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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司法规制

日期:2023-09-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孙旭辉 丁琛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司法规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在筹集资金时,投资(增资)协议常常约定,部分投资款计入注册资本,超出注册资本部分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实际上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最为常见的来源。

公开运行公司如上市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信息披露原因,因资本公积金产生的争议较少,而封闭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对于资本公积金情况有是否公示的自由,实践中经常对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性质、相关诉讼主体、诉讼时效、使用及限制、解约退出等产生争议,甚至引发诉讼。

鉴于此,本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由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的相关司法规制进行讨论。

一、资本公积金与出资义务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属于法定出资义务,还是约定出资义务,实践中一直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注册资本对应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财产的对外承诺,对应的是法定责任。高于注册资本的、出资协议约定的现金给付义务是约定义务,对应的是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是针对进人注册资本的出,及资问题,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受公法解释三关于出资义务的调整。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只是财务在记方式上作的区分处理,其本质都是股东出资的组成部分。至于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出资额计入资本公积的比例,这也仅反映在财务处理上,股东按照约定出资,该出资额一经确定,即为法定义务,股东必须按照其约定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作为出资的一部分,出资义务的性质是一致的,每一笔出资都是法定性与约定性的统一。不论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都受到出资义务法定性的约束。若公司法解释三仅针对注册资本,法理上也应直接扩张解释适用至资本公积金。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金出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约定义务,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应当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认缴资本额为标准。②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宪章,明确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具有法定性、自治性、真实性和公开性等特点。公司章程变更都需要备案,即到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留存备份。增资扩股、变更股东都会引起章程内容的变化,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重新提交一份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后如果未办理备案,则新的章程只在公司内部有效。履行一定手续经相关部门批准,并依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公司章程产生对外法律效力。依章程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受国家法律保护,否则,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和干预。③因此,资本公积金出资义务是特殊的约定义务,源于公司章程是特殊的私法自治现范——组织自治规范。这一观点不仅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在资本认缴登记改革之后,其正当性更加充足。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按照文义解释,股东的出资义务似乎限于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在传统法定资本制度的规制范围内。资本公积金的约束机制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构成了公司法上的漏洞,应采取法律漏洞填补的方式予以补充。对此,较多被采用的补充路径是,秉承商法是特殊私法、民法的特殊法,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的一般法的观念,如果商法有明确规定优先适用,如商法没有规定则民法相关规定应予适用。④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时应直接地、当然地援引民法相应规定予以补充。因为在民法视域中,注册资本出资义务能够特殊化、能够从一般合同义务中分离出来的重要原因在于,注册资本通过工商登记的形式完成了公示,具有公信力。由于公示公信存在,使得股东的注册资本出资构成了公司债务的法定担保,并且这种担保有对世效力,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交易相对方。就此而言,注册资本作用机理类似于物权。与之相对,未被注册资本化的资本公积金没有公示时,适用的应是合同法机制。

如在青海碱业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已经解除,并认为不能要求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因为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基于各方约定的资本公积金部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股东可以请求返还。可见,这种区分深刻地受到了民事财产法中物债二分思维的影响,是这种思维在公司资本领域内的延伸。

不可否认,民法理论为资本公积金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基本框架,也提供了可适用的一般法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资本公积金没有直接可适用的规范之时,就应径直适用民法规范。任何形式理性的法律都有可能存在漏洞,常有变动的商事法律更加不可能避免漏洞的出现。但在商法出现漏洞时,应当先调用商法体系内部的资源,配以法学方法用商法一般规定、原则、理念、习惯等去填补相应的漏洞。只有在商法体系内部无法填补时,为了解决纠纷,方可适用民法规范。⑤

笔者认为,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具体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依据本观点逻辑推演:增资协议订立并生效,其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仅为约定义务。违反约定义务,需承担合同责任,这时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不受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出资义务的调整。增资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如果将其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写人公司章程规定并备案,则产生公司法上的特殊约定义务即为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需承担公司法上的责任,这时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受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出资义务的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持笔者观点。在亚联公司与沧州中铁、艾真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对于沧州中铁支付认购款进行约定的增资扩股协议并未进行登记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艾真公司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仅显示沧州中铁的注册资本,而未载明股权认购价格的相关情况。现沧州中铁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部分增资,已经展行公司章程所明确的出资义务,其虽未足额支付增资扩股协议中进入资本公积部分的认购款,违反协议约定,但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沧州中铁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可推定,如果对沧州中铁支付认购款进行约定的增资扩股协议进行了登记备案,则具有公示效力,若艾真公司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不仅显示沧州中铁的注册资本,并载明股权认购价格的相关情况,沧州中铁就需要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资本公积金与诉讼主体

