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启平: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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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摘要
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目前在立法、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区分论”和“同一论”之争。“区分论”乃立足于对我国民法典第10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文义解释,在纵向上切断了非法人组织概念与此前立法的历史脉络,横向上割裂了民法与其他立法的关联结构,无助于非法人组织制度权利保障和法律规制功能的实现,应予摒弃。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应定位于以体系、历史及目的解释得出的“同一论”。在此基础上,应以“打包”修法方式将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统一为“非法人组织”,并通过引入“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无权利能力组织”的立法表达,让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专指特定组织之外的所有组织体,从而实现法秩序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融贯统一。
关键词
非法人组织 其他组织 民事主体 诉讼主体
文章全文
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并将其冠名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的规定,继续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那么,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系何种关系?
对此,学术界的探讨尚不深入。这或许是因为从纯粹认识论上看,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仅为两个法律概念的比较辨析而已。但事实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界定无论从解释论还是立法论角度均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这两个概念存在差异,自然可以在未来立法中继续同时存在,且应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科学适用;反之,若二者系同一含义,则无论从立法的效率还是科学性出发,均应实现概念的内部统一,故必然涉及相关立法的清理与修改。进一步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界定不仅事关民事立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影响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等其他相关立法的彼此衔接,还关系到我国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与功能的实现。基于此,本文在详细考察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现状的基础上,分别就“区分论”和“同一论”两种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并在证成“同一论”后提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概念使用建议,以期早日于理论与实践层面厘清二者关系,实现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融贯统一。
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惑
通过广泛查阅及认真梳理,笔者发现,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目前尚不清晰,不仅在立法上未能形成统一的使用规范,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更是认识不一,甚至缺乏逻辑一致性和统一性。
(一)立法上的随意使用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对于第三类民事主体应采“非法人组织”还是“其他组织”的表达,曾引起较大争议。立法机关以“其他组织”内涵外延不统一、表达不科学为由,最终采用了“非法人组织”这一全新表达。根据立法法第6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在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作出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但是,201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李建国副委员长向全国人大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对此没有提及。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现行立法中的“其他组织”也未进行相应修改,由此便导致现行立法中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两个概念同时存在。笔者梳理统计发现,截至2020年5月31日,现行立法中有75部法律、78部行政法规、133部司法解释使用了“其他组织”,5部法律、0部行政法规、5部司法解释使用了“非法人组织”。部委规章中,使用“其他组织”的3127件、使用“非法人组织”的74件;地方法规、规章中使用“其他组织”的35078件,使用“非法人组织”的291件。
通过考察两个概念的立法使用情况能够发现,现行立法未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使用形成统一规范。一方面,在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后,立法和司法机关未对“其他组织”的用语进行清理,导致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两种表述大量同时存在,而且“其他组织”一词的运用仍占主导地位,采用“非法人组织”的不多。另一方面,民法总则颁布后,立法上仍习惯性地沿用“其他组织”一词。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新修订的法律中,有32部沿用“其他组织”,仅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采用了“非法人组织”。由此而生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创设的“非法人组织”与其后新修订实施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究竟系何种关系?若是相同概念,显然应统一立法表达;若为不同概念,二者应作何区分?立法者基于何种考量在部分立法中采用“非法人组织”,而在另一部分立法中采用“其他组织”?可见,立法者尚未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获得科学认知,也未形成在立法中规范使用的自觉意识。遗憾的是,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民法典草案时,仍未就该问题作出说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在立法层面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理论界的学说争议
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学界存在认识分歧。有学者指出,当其他组织与法人并列时,其他组织即与非法人组织具有同等含义。“非法人组织”实际上是现行法中“其他组织”的代名词。但多数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民法典对第三类民事主体冠以“非法人组织”,就是为了区别于以往的“其他组织”。在二者范围上,张新宝指出,目前法律中其他组织的范围比非法人组织更广,在未来修法时,应将现行法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及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应仅特指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严仁群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一个要件是“有一定的财产”,而民法典没有为非法人组织设定此要件,就此而言,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更为严格。因此,非法人组织的外延更广,并且大致覆盖了其他组织。可见,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理论上出现了“同一论”与“区分论”的观点争议。而且在“区分论”下,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各自的外延范围,也存在认识分歧。
(三)司法中的混乱适用
