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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返还之债规则的合与分

日期:2022-06-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文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法学的想象(第一卷):大民法典——苏永钦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1月版。感谢授权!引用请以出版版本为准。

摘 要:所有物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解除后返还是法定返还之债的三大规范群。在返还效果规则方面,三者存在诸多共性,主要体现在原返还义务─次返还义务的两阶段判断结构、善意返还义务人仅返还现存利益、返还义务人原则上不就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引起的原返还义务消灭负责(风险负担规则除外)。同时,三者也因功能不同,在事实构成和效力范围等方面会有诸多差异。因此,有必要重新整理三大返还规范群,求同存异,建立科学的返还规范体系。

关键词:返还、解除、不当得利、两阶段判断结构、现存利益返还、返还义务人的处置决定

简目

壹、《民法典》规范概观和呈现的异同

贰、可统合的共性

一、原返还义务的客体

二、次返还义务的发生与客体

三、返还范围的限制?

四、《合同编》相关规则可否准用

参、应保留的差异

一、制度功能与事实构成上的不同

二、返还关系主体确定规则不同

三、排他效力不同

肆、结 论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行,基本的请求权都已在法典中找到其立法表达。对既已存在的每一类民事制度而言,法典化本应起到提取公因式、涤除评价矛盾和减少不必要竞合的作用。但是具体到法定返还制度[1],《民法典》的起草者似更愿因循旧例,直接将《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中的规定简单顺移至「总则编」(民事权利、法律行为确定终局无效后的返还部分)、「物权编」(物权保护、占有部分)、「合同编 准合同」(不当得利部分)。在返还效果的规定上,使用的术语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利益」[2],有的是「原物」[3],有的是「财产」[4],有的是「恢复原状」[5]。各词的指称是否有实质不同,对返还范围的确定有无影响?在规范供给上,《民法典》中关于返还制度的规范是否有冗余,又是否存在缺漏?

法典化应提取公因式和保留必要的区分,要完成这一使命,需要立法者准确研判各返还制度之间存在的共性和差异性。目前《民法典》呈现的面貌,很难完整反映其间的异同。为此,有必要重新探究法定返还之债的共同点和差异点,在此基础上就相关规则的分合作出判断。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要的是整理出法定返还之债涉及的问题域。所有法定返还制度都要处理返还义务发生和返还义务履行障碍两方面的问题:

在返还义务发生的问题域中,要处理发生原因(为何要返还)、返还主体(谁可向谁要求返还)和返还客体(本应返还什么)三大问题。在明确了作为原义务的返还义务发生后,接下来要面对的问题域是返还义务履行障碍。当中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原状返还不能、履行迟延和瑕疵履行时当如何处理。由于《民法典》没有债法总则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在中国大陆法下可化约为返还义务履行不能、迟延、瑕疵履行能否准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580条、第582条)。

须探寻解决这些问题时,各返还制度是否有共通规则,且其和普适于债的规则 [6]不同。然后,梳理既有的实证法规范,检视其是否存在冗余(重复规定)和不足(应规定而未规定)。

接下来,将首先从《民法典》相关规范的表述入手,分辨异同,归纳规则。尔后,从各返还制度中抽取共性的问题和规则。最后,探讨各返还制度应保留的特别规则。在前述探讨的基础上,得到一个返还制度异同规则的概观,作为结论。

壹、《民法典》规范概观和呈现的异同

《民法典》中涉及法定返还之债的至少有三大规范群,分别是原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第460条至第461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在三大规范群之外,还有一条定位存在争议的法条,即《民法典》第157条。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构成法律行为确定终局无效后返还的独立请求权基础。[7]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是指示参照条文。[8]指示参照的对象究竟为何,取决于返还客体和对物权行为要因与否的认识。详言之,若返还客体并非物,则该条指示参照的对象是《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不当得利的规定(同时构成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上的指示参照)。若返还客体是物,在采物权行为不要因的立场下,指示参照对象同前;在采物权行为要因的立场下,指示参照的对象为《物权法》第235条的所有物返还规定。

暂不论《民法典》第157条的定性,在法效果的规定上,该条最为详尽。相形之下,《民法典》第235条的法效果虽仅有原物返还,但因其解决的问题只是无权占有人返还物,该规定是周全的。但是,《民法典》第122条和第985条的规定过于简略,未明确给出返还义务履行障碍时的解决方案。

在返还效果上,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义务人需要返还的客体为何。从抽象层面看,当指本应归属于债权人,而实为债务人据有的利益。在具体判定上,返还的对象是债务人初始获得的利益,其样态与所获客体的具体样态一致,如物的所有权、占有、劳务等,其对应的返还义务不妨称为「原返还义务」。如果无法以初始获得利益的原本样态返还或原状返还成本过巨,则返还的客体就转化为体现所获客体价值的金钱,其对应的返还义务不妨称为「次返还义务」。进一步的问题是以何种标准衡量该客体的价值,以及债务人是否仅以得利客体在自己整体财产中尚存的价值为限,承担金钱偿还的义务(次返还义务)。