有关资本公积金的股东投资(增资)协议一般是由投资(即新股东)和原股东及目标公司共同签订,一旦因为协议中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出现争议,目标公司和公司原股东作为协议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对此提起诉讼存在争议。

主流观点认为,计人资本公积部分,是出资人为获得协议约定比例的股权与公司原股东商定的对价,是估值溢价。虽然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是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就所涉一定比例股权购买价格的约定,仅涉及原股东和新加入投资人的利益,因投人公司并计人资本公积金,笔者暂且将其称为出资,但该项出资非法定义务,也不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无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如果投资人未缴纳这部分出资即获得合同约定比例的股权,不过是投资合同中的相对人也就是原股东或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股权卖便宜了,仅涉及合同相对人利益,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此提起诉讼。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2013 年公司法修改后,从原来的资本时代进入到资产时代,除了注册资本,未纳入注册资本的出资也应该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投资人未缴纳这部分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投资人签订投资(增资)协议,约定投入的资本公积金未按期支付到位时,这部分资金是否与债权人有关,和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性质紧密相关,因此公司的债权人能否对此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应该依据增资协议订立生效后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是否写入公司章程并备案来判断。增资协议订立生效后,如果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没有写人公司章程并备案,这时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不受公司法上关于出资义务的调整,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对此提起诉讼。增资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如果将其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写人公司章程并备案,则产生公司法上的特殊约定义务即法定义务,这时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受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出资义务的调整,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北京二中院在亚联公司与沧州中铁、艾真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也支持此观点。

另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此规定,增资进程中,资本公积金没能按时足额支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三、资本公积金与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条13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计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那部分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是没有异议的。股东出资不计入注册资本,仅计入资本公积金部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统一规则。出资计入资本公积因溢价而产生,例如对赌之际往往溢价。计入资本公积的实质,是由所有股东分享,特别是原始股东获益,基于后续股东对公司股价的未来预期看好;无论是计入资本公积还是计入注册资本,仅系财务记账,均投入到公司,均是基于约定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财务记载的差异,不应影响法律义务的履行与诉讼时效,不能区别对待。⑦

笔者认为,要明确这一问题,应先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简言之,就是不让当事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用诉讼时效督促其尽快清结履行中的权利义务,让社会关系回归稳定。对于存款、国债等本身具有备用、保障、安全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就是以不作为方式享有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符合权利特点。另外,对于那些行使起来成本比较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会更有利于社会总财富的保全与增加,涉他性权利即为如此。

所以进入注册资本的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一目了然——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保护,那么,对应进入资本公积科目的投资,可根据是否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信赖问题,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公司,投资(增资)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如果将其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不写入公司章程并备案,外部债权人不得而知,不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信赖问题,这时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仅为约定义务,违反约定义务,需承担合同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增资协议订立并生效局如果将其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写入公司章程并备案,一方面,因章程备案产生公示效应,使外部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即涉及外部债权人的信赖问题;另一方面,因写入章程并备案,支付资本公积金便成为公司法上的特殊约定义务即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需承担公司法上的责任,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四、资本公积金的使用及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积金有3方面用途:扩大生产经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的亏损。具体到资本公积金,则可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增资本,但明确规定不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和转增资本没有争议,但对于资本公积金是否可以用于弥补亏损一直存在争议。这一点,从历次公司法的修订也可见一斑。1993年和1999年版的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和弥补公司的亏损,对于资本公积金的使用没有限制性规定,据此,用于弥补亏损是资本公积金使用的应有之义。但 2005 年版的公司法开始明确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现行 2013年版的公司法沿用这一规定,至今依然有效。

当前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资本公积金的使用是否可以弥补亏损仍是主要争议所在,大多数观点认为,资本公积金使用规则不应过于强调债权人保护功能,在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护的同时,也应兼顾公司经营自由;资本公积金应可以用于弥补亏损,但应当有一定的条件,一种观点强调对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应当有顺序限制,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应适用减资程序。⑨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伴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已基本成为定论。