由于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及理论上的观点分歧,司法实务中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互关系的认识也不统一。有法院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关联统一。某一组织体符合非法人组织,便构成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反之,若某一组织体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例如,在“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秀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以团购房工作协调办公室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不能构成民事主体为由,进而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有法院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是相互独立区分的,法院必须证成某一组织既不是民法中的非法人组织,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才能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在“清流县灵地镇杨源村与三明市益晟农林有限公司、福建滕头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裁定指出,“据此,杨源村并不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杨源村部分村民以杨源村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此类分歧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亦有体现。有的法院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2条认定业主委员会构成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因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的法院却根据业主委员会属于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而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芳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哈尔滨灵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应受民法调整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业委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法院则明确指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同时又认定业委会既属于实体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又属于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
司法裁判中关于特定组织诉讼主体资格论证思路的差异,反映出实务部门对于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如果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系不同概念,自然有必要在诉讼中就特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分别予以认定;反之,若认为二者系同一范畴,在裁判中便只需认定其是否属于实体法中的非法人组织,对某一组织是否构成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同时作出认定,反有叠床架屋之嫌。此外,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地位,实务中也存在观点分歧。在均承认其构成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有法院认为其构成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但有法院却持否定观点,还有法院虽未明确承认其属于非法人组织,却认定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综上可见,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基于立法语言规范性的要求,舍弃了此前立法中的“其他组织”而改采“非法人组织”,但由于立法未就二者关系予以明确,也未进行相应的立法清理,便导致了二者关系究竟系相互区分还是彼此同一的认识分歧。此种认识上的混乱,不仅使我们不能在理论上阐明两个概念的准确含义,而且造成了立法上的概念混用与司法裁判中的说理混乱,显然已经违背了实现概念科学统一的修法初衷。因此,确有必要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厘清二者的关系,为未来立法运用与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的方向指引。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立法中的“其他组织”一词包括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两种用法。二者的区别在于:内涵上,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是指自然人、法人之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组织;而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则是“其他的组织”的简称,包括“特定组织之外的组织”及“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体”两层含义。外延上,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专指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在立法上有统一、明确的范围,如“民诉法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外延有明确界定;而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则不具有统一外延。第一类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的外延取决于其所处具体语境,在外延上既可能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包括非民事主体的未登记组织,而第二类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于实践中更是不胜枚举。在立法使用方式上,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常与自然人(公民)、法人并列(如慈善法第5条),而在其他场合使用的,则属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如环境保护法第36条之“其他组织”系指“国家机关以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在使用“其他组织”的75部法律、78部行政法规、133部司法解释中,分别有60部法律、58部行政法规及129部司法解释使用了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28部法律、25部行政法规及5部司法解释使用了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由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其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实际意义有限,本文在第三部分特别讨论其未来立法修改问题。第二部分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的探讨,主要集中在非法人组织和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间展开。
二、“区分论”抑或“同一论”:两种解释路径辨正
虽然使用“其他组织”一词的现行法律规范为数众多,但就其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的,却仅有“民诉法解释”第52条。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适用争议主要发生于民事诉讼中。理论上,学者们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互关系的探讨也均聚焦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因此,以下首先就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展开分析,然后再推展至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规定的其他组织。在民法典第10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内涵和外延的情况下,对于二者相互关系的探讨本质上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如前所述,理论上对此有两种解释路径:其一,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存在差异,应在厘清二者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各自使用、并行不悖,是谓“区分论”;其二,主张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内涵与外延相同,均用于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是谓“同一论”。虽然两种路径均能厘清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实现立法明确性要求,但二者的制度构建与体系效应存在显著差异,应有慎重衡量的必要。
(一)“区分论”的解析与反思
