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炜、徐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中的某一事实或履行行为不能提起独立的诉|至正研究
作者简介
赵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商事合同纠纷第一审判团队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徐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商事合同纠纷第一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一个完整的诉中,作为诉的要素之一的诉讼标的应该是独立、完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构成该法律关系的某一事实或履行法律关系中的某个行为。买卖双方缔结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买方向卖方出具收货《签证单》,后卖方先行起诉买方支付货款,买方则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证单》。该《签证单》未在双方之间成立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也未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是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供货确认手续,属于履约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对该事实行为的主张不构成独立之诉,法院受理后,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B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5日,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B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B公司向A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签收的供方送料单(一车一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21次结算(每月)并形成《签证单》共计21张,双方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名。该《签证单》对施工部位、标号、坍方度、砼方量、泵送、非泵、泵送单价、非泵送单价金额均明确载明。
B公司先行以《签证单》为结算依据诉请A公司支付《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在该案审理中,A以B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欺诈为由另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签证单》。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B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对混凝土的供应数量、规格、价格等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签证单》,该《签证单》由A公司授权指定签收人与B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其供货模式为:A公司在购买混凝土的前一天应当以书面形式向B公司申报供料计划,B公司按照供料计划制作混凝土,送货时每车均有送货单交B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每月结算时,对每日混凝土的供应量及规格、施工部位,随车小票进行核对后才形成《签证单》。在供货过程中,A公司应当能及时发现混凝土的送货单载明的供应量与实际供应量存在的差异。从证据效力来看,A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而《签证单》单系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更具证明力。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签证单》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受欺诈后的撤销权,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为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A公司与B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缔结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A公司与B公司每月办理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和总金额确认手续。案涉《签证单》是双方在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依约进行的每月汇总和确认行为的表现形式,并非缔结新的合同,也不是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变更或终止,双方经办人员在《签证单》上的签名并没有产生异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即案涉《签证单》并不构成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依附于《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该合同履行内容的表现形式,案涉《签证单》不能单独成为民事诉讼标的。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B公司与A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并虚构送货单,应属于《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和焦点事实问题,A公司对《签证单》的请求不构成独立的诉。因此,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有误,本案应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起诉。
【评析】
一个完整的诉需包含主体、客体和诉讼利益三个要素,其中作为诉的客体的诉讼标的,不仅是诉讼法学理论中极为精密复杂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识别诉的种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确定法律适用等的关键。就评述案例而言,因当事人提起的诉中不包含完整的诉讼标的,则其诉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
一、诉的成立:三要素齐备
所谓诉的要素,是指诉的组成,其主要作用在于使诉特定化,缺少要素则诉不能成立。此处的成立是在诉讼法上而言而非实体法上当事人主张的请求能否成立。从法院裁判角度,两者的区别在于,缺少诉的要素,诉不成立,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应以判决形式驳回。诉的成立是法院继续审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置条件。通说认为,诉包含三要素:主体、客体及诉的利益。诉的客体即为诉讼标的,这也是诉的三要素中最为重要及复杂的一个构成。
二、诉讼标的概念之争:新、旧诉讼标理论的嬗变
诉讼标的这一概念重要及复杂程度从诉讼标的新、旧理论的嬗变与争论中可见一斑。即使同为旧诉讼标的理论或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时期、不同法域、不同学者也有不尽相同的观点,新诉讼标的理论更是演变出了一分肢、二分肢和三分肢的不同学说。简单而言,旧诉讼标的理论强调实体法效果,主张诉讼标的是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即诉讼请求。新诉讼标的理论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地位及自然事实即构成诉讼标的,还延伸出是否包含诉之声明的一分肢说、二分肢说等。诉讼标的理论的演变和发展主要围绕如何解决请求权竞和、避免重复起诉展开,而当我们跳出复杂及晦涩术语,新旧诉讼标的定义一定程度上均围绕在“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前及后展开。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的基础来源,而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地位与事实相合并,新诉讼标的理论可以简单理解为讼争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换而言之,无论是从哪一诉讼标的理论出发,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之当然内涵,若无法律关系则无诉讼标的,则诉因缺少必备的要素而不成立。
三、作为裁判对象的法律关系应是一个整体
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宏大而复杂的概念,既是研究对象本身,又是研究方法。就评述案例而言,要审查当事人之主张对应何种法律关系,又可通过法律关系方法来审视当事人之诉请能否成立。法律关系是包含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在内的总和,民事主体间或者单方通过包含意思表示的行为,经过法律评价成为法律行为,在民事主体间成立法律关系。当民事主体就该关系产生争议而诉争至法院后,该法律关系当然成为司法裁判的对象,此处的法律关系是作为包含了“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在内的总和”,即成立、变更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均是诉讼所要审查的对象,但是法律关系中的部分内容,不能脱离该“总和”成为独立的诉而单独提交法院进行裁判。
就评述案例而言,原告诉请撤销的《签证单》看似系双方合意形成的文件,属于合同,但是深究双方形成《签证单》的过程,并不存在缔结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对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关系的履行,即签订《签证单》从属于《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具体行为,对《签证单》的效力的司法审查属于应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就供货金额这一要件事实对应的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而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提起一个全新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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