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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止付”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23-06-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徐则 崔煜彤 知产新势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引言

INTRODUCTION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独立保函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在商业活动中。由于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便利性,其受到国内外商事主体的青睐。然而,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性质也使得独立保函的开证人面临着更大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独立保函止付的规定为遭受保函欺诈的开证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以下将结合判例,对申请独立保函止付后法院将审查的问题进行分析。

01

保函的性质

首先,关于保函的性质。对于止付申请,法院首先审查的问题是被申请保函的性质是否为独立保函。只有当涉案保函符合《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所规定的独立保函性质的,才能够适用《规定》申请止付。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第一款:“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据此,符合条件的保函需要载明的内容为:

1.据以付款的单据,可以仅为要求受益人说明事实。

2.保函所担保的最高金额。

3.见索即付,如:“特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尽管申请人或任何其他方提出质疑或以任何方式提出质疑且未经仲裁,在通过信件收到贵方授权代表签署的第一封书面请求后…个工作日内,立即向受益人支付最高……的款项。”

4. 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如:“本保函受国际商会2010年修订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758)约束。”

5. 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如:“我行将接受受益人在本保函项下提出的任何付款要求,而不询问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该等要求,无论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如何,不管开证人提出任何异议或受益人与开证人因此产生的由法院、仲裁或任何主管当局解决的任何争议。”

根据《规定》之第三条第一款,符合上述1、2项条件并符合3、4、5项条件之一的,即可被认定为独立保函,适用《规定》中有关独立保函止付的条款。

02

保函的效力

关于保函是否有效。根据《规定》第四条:“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该保函未记载生效日期或事件,且目前未到期,该保函为有效保函。

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函生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1]一案中指出:“对于保函的生效,URDG758的前身URDG458第六条规定:‘除非保函中明确规定保函生效日期将为开立日期之后某一日,或规定保函的生效将受制于某一条件并由担保人依据与这一条件有关的文件而确定生效日,保函应从开立之日起生效’。相比URDG458,URDG758第四条关于保函的生效规则并未改变URDG458规则的实质。《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亦规定,‘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因此受益人与担保人可约定保函生效条件。

其次,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特征之一,而相关条件的单据化则是独立性的重要体现。URDG758第七条‘非单据条件’规定,‘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可不予置理’。该条款通过对单据的要求体现了保函的独立性特征,以便担保人除进行单据审查外,不必涉及对相关具体事实的审查。因此,双方在保函中约定生效条件的同时,应规定表明满足该生效条件要求的单据。就‘收到预付款才生效’的条件而言,此类单据可以是约定接收预付款的银行账户及货币信息,也可以是进账证明或转账证明等。如果这些条件没有以单据的形式在保函上进行记载并明确要求受益人提交,受益人有权不予置理。”

需要说明的是,基础合同的是否有效不影响独立保函的有效性。在“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2]一案中,法院指出:“本案所涉两份保函明确载明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的保函,其性质属于独立保函。独立保函最基本的特征是独立性,其虽为保障基础合同的履行而开立,但属于独立性担保,而非从属性担保,一经开立,独立保函“无条件”、“见索即付”的特征即是排除基础合同对保函效力的影响。为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能影响案涉两份独立保函的效力。本案本院仅就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不对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本案所涉两份独立保函系银行作为开立人,向受益人即本案被告出具,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两份独立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开立即生效,对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独立保函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03

受益人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要申请独立保函止付,需要根据《规定》主张受益人具有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规定》第十二条中对受益人是否具有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认定涉及到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规定》第十八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对于独立保函欺诈中对基础交易的审查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3]一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判断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主要应明确是否有欺诈的故意,是否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对于何种情形能够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这一情形是指基础交易不存在,而不包括在独立保函开立后,基础交易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上所述,基础合同无效并不会影响独立保函的效力。

(2)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4]一案中指出,“独立保函性质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一属性决定了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只有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若独立保函中仅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而未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则不存在“以伪造或虚假的单据索赔”的问题。

(3)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或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也不必然成为保函欺诈的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指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4)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5)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由于前述四种情形在实际适用中条件较为严苛,因此,在实践中开证人往往基于本条主张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在适用该条款时,开证人需要证明的主要是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并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 一案中指出,《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是“基于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理论基础”所确定的“受益人欺诈构成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情形。”“第十二条第五项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概括性兜底条款,即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却故意隐瞒事实,仍出具并提交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如付款请求书和违约声明,诱使开立人错误付款,故该种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属于保函欺诈。”

04

人民法院裁定止付的条件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关于《规定》第十四条之“(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申请止付的开证人需要提交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的证据材料,如往来文书、邮件等。

关于《规定》第十四条之“(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独立保函止付的开证人需要提交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或受益人表示将要提交付款请求的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关于《规定》第十四条之“(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根据对案件的检索,提供担保为申请止付令的必要条件,申请独立保函止付的开证人可以寻求保险公司的担保。

04

管辖法院及适用法律

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在基础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约定管辖,但该管辖在当事人未对保函欺诈纠纷的管辖达成明确约定时,不能作为于独立保函止付的申请与保函欺诈纠纷的管辖依据。

《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指出:“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独立保函止付申请适用中国法。

END

引用内容

[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2] 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3民初1859号

[3] 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4]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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