“区分论”是当前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相互关系的主流学说。如学者指出,在“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其他组织并承认其诉讼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协调其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助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目的与范围上是有区别的。概括而言,“区分论”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二者性质不同,非法人组织系实体法概念,其他组织系诉讼法概念,前者规定民事主体资格,后者规定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二者内涵有别,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与“民诉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界定不完全一致。其三,二者外延存异,属于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未被民法典纳入非法人组织。
“区分论”的上述理由指出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历史沿革、概念表述等方面的具体差异,对于厘清二者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深入分析会发现,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解释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并不妥当。
首先,“区分论”选择了错误的解释基点。“区分论”从民法典与“民诉法解释”的现有规定出发来探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但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身即面临修改。例如,民法典第188条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也需要修改延长;民法典第24条扩大认定特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范围后,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也需要作相应修改。同样,在民法典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民事主体后,“现有的各类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法中与民事主体基本规范和理论相矛盾的规定在未来应予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是在民法通则未规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情况下,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作出的一种变通。在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后,“为消除此种冲突(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两个部门法在具备当事人能力主体范围上的潜在冲突),就应该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其他组织一律改为非法人组织”。正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和第128条已开始采用“非法人组织”来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本身面临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进行相应修改的情况下,仅以二者当前规定不一致为由来阐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显不妥当。
其次,“区分论”的解释方法单一。从“区分论”的第二、三点理由来看,其主要通过对民法典第10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进行文义解释而得出结论。虽然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文义解释往往仅考虑法条的字面含义,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就法条论法条”,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就民法典第10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文本含义而言,仅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并不能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区分开来。在内涵上,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与“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仅为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性描述,而非对其的准确界定。在外延上,为保持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开放性,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采取了不完全列举式规定。因此,某一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并不能仅以民法典第102条为判断依据,毋宁需要以其他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非法人组织模糊的概念表达与开放的类型体系,使其与其他组织在内涵与外延上均难以从文义上进行准确界分。
再次,“区分论”不当地割裂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联关系。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保持一致。此前,由于民法通则未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民诉法解释”顺应实践需求规定了其他组织,从而在立法上呈现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存在差异的情形,并由此产生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可以有限分离的不当认识。民法典通过扩大民事主体范围,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第三类民事主体上的立场统一。在此基础上,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便可完全消弭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距离。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有机统一,对于法律体系的协调衔接、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以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研究范式的合流,均具重要意义。但是,“区分论”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视为分属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概念,并强调二者的外延差异。这无疑阻断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第三类民事主体制度上的有效衔接,使得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仍然呈现一定程度的分离。
综上可见,通过单纯的文义解释来界定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于理论上无益,于实践中有弊。正如有学者指出:“某些情形下过度强调文义解释方法,就会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不注重探求法条本身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图,从而使文义解释走向反面,最终有损于法律的妥当性。”在民法典已肯定非法人组织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以“区分论”立场解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逻辑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认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将违背法律应有的连续性,对业已形成的法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二)“同一论”的证成
法律解释通常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是各种解释方法相互结合、相互验证的过程。恩斯特·克莱默指出,解释法律文本应当以文字为起点,并在其所在的语境下进行体系解释,对于存在规范旨意缺陷的情形则通过目的解释予以补充,而法律产生的历史则经常给出目的解释的关键信息。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妥当结论的情况下,有必要运用体系、历史与目的解释方法,寻求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关系的规范意旨。
