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法律有意给有限公司留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但“理想丰满,现实骨感” | 公司法评注专栏
文源 李建伟 商法李建伟
编者按·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公司法》,这是自2005年根本性大修之后的第二次根本性地重大修订。具言之,新《公司法》删除16个条文,新增、修订228个条文,其中根本性增订112个条文。此次修订后,《公司法》可谓是面目一新!这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目前,数以千万计的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民商事律师、公司法务、法科师生等都以极大的热情研习与讨论新《公司法》,全国各类研讨会、培训会异常火爆,足见此次公司法大修的重大影响。为此,李建伟商法工作室作为矢志于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知识研习、传播与宣传的重要公益性法律专业平台,将把新《公司法》中的重点修订条文的权威解读作为自己的使命与责任。
因此,李建伟教授夜以继日地撰写每一个重要条文的应用解读,该解读的最大特色在于:十足的权威性;清晰的层次性;通俗的易懂性;针对的实用性;愉悦的可读性;还有李粉们熟悉的李教授的视角独特性。相信大家阅读之后,会明显地感受到李建伟教授对公司法条文的解读与市面上流行的释义书有根本性不同。李建伟教授对于新《公司法》266个条文的解读将汇编为《公司法评注》,交予法律出版社在今年5月份出版发行。为以飨读者,尤其尽早让李粉们先睹为快,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取得李建伟教授的授权,特开设此专栏,将新《公司法》中的十几个核心条文编辑成系列,全网第一时间发布。
这里慎重提醒,为尊重李建伟教授的知识产权,转发请标明出处;侵犯知识产权必究。
★☆★☆★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和记录】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立法意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与会议记录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与会议记录内容首次出现于1993年公司法第44条中,后经公司法修改,于2005年《公司法》第42条加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2023年《公司法》第64条,新增“盖章”的股东会议记录签章方式,以周延自然人股东、单位股东的不同情形,立法严谨性有所提高。
解读要点
股东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公司的权力体现在决策权和监督权两个方面。因此,明确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通知期限及会议记录,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有效途径,有助于保证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表达个人意见、保障股东利益、确保公司决策科学性等。另外,本条的文义虽然没有指出会议通知的主体是谁,但具体可参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
01
第1款前半句: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
本条第1款是关于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所作出的规定,要求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与对象。本条对通知期限提前十五日,以及股东范围是全体股东而非部分股东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要求。一是明确会议通知对象是全体股东(这是对《公司法》第58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回应);二是明确会议通知原则上提前15天。该15天依照民法典关于单方通知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应该理解为通知到达受通知股东的时间;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即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可以不遵守15天的要求,这也体现了有限公司治理的灵活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比《公司法》第115条第1款,本条没有涉及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要求”,这倒不是立法漏洞,可以理解为立法者有意疏漏,留给有限公司治理更大的意思空间,比如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要求;若无,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一般来说,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要素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会议召开的事项等。其中,会议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对于股东会能否成功召开,存在至关重要的作用。出于经济便捷的考量,一般会选择在公司的会议室召开,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公司外开会,则股东会召开人应当选择便于控制、熟悉的地点召开,以便于会议能够按照预设流程顺利进行。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的时间要素更应当引起注意。例如,如果通知中载明会议时间为上午9-12点,若会议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束而进行延长的话,则会侵害未能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的参会的权利。因此,结合大多数上市公司的通知经验来说,一般仅通知会议开始时间,而不规定会议的结束时间,确保股东的参会权。同时,不设置结束时间有助于保障股东会会议的有效性、连续性、完整性、以及保障最终作出会议决议的终极目标的完成。
对于会议事项的通知,首先应当属于股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会议的事项所涉及到的具体材料需同时发送给各位股东,确保股东对于所涉事项的内容充分了解。
02
第1款后半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款后半句给予了公司更多自治权,但此处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本款后半句没有明确。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
因此,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
03
第2款:会议记录的制作与形式要求
本条第2款是关于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记录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三项规则:一是作成会议记录是强行要求,对应第57条,股东会会议记录乃是有限公司需要置备的文件之一,股东有权随时查阅、复制;二是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是“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三是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或者盖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当包含对会议的主题及对该主题的讨论过程、股东观点意见、发言以及会议所作出的决策、决定进行书面记录,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并予以妥善保存,以备产生争议分歧、公司重大决策或股东需要时进行查阅。同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当安排专人对股东会会议进行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新《公司法》对股东对会议记录进行确认的方式添加了“盖章”确认,使相关程序细节更加完善。
第2款后半句强调“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会议结束后在签署股东会议记录时需着重检查会议记录中对于个人的出席状态、意见表达和投票状态的记录是否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与真实情况是否相符,对不一致情况要进行修正或补正。尤其是在股东会会议中处于反对股东的角色时,更应当注意对于个人反对意见的表达和记录。
新《公司法》中第89条、第162条中赋予了反对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例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是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事项,反对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此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就成为了反对股东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力武器和证据。因此,建议反对股东、小股东重视股东会会议记录。
04
理想丰满,现实骨感:
马骏案的启示
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部分的规定相比可知,本章关于有限公司治理规则的规定大多都是粗线条的,而股份公司的治理规则则更为周详。此种规范配置的法理逻辑可能在于:基于一种公众性假设,股份公司治理规则更多体现出强行法特征,所以立法提供了更多的强制性规定、赋权性规定以及示范性规定,但是基于封闭性、人合性的假设,有限公司的任意性规范更多,法律有意给其留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
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有限公司如果能够领会立法者的美意且通过章程制定出适合自己的条款,则各美其美。但是“理想丰满,现实骨感”。真实的有限公司治理世界是——绝对多数有限公司章程除了抄袭公司法的条文之外毫无作为,这就导致了一个易于滋生纠纷的棘手现象。例如就本条而言,有限公司股东如果对于召集人的会议通知内容不满意,可否提起就该决议的可撤销之诉?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
在马骏诉中青在线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案[1]中,法院重点讨论了这样的场景: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提前15日通知股东开会时间、地点,但是未提供会议审议事项或者会议审议事项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文章尾注: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587号民事判决书。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