就上述问题,《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和《民法典》第157条分别给出了对应规范。[9]暂不论其事实构成和适用范围,在法效果的规范上,可以将《民法典》第985条和第157条结合起来观察。

就第一个问题,第157条规定返还的是「取得的财产」,而第985条规定的是「取得的不当利益」。与第157条相比,第985条使用的「利益」的语义可能更模糊。「利益」可作两解:一种理解是作为利益载体的具体标的,另一种理解是当事人抽象的整体状况,尤可体现为作为财产价值反映的金钱数额。第985条中的利益当作何解,并不清晰。但第986条中的「利益」应做第二种解释,因为显然不能以初始所获标的在物理上不存在为由,而当然免除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而应以其整体财产无增益为前提。就能否以第986条中对「利益」的理解来解释第985条中的「利益」,本文认为应采否定说。因为在所受标的尚可原状返还时,实现返还权利人利益的最佳方式显然是债务人所获标的的返还,而非标的价值的偿还。只有在原状返还不能时,方可退而求其次,以金钱偿还。但是,第985条的文义并未体现这种两阶段判断的结构。相反,第157条比较清晰的反映了返还后果的两阶段判断结构。[10]首先是返还获得的「财产」,结合后一段,应认为此处的「财产」指作为财产利益载体的具体标的。在初始所获标的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进入第二阶段,为折价补偿。

虽然第157条更清晰的展现了返还后果的两阶段判断结构,但并未规定返还义务人可不为价值偿还的例外情况。即便是在法律行为确定终局无效的情形,一律让返还义务人承担返还责任并不妥当。例如,让嗣后无法原状返还的无行为能力人也承担价值偿还义务,显非妥当。就此,第986条提供了例外规定,即善意得利人(不知且不应知获利无法律上根据者)可主张所获利益不复存在的抗辩,即仅须返还在其财产中尚存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为返还效果中要处理的问题提供了规则,但散布于总则编、合同编合同通则(解除)、准合同(不当得利)和物权编物权保护、占有等处,在法效果的表述上又各不相同。尽管如此,仍可从中发掘和拼凑出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原理:原返还义务─次返还义务的两阶段判断方法,对善意得利人不因承担返还义务更受不利的价值判断。其在《民法典》中对应的表述为第157条第1句前段、后段(第566条第1款后段第1种情况和第2种情况)和第986条。

贰、可统合的共性

和债一样,法定返还之债之所以能被抽象,并非因各返还制度事实构成上有共同之处,而是在法律效果上有一致性。无论是无权占有人─所有人关系、解除后的返还关系,还是不当得利返还关系,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返还为内容的特别法律关系。就此而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返还效果层面也是一种债,其特别之处只在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人权利的实现优先于无权占有人的其他债权人。

一、原返还义务的客体

就原返还义务客体的确定,不宜直接以抽象意义上的「利益」或「财产」为断,而应采原状返还优先。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这是不言自明之理,因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就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并以原物返还为内容。对解除后的返还和不当得利返还而言,原状返还也是实现返还权利人利益的最优方案。由于对任何客体的价值评估都会存在主体间的差异性,因此,以任何所获标的之外的价值型态(以金钱衡量的价值为典型)都难以完全剥夺返还义务人的所获,也难以复原标的对债权人的主观效用。此外,若在原状返还可能时,仍以价值偿还为初始手段,不吝强制返还债权人以某种价格让渡标的给债务人,不当限制了债权人对标的的决定自由。正因如此,应当在具体客体的意义上理解「利益」和「财产」,原返还义务的客体是债务人初始取得的标的(及其样态)。如果最初取得的是物的所有权和占有,那么原返还义务的客体就是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就此而言,《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恢复原状」更贴切的反映了原返还义务的内容。

二、次返还义务的发生与客体

在原状返还不能或返还费用过巨时,以原状返还为内容的原返还义务就会转化为次返还义务,其内容为初始取得标的的代偿或价值。原状返还不能的主要情形是标的的消灭(如获得的标的物在物理上灭失)和依性质无法原状返还(如获得的是劳务)。原状返还费用过巨是指标的原状返还虽有可能,但原状返还成本与标的价值相比过巨。原状返还不能时,返还的客体首先会转化为代偿,如标的物灭失后获得的保险金(债权)。因为代偿与原标的在价值型态上最为接近。若无代偿,则会转为价值偿还。就价值的计算,会有两种标准,即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客观价值是指标的的市场价格,主观价值是指标的在法律行为中被赋予的价值(如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这一问题主要出现在双务合同中。在理论和实践中,两种标准皆有支持者。实际上,无法笼统的以单一标准确定价值计算的基准,而是要结合个案中导致返还发生的原因作具体判断。如果对价关系合意的形成受到了返还原因的影响,则该合意也会终局无效,价值偿还的计算基准只能是客观价值;反之,如果对价关系合意未受到返还原因的影响,即便双务合同终局无效,对价合意仍然有效,价值偿还的计算基准就是约定的对待给付价值。有观点认为应当一律以客观价值作为偿还价值的计算基准,理由是:在原物返还可能时,买贵的买受人仅须返还较价金为低的标的物,原有对价的约定并未被维持,何以返还不能时须尊重对价关系之约定,不易理解。[11]最终还会导致撤销或解除后的返还和合同有效时的履行结果无差别,不当抑制了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的动力。本文认为该观点不值赞同,因为:原状返还可能和因返还义务人处置行为致返还不能是两种不同的情形,无法等同对待。如果返还义务人因自己的处置行为致原状返还不能,则其已经作出了以受领之给付交换自己所为的给付的最终决定(其交换比例关系就是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返还义务人应承担该决定的后果。只有在终局无效或解除的原因影响到返还义务人的处置决定内容时,其方不受该决定后果的不利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原返还义务转化为次返还义务的关系和一般债法中原给付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则是不同的。原返还义务转化为次返还义务不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为要件,而原给付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须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 [12]为要件。这一区分的正当性在于返还之债的实质是将本属权利人的利益归还,因此是无条件的。而以双务合同为例,给付义务人是将自己的利益移转给相对人,其承担义务的范围是有限的,即只对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承担给予履行利益的义务,对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不负责任。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致给付不能,合同债务人只是承担无法获得相对人给付的不利(前提是相对人解除合同)。