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体系解释处于仅次于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如拉伦茨所言,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与此相应,解释规范时亦须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及上下关系。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一性可通过对于相关条文的体系解读来证成。于内涵层面,虽然立法表达上民法典第102条强调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民诉法解释”第52条则要求其他组织须具备一定的机构和财产,但根据民法典第104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可知,非法人组织应有一定的财产。另根据民法典第108条,在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上应有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条第2款“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一规定的空间。换言之,虽然民法典第102条未明确要求非法人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此二者均系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同样,虽然“民诉法解释”中未规定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若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当诉讼过程中涉及签订代理合同、提出权利主张、进行诉讼和解等情形时,其亦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可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虽然在法条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其均具有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等本质特征,具有相同的概念内涵。
在外延上,虽然民法典第104条未明确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举在内,但根据民法典第74条,法人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界定。而且,如前所述,某一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第102条外还需借助其他立法予以认定。例如,虽然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未将业主委员会纳入非法人组织,但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物业管理条例》等立法的规定,理论与实务均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此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企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诚如学者指出:“判断一个主体属于何类主体,应以该类主体的根本特征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从法律将其规定在何处为标准。法人分支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不具有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征,而具备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法律解释时,“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我国立法上,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次使用“其他经济组织”这一主体概念,并在此后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得到沿用。虽然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两类民事主体,但其后的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民事立法基于社会实践需要,亦承认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他组织在内涵上始终指称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曾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继续沿用“其他组织”,另一种观点则建议采用“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等表述。立法最终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的原因在于,其他组织概念不够准确,现行法中的其他组织既有公法上的其他组织,又存在私法上的其他组织,采“非法人组织”能够避免上述误解,提升立法语言的规范性。
可见,立法上从“其他组织”到“非法人组织”的转变,仅系立法者基于立法语言规范性考量而作出的表达方式的修改,并不涉及概念内涵外延的改变。换言之,“非法人组织其实仍然是其他组织,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是为了避免其他组织概念的随意性和通俗化,不是法言法语,因而使其更具有法律概念的特点”。法律犹如“一根由许多细线所搓成的绳索那样有其连续性”。在“非法人组织”系从“其他组织”承继而来、而“其他组织”在此前立法中均指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也应采取同一性解释,以使新法与旧法之间保持一定的连续性。诚如学者指出,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其他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里的其他组织正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是指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
任何法条本身都有一定的目的,在解释法律时就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民法典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一方面有利于此类主体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大量法人外组织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便于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因此,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互关系的解释,也应有助于实现民法典规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双重目标。坚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一论”,有利于实现第三类民事主体实体法与程序法地位的相互衔接,便于该类主体权益的行使与保护。同时,也有助于将所有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均纳入民法典中,进行一体化规制。反之,如果持“区分论”,允许非法人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存在,将再次陷入此前诉讼主体范围大于民事主体、部分第三类民事主体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的窘境。例如,在“区分论”下,将出现有些其他组织(如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可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但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实际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实体权益无从获得实质性保护。而且,允许非法人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必将降低该类其他组织登记为非法人组织的积极性,从而给工商、税务等社会组织治理活动带来不便,进而影响非法人组织制度规范目的之实现。
综上,无论基于体系、历史还是目的解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均属于同一概念,均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此种解释路径不仅有助于厘清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实现法体系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有机统一,还有助于非法人组织制度“权益保护”与“规范管理”双重目的的顺利实现。
(三)进一步的分析
以上分析充分证成了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同一关系。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涉及的法律领域并不仅限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如前所述,“其他组织”一词还在民事特别法(如保险法第7条)、行政法(如行政诉讼法第1-3条、国家赔偿法第1-2条)等部门法律领域广泛运用。因此,随之需要讨论的是,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为何?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立法中的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进而与非法人组织也应属于同一关系。其解释论缘由在于:其一,从文义上看,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其他组织”,在表述上完全一致,在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同一解释;其二,从体系上看,这些立法上的“其他组织”均与自然人(公民)、法人并列,用于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体,应具有相同的指称对象;其三,从立法概念演进上看,其他立法上的“其他组织”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0条对其他组织进行明确界定后才相继出现,在术语使用上应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虽然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外还存在于其他法律领域,但其均应与“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其他组织含义一致,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属于前后相继的同一关系。