外国及我国其他地区对资本公积金使用规则的模式探讨不仅包括是否可以弥补亏损问题,还包括能否返还股东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相关规定坚持弹性运用公司资产的立法政策,资本公积金允许发还给股东。对此学者并不完全认同,支持者认为,发还给股东资本公积金,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利于公司资本结构的灵活;反对者认为,资本公积金发还给股东,会导致公司法基于资本制度为债权人保护及有限责任对价的规范目的与功能遭到彻底破坏。欧洲各国对资本公积金使用规则的规定也并不统一,导致《欧盟第二公司法指令》也难以协调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判例,投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能任意取回。最高人民法院在银基公司、丽港公司增资纠纷案中认为,投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无正当理由不能取回,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根据增资合同,银基公司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的款项,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况下取回1.5亿元,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应返还给丽港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⑩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

结合本案例的判决标准,笔者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不能狭义解释为抽逃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范围包括股东对公司全部的出资,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如果公司股东希望将资本公积金退还给交付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可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再经过股权转让或法定减资程序,将资金还给股东,相当于变相退还。

五、资本公积金的解约退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就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投资(增资)类纠纷案件,在投资(增资)协议已经开始履行后又解除的情况下,能否要求目标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部分出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如还未进行股权变更,投资人只是签订协议,还未成为公司股东,这时应可以返还,但是一旦投资人变更成为公司股东,投资(增资)协议的解除既要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又不能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增资协议解除,已支付到账的资本公积金不得要求返还。

在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既应遵循合同法(现为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湖集团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浙江高院的上述观点。⑪

在卓某与纪某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卓某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某本次投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卓某向纪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某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某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参照本案判决,投资人可在投资(增资)协议解除后以投资(增资)协议约定为主要依据,将全部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违约损失直接向其他股东主张返还,此种路径可以规避公司回购的障碍,避免公司减资程序的繁琐。

六、资本公积金与(破产)清算

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时,涉及资本公积金的款项有时会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关涉资本公积金问题如何合法公正处理好,管理人要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对股东已向公司支付的款项,管理人需要进行辨别并分类处理。对于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明确为资本公积金的,该款项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取回,如被股东取回,管理人查明后,应依法追回。对于股东以借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是资本公积金的,管理人应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如确为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而在企业破产时申报借款债权,该债权不能予以认定。但是需要注意,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所收款项系股东提供给公司的增资款或股东明确表示就多出资部分无需返还的情形下,股东超出注册资本转入公司的款项不能简单认定为资本公积金。管理人要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股东的合法债权。

其次,对投资(增资)协议有约定,但股东还未缴的资本公积金,又有两种情况:第一,股东签订投资(增资)协议,投资(增资)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其中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写入了公司章程并备案;第二,股东仅签订投资(增资)协议,而公司章程对协议中约定的资本公积金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股东未将约定的资本公积金支付至公司时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第一种情况,因有关资本公积金的支付写入了公司章程并备案,则产生公司法上的特殊约定义务即法定出资义务,毫无疑问,管理人应向股东追缴未出资的资本公积金。对于第二种情况,就管理人是否可以向股东追缴未出资的资本公积金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再追缴资本公积金作为破产财产,则违背了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的规定。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再追缴资本公积金作为破产财产,是否违背了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的规定?要明确这一问题,先看一下立法上规定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制度的目的定位。有学者研究认为,资本公积金使用规则是传统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核心原则,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股东分配公司利益。⑬公司(破产)清算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关口,只有理清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才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然而,根据投资(增资)协议,通常仅股东一方具有向公司缴纳资本公积金的义务,而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因此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免除股东缴纳资本公积金的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追缴资本公积金作为破产财产。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东城区委员会信息支部 中国政法大学)

①詹巍等:“出资义务、资本公积与诉讼时效”, 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5期。

②王湘淳:“从出资额到出资价款:股东出资义务范围之厘清”,载陈洁主编:《商法界论集》(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133页。

③高树军:“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载《神州》2012年第27期。

④景光强:“论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7年第6期。

⑤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⑥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616号民事判决书。

⑦詹巍等:“出资义务、资本公积与诉讼时效”,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5期。

⑧刘燕:“新公司法的资本公积补亏禁令评析”,载《中国法学》2006第6期。

⑨李美云:“资本公积金功能的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14年第5期。

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05号民事裁定书。

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

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

⑬沈钛滔:“公司资本维持概念的界析”,载朱慈蕴主编:《商事法论集》总第28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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