有利于债务人原则,后者体现了有利于债权人原则。但是,上述立法例都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的一种兜底的解决争议的推定规则。需强调指出的是,为避免出现法律漏洞,立法都应选择并规定一个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规则。

三、“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的立法深意

(一)连带债务不得推定规则的反面解释

连带之债不得推定意味着按份之债推定。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了“连带之债不得推定”的,基本上都会同时规定与之对应的“按份之债推定”,二者通常是成双成对出现的,这些国家实质上就是采用了按份之债推定规则。但需注意的是,其前提条件为此债的给付必须是可分的。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民法典》规定按份之债的第517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按份债务推定规则”,但是该规则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518条做反面解释间接得出。因为从逻辑上看,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是以债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债进行的一种分类,按份债务是连带债务的反对概念,二者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既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时不能成立连带债务,那么就只能成立按份债务了。但是,这种间接推导给我国法官裁判带来了困扰,导致我国相关司法判决极不统一。

(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了成立连带之债的判断标准为“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这一判断标准应解释为:约定成立连带之债应采“内涵说”,法律规定成立连带之债应采“名称说”。具言之,在法律的规定中,明确使用包含“连带”二字的术语才成立连带之债;在当事人约定中,即使没有使用包含“连带”二字的术语,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相关表述包含了连带之债的内涵(或构成要件)的,也可以成立连带之债。

对这一判断标准采上述解释存在两个原因。一是这种解释是主流观点,如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评注就基本上采用了上述观点;二是连带债务的内涵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因法律规定成立连带之债采内涵说可能导致连带债务认定的混乱和不一致。此外,为了避免之后理解法律条文发生争议,若意图设立连带债务,立法时应明确使用包含“连带”二字的术语来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理上被认为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立法时可以直接明确规定为连带债务,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也是连带债务。

(三)基础推定规则与例外规定的关系

考量基础规则和例外规定的关系可从基础规则的理论前提入手。我国《民法典》确立了“连带债务不得推定规则”,进而又推导出“按份债务推定规则”,这构成我国多数人债务类型的基础推定规则。此基础推定规则是有利于债务人原则的体现,它的理论前提是:将债务人看作是双方当事人中较弱的一方,为了避免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债务人,不得推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责任形式更重的连带债务,而应推定成立责任形式较轻的按份债务。

但是,在一些特定领域,特别是在商事领域,《民法典》规定的“连带债务不得推定规则”可能要有所限制或排除。其一是从上述提及的理论前提来看,在债的关系里债务人其实并不总是处于弱势的一方,有些时候或许更应该优先考虑债权实现的安全和便利,因为债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从民商分立、区分对待的理念来看,基于受益者要自担风险、利益越大风险越大的观念,确立加重责任规则,连带责任就是其体现之一,推定连带债务的规定虽然背离了传统民法的基本理念,但却非常贴近于商事活动的需要。

在《民法典》中应坚持“按份之债推定”这一兜底的、默认的基础规则,但根据商业惯例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可以在特定领域通过特别立法来明确地规定“连带债务推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推定问题,要先看案件所涉及的特定领域我国立法是否有例外规定,有则优先适用这些例外规定;否则就要适用基础的推定规则。

四、结论

在多数人之债中,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其类型,立法应提供一个推定规则来确定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按份债务推定和连带债务推定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我国《民法典》第518条明确确立了连带之债不得推定规则,对于连带之债的成立原因的判断标准进行解释时应贯彻有利于债务人原则的立法意旨。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按份债务推定规则,但实际上可以通过反面解释间接推导得出。此外,在确定连带之债的判断标准时,也需处理好它与所谓的不可分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从而最终构建一个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多数人之债制度。

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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