在此需要提及的一种法现象是,同一概念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可能有不同的界定或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045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下称“行诉法解释”)第14条中近亲属的范围便存在差异,而法律行为一词在民法与行政法中的内涵与外延也难谓一致。但毋庸置疑,此种现象在法秩序中应属于例外、特殊情形。立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应当完整、明确,而且应当协调、统一”。根据逻辑上的同一律,除非有特别说明或界定,同一概念在不同法律之间应保持一致,否则就可能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产生歧义,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此,于解释论上,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不仅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同的含义,亦与其他现行立法中的其他组织构成同质关系。反之,若允许就不同立法上的其他组织作不同解释,势必造成解释上的纷争与适用上的困难。前文立足民事立法领域进行了充分探讨,以下就非法人组织与行政及刑事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作出阐释。
在行政法中,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可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行诉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其他组织。但是,现行行政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就其他组织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界定。从逻辑上看,行政法中的其他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亦有“区分论”和“同一论”两种解释路径。但深入分析会发现,在行政法领域采取“区分论”会面临与前述民事立法领域同样的悖论。一方面,如果行政法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大于非法人组织,将导致某些组织虽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但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承受民事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丧失实际意义。例如,若某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被允许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即使法院判决支持该组织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实际取得赔偿金也将面临法律障碍。另一方面,如果行政法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小于非法人组织,将导致某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无法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从而使得此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失去行政法律保护。此外,如果非法人组织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组织外延不一,还会导致某些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分离,从而给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带来障碍,影响程序效率。事实上,当前行政法理论和实务采取的均是“同一论”的解释路径。理论上,学者们主要参照“民诉法解释”第52条来解释行政法中的其他组织,从而与非法人组织的含义趋于一致。实务中,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一关系也获得肯认。例如,有行政诉讼判决便以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进而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为由,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刑法中,其他组织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例如,目前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3条便曾明确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刑法之所以没有采用法人犯罪而代之以单位犯罪,主要原因在于使用单位犯罪一词可以概括更多虽非法人但亦属于一定组织体所实施的犯罪。但“单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十分模糊。因此,单位犯罪的打击范围究竟及于法人外的哪些组织,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诚如学者指出,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体已超越具体成员成为独立的社会存在,可以形成独立的意思和行为。因此,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以其存在形式来确定,即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也即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换言之,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与民法上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体在外延上契合一致。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纳入单位犯罪主体,有扩大单位犯罪范围的嫌疑,并会对相关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造成障碍;反之,若某一组织体已构成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意志,却被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外,则亦难谓合理。
需要提及的是,对于一些犯罪团体或组织,如犯罪团伙、黑社会组织等,其虽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刑法亦应予以打击。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团伙或组织构成单位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也正是由于其属于合法组织,法律承认其具有主体资格,它才可以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而有组织犯罪中所谓的组织,组织本身便具有非法性,法律不可能承认其主体资格,相关责任不是由组织体而是由自然人承担。因此,在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上应立足于单位犯罪的基本法理,以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为前提,对于法定主体外团体或组织的犯罪行为则应根据相关立法作为个人犯罪或共同犯罪论处。可见,非法人组织与刑事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的“同一论”,不仅具有实现概念统一的形式意义,在单位犯罪体系下还具有精准划定单位犯罪打击圈、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价值。
当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各部门法为主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该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通过创制民法概念和制度,为民事特别立法及其他部门法提供基础性的概念和制度供给。具体到主体制度上,各部门法基于其立法目的,可形成民事主体、民事诉讼主体、行政主体、单位犯罪主体等不同概念,而且这些概念具有不同的适用场域和认定标准。但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一些基础性概念和制度应保持一致并相互衔接。民法典通过规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与制度,为其他立法中的主体制度提供基础性规则。在此基础上,各部门法依据相关法理分别将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纳入诉讼主体、行政相对人、犯罪主体等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从而通过立法间的协调衔接形成完整的主体制度体系,有效避免立法的重复、分散甚至矛盾。在这一主体制度型构过程中,民事主体制度是其他主体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参与行政、刑事等其他法律关系、成为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换言之,无论何种法律关系主体,其作为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和义务(责任)的承担者,均应具有基本的民事权利能力。很难想象,一个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实施购买铅笔、接受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的组织,却能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独立进行各种行为,甚至被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可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之争,表面上看是两个法律概念的比较辨析,但本质上是不同法律部门在组织体主体资格上的立场体现。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概念并非仅存在于民法典中,而是延续并嵌入到多部民商事单行法以及刑法、行政诉讼法等公法之中。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解释系牵一发而动全身之举,不仅将引导形成规制路径与规制能力大不相同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制度,更会显著影响所有涉及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民商事单行法及刑法、行政诉讼法等公法规范中相关制度的功能实现。法的协调性要求,法律体系的各子系统之间相互联系、协调统一,通过相互作用有机结合为整体。在现行法秩序下,无论于民法、刑法还是其他立法中,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均应具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正如不能对其他立法中的自然人、法人作出有别于民法中概念界定的解释一样,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均应具有同一指称和内涵,且与民法典中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规定相统一。
三、“同一论”下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概念规范之道
以上基于解释论的分析,目的是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寻求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关系的妥当结论。这既是解决当前理论与实践困境的必经之途,也是法学学科的属性所致。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学如果不想转变成某种社会理论而维持其法学角色,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是大体合理的。然而,强调解释论的合理性并非否定立法论的必要性。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两种表述大量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仅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破解适用冲突,并不能实现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科学统一,仍有继续导致立法与适用混乱的风险。因此,在通过法律解释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确认的基础上,还需从立法论视角就两个概念的规范使用展开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修改和清理,从而实现法律体系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融贯统一与规范使用。
(一)“非法人组织”用语的立法统一
如前所述,虽然民法总则将“其他组织”更新为“非法人组织”,但由于相关立法未随之修改,便导致立法中“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两种表述大量同时存在,并进一步引起关于二者关系的理论纷争与适用混乱。为实现立法概念的科学统一,除应在未来立法中统一以“非法人组织”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外,还应尽快将现有立法中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统一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或许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将第三类民事主体从“其他组织”改称为“非法人组织”,已构成对此前立法的默示修改,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来处理二者间的关系,没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立法修改。但是,“在成文法国家,采用默示修改和补充的方式应当慎之又慎”。虽然通过默示修改方式来更新诸多立法中第三类民事主体的表述,有减少立法程序、降低立法成本的优势,但默示修改不会指明修改内容,不便于公众对修改部分的了解与适用,进而容易导致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错误。前已述及,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能清晰地意识到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指称变化,进而在后续修法中继续习惯性地沿用“其他组织”这一表达。因此,通过明示修法方式实现“非法人组织”用语的立法统一,有助于法的执行、适用与遵守。而且,由于当前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存在争议,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究竟是其他组织之外的全新概念,还是构成对“其他组织”的立法修改,尚不明确,通过明示修改方式有助于结束此种纷争。
明示修法有单独修法和打包修法两种方式。若采取由各相关立法在未来修订时根据民法典进行修改的单独修法方式,势必导致“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并存的局面仍将长期存在。相较于单独修法,打包修法不仅有助于提高立法效率、降低立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能使相关法律一并修改完成,实现立法的统一协调。自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以打包修法方式一次性修改59部法律中的141个条款后,此种修法方式便在立法修改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因此,打包修法是我国统一“非法人组织”立法用语的应然选择。
在打包修法的具体方式上,一种方案是就该问题出台单独的修法决定。此方案的优点在于,修法的内容单一明确,在议案的起草和审议上更具可操作性。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概念关系,只是民法典与其他法律之间相互协调与衔接的诸多问题之一。仅就该问题启动单独的立法程序,将耗费大量立法成本,不符合立法效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另一种方案是,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施行法”,并将关于“非法人组织”用语统一的修法议案纳入其中。正如学者郑重提醒的,要编纂一部承前启后、绘制未来社会生活秩序蓝图的民法典,在科学立法层面不能忽略“新旧法”关系的法律技术处理。民法典的顺利实施离不开众多的“辅助性条款”,如新旧法的过渡规则、民法典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规则等。基于此,瑞士民法典设尾章专门规定“适用与施行”,对旧法和新法的适用关系、相关法的修改与废止以及过渡期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颁布专门的民法典施行法以处理新旧法关系。如果民法典出台后没有一部实施法,将会给法院适用造成巨大困难。此种方案符合民事法理且具有比较法基础,但我国此前尚无单独制定法典施行法的先例。而且,民法典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启动单独的“民法典施行法”立法程序将耗时长久,无助于该问题的尽快解决。在我国,新法和旧法的适用关系、前后如何衔接等问题,通常由新法颁布后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根据2020年3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法办〔2020〕7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关于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已被纳入第一类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并要求于2020年底前完成。因此,当前更为可行的方案是,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组织”用语进行立法清理。此外,在行政法规层面,也应由国务院通过打包修法方式进行一体化修改。如此,方能快速实现民法典与其他相关立法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协调统一。
(二)非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的立法清理
前已提及,我国立法中同时存在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和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在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统一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这一用语是否有必要于立法中继续存在?
据学者分析,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主要有两种用法。其一,从语言学角度看,“其他组织”具有指代特定组织之外的组织或团体的功能。如果一部法律的调整范围既包括特定组织的特定行为,也包括特定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从事的此类行为,就有使用“其他组织”一词的必要。例如,慈善法既规范慈善组织及其慈善活动,同时也调整慈善组织之外的组织(如营利性公司)开展的慈善活动,用“其他组织”可以将慈善组织之外组织的慈善活动纳入其调整范围。其二,从类型学角度看,现行立法中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仅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类,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还可用于指称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外未完成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体。
我国当前立法主要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由于此种含义的“其他组织”用于指称法条列明主体之外的所有组织体,其外延范围因所处语境不同而存在差异。在不同法律文件、同一法律文件的不同条文甚至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均可能具有不同外延。例如,资产评估法第12条第2项的“其他组织”系指有关国家机关之外的组织,而第3项的“其他组织”则是指除委托人之外的组织。同样,慈善法第61、70、89、111条中“其他组织”的外延也均不一致。可见,此种意义的“其他组织”并非固定的法律用语,而是极具包容性的开放性词组,需结合具体语境通过法律解释确定其外延。
进一步言,此种意义的“其他组织”在外延上既可能包括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可能包括上述第二类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即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未登记组织。由此,便可能产生指称不明问题。例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此处的“其他组织”是否包括未经登记的组织体,便不得而知。因此,未来立法在使用此种意义的“其他组织”时,应明确条文中“其他组织”的外延。换言之,应指明条款中的“其他组织”是仅包括特定组织之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是可包含未完成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与此同时,还有必要对现行立法中此种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进行清理和修改,以阐明其具体外延。
综上,未来在对此种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进行立法清理或立法使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其一,在民法典正式确立三元民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未来立法应明确规定其调整主体的范围,尽量避免使用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这不仅是立法准确性的应然要求,而且也具有现实可行性。例如,在使用“其他组织”概念的133部现行司法解释中,仅有5部使用了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而现行立法中一些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便可根据新的民事主体制度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二,若立法仅欲将特定组织之外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纳入其调整范围,则应采用“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例如,现行立法中时常出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禁毒法第3条、会计法第2条、科学技术普及法第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档案法第2条等)这一表述,若其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体,则将“其他组织”改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更为准确。其三,若立法意欲将特定组织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虽未登记但实际存在的组织体均纳入其规范对象,则可继续采用“其他组织”这一表达。
我国此前立法中尚无关于第二类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的明确规定。但在民法典颁布后,对此类其他组织的实体与程序法律地位展开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民法典将依法完成登记的组织体分别纳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未登记组织体的法律地位亦亟待明确。另一方面,对于此类组织体的法律评价,不仅涉及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等民法基础理论,亦同样牵涉与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协调与衔接,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未进行登记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并试图以此促使社会中的各类社团完成登记。但后来这一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实践中工会、学生组织等大量社团仍拒绝登记为法人团体。而且,由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整体结构上不是近似于合伙而是近似于有权利能力社团,其适用合伙规定的立法也受到广泛批评。与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相背离,德国的诉讼法及司法判决越来越广泛地赋予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社团在社团债务问题上也受到类似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对待。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裁判中如何对待此类组织,反映的是法政策上自由与管制的平衡,是民法典颁布后主体法研究中最重要的。
对于此类其他组织的实体法律地位,有观点认为,否定未登记组织的法律地位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因此,应承认其具有一定人格,赋予其部分权利能力。近期部分学者提出的部分权利能力学说,似乎也为此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以部分权利能力理论为基础,于我国民法中再构建一类未登记的其他组织,并不妥当。
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纳部分权利能力理论。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设立与清算中法人的规定表明,其事实上承认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但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其一,民法典第16条系采取法律拟制技术(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予以特殊保护,并未突破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一般规定。其二,民法典第185条已明确规定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死者的人格利益,未赋予死者部分权利能力。其三,民法典第74条系关于法人设立人的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未涉及设立中法人的法律资格。其四,民法典第72条第1款前半句明确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清算中的法人继续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仍享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可见,民法典已赋予胎儿、死者以及设立与清算中法人部分权利能力的主张应属于对立法的误读。
另一方面,从权利能力的本质内涵看,我国也不宜引入部分权利能力理论。德国民法典首先创设的权利能力概念,一方面通过抽象掉生物人性别、年龄甚至理性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所有生物人均平等成为法律主体;另一方面,权利能力的高度抽象性也使其具有了转用于团体的可能性,从而使法人团体被一并纳入民事主体之中,顺应时代需要。从创设权利能力旨在确立人的主体性来看,权利能力应指作为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抽象主体资格,“只是一项主体性思维工具,用以明确谁可以成为主体”。换言之,权利能力是对民事主体共同特征的一种抽象。部分权利能力理论模糊了权利能力与广义行为能力之间的区分,混淆了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之间的区别,曲解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关系,不宜引入我国民法理论中。正如梅迪库斯指出的:“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应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在我国立法既未承认也不宜引入部分权利能力理论的情况下,主张赋予未登记的其他组织以部分权利能力的观点自然难以成立。事实上,任何社会都会形成形形色色、数量庞大的人的团体,但有团体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团体被视为一个独立主体。相反,法制史上很常见的是实行团体成员的连带责任。各类团体上升为法律主体是立法选择塑造的结果。从民法典确立的主体制度看,其仅承认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未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属于民事主体,应不具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未登记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必然产生的体系效应,系立法者慎重选择的结果。反之,如果承认此类其他组织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其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将难以厘清,反而造成理论上的冲突与立法体系的混乱。而且,不赋予此类组织体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对此类组织体的行为予以完全否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准用合伙合同、设立人责任等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此外,与德国的民事主体制度相比,我国新增了非法人组织这一主体类型,并保持了民事主体外延的开放性,现实生活中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稳定性组织相对更少,从而也丧失了概括性赋予未登记组织以权利能力的必要性。在术语表达上,可采用“无权利能力组织”来指称此类未登记的其他组织,从而清晰地表明其法律评价状态,避免与前述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发生混淆。
对于此类未登记的其他组织的程序法地位,有学者指出,在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从而实现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有机统一的情况下,对于未经登记的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未来可基于诉讼经济、司法效率、有效解决纠纷等考虑而赋予其当事人能力。如此一来,将出现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再度分离的情形。而且,若此说成立,则似无必要将当前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今后再创设一类新的诉讼主体,相反,通过保留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并采取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区分论”的解释路径,便可为诉讼主体的扩张预留空间。
笔者认为,此前由于民法未承认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基于社会实践需要而赋予部分组织体以当事人能力,有其合理性。但在非法人组织已获得民事主体资格,而且其本身保持体系开放性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再度拓展诉讼主体的范围,则既无必要也不可行。若某一组织确实属于“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则应允许其依法取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资格。至于现行立法准入要求过高导致部分组织无法完成登记的问题,则应通过降低准入门槛、完善登记制度来解决。更重要的是,如果赋予此类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以诉讼主体地位,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此类组织依法进行主体登记的积极性,非法人组织制度鼓励各类组织登记经营的立法目的将面临落空危险,从而对非法人组织制度主体规制功能的发挥造成干扰。如学者指出,随着社会组织模式由“统治”转向“治理”,民法典被认为除了承担私法系统整合这一传统功能外,还应承载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社会整合功能。只有坚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一论”,将当前及未来法律体系中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均纳入非法人组织范畴进行统一规范,才有助于民法典在民事主体制度上的双重整合功能的有效实现。
综上所述,对于语言学上的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应尽量减少其立法使用。在立法仅调整特定组织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应采用“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一立法表达,从而使语言学上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仅用于指称特定组织之外的所有组织体。对于类型学上的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不宜赋予其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并应采用“无权利能力组织”的表达。如此便形成我国独具特色的从“无权利能力组织”到“非法人组织”再到“法人组织”,主体独立性逐渐增强、法律规制密度不断增加、具有科学性和完备性的组织体类型序列。其中,无权利能力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经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仅能相对独立地承担责任;而法人作为最先取得主体资格的组织类型,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在此类型序列下,设立人的责任形态存在次序差异、设立的程序要求也繁简不同,从而为民事主体从事组织活动提供全面制度供给,满足社会主体的多元需求,也是民法典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支撑和保障的重要体现。同时,通过引入“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无权利能力组织”的立法表达,未来立法中的“其他组织”将回归其语言学含义,并专用于指称特定语言环境中特定主体外的所有组织体,从而实现整个立法体系中的概念明确和统一。
四、结 语
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基于立法概念的科学性追求,将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由此前立法中的“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说明及相关立法的统筹修改,导致对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发生认识分歧。仅从民法典第10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文义出发的“区分论”,纵向上切断了非法人组织概念与此前立法的历史脉络,横向上割裂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其他相关立法在第三类民事主体制度上的关联关系。通过体系、历史及目的解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内涵相同、外延重叠,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关系。因此,有必要通过打包修法的方式将现行立法中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统一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同时,未来立法中应尽量减少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的使用,通过引入“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无权利能力组织”的立法表达,让未来立法中的“其他组织”回归其语言学含义,专用于指称特定组织之外的所有组织体。如此方能实现法秩序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精确、规范和统一。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辨正,只是民法典解释适用中诸多问题的冰山一角。对该问题的科学探讨除有助于解决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这一具象问题外,还有其深层意义。民法典是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它为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基础性的制度供给。民法典规定的各项规则与制度,不仅涉及民事领域的规范适用,更关系和作用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各个方面。因此,在民事立法与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对民法概念与制度从民法体系内的技术与价值层面进行慎重考量,还须对该概念与制度所可能形成的制度之间、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通盘安排。只有将民法典的知识概念、权利体系、制度内容、价值理念等融贯地嵌入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才能真正完成其体系整合与制度供给的历史使命。这是中国民法学界面临的任重而道远的共同任务,也是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贡献的时代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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