三、返还范围的限制?

《民法典》第986条首次规定了在「取得的利益不存在」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正如前文所言,此处的「利益」与第985条的含义不同,应作抽象理解,即返还债务人整体状况的增益。自比较法观之,第986条亦有本可依,如《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一般称之为「得利不复存在的抗辩」或「得利消失抗辩」。其背后的道理是不应使善意得利人因承担返还义务而蒙受不利,因不当得利只在剥夺得利而已。与其对称的是损害赔偿不应让债权人额外获利,因损害赔偿只在填平损害而已。

确定残存得利的前提是明确「利益」的概念。由于此处的「利益」以整体财产状况为准,所以初始取得的客体不复存在并不当然满足这一条件。比如,得利人立即将获赠的标的物转售且履行完毕,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在返还义务发生时已经不再属于得利人,但是得利人获得的财产利益并未消失,因为得利人因不必再为履行买卖合同另寻标的物而节约的开支仍存留在其整体财产中。

但就得利丧失抗辩规则是否属返还法中的原则,存在争议。尤其是有观点质疑,在双务合同确定终局无效后,是否仍可适用该规则。[13]甚至基于对此的否定,进而认为应以《民法典》第157条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作反面解释,排除第986条在合同确定终局无效时的可适用性。本文认为,从规则层面看,无法概括的说得利丧失抗辩在双务合同确定终局无效时能否适用,而须结合终局无效的原因和得利人的行为之间的关联,在具体个案中判定。有观点认为,可以导致返还的原因来判断义务人是否需要价值偿还。例如,恶意欺诈时,受欺诈的返还义务人一律无须偿还,[14]理由是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本文不赞同该观点,因为私法原则上不承担惩罚功能,不能单纯以当事人的恶意,就令其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起决定作用的实质理由是自主行为,结果自负。主要要看导致返还发生的原因和最终无法原状返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核心点是看返还义务人的处置行为是否受到了不当影响。作为出发点,应认识到双务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返还义务人在处置自己取得的标的时,应当意识到其处置是有代价的,即如果不能返还取得的标的,则无法要求对方返还自己的给付。因此,只要是处置行为是返还义务人无瑕疵的自主行为,则返还义务人应承担价值偿还的义务。反之,如果处置行为受到了返还原因的不当影响,则返还义务人不承担价值偿还的义务。比如,在买卖旧车中,如果出卖人故意虚构车的行驶里程,将里程表由14万公里调为4万公里。买受人以恶意欺诈为由,撤销该买卖合同。但是该车已经因买受人的超速驾驶行为毁损,无法原状返还。此时,买受人即便撤销买卖合同,也应当偿还旧车的客观价值,因为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应未影响到买受人的处置行为,买受人应对其处置行为的后果负责。反之,如若买受人因相信该车的行驶里程仅有4万公里,未为相关部件的保养,致车自燃,无法返还,则买受人在撤销后,无须偿还该车的客观价值,因为买受人的处置行为受到了出卖人恶意欺诈的不当影响,买受人无须承担该处置行为的不利后果。

因此,即便认为双务合同中,返还义务人获得的「处置取得的给付」的利益尚存,本应价值偿还;但如果该处置受到返还原因的不当影响,应给予返还义务人抗辩,以排除价值偿还义务。如果要抽取亦可适用于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就不能停留于不应使善意返还义务人不因返还更受不利的层面,而应加入自主行为,后果自负的判断,以纳入因果关系的考量。相应的,可在立法上添加一抗辩规范,其表述为:如因返还发生事由致原状返还不能,则返还义务人免负价值偿还义务。

四、《合同编》相关规则可否准用

原返还之债和次返还之债都可能出现履行迟延的问题,就此,应适用给付迟延的一般规则,如准用《民法典》第583条。就原返还义务的拒绝给付、给付不能、瑕疵履行,不妨认为亦可适用拒绝给付、给付不能、瑕疵给付的规则,分别准用《民法典》第578条、第582条、第577条。在次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内容相同的范围内,只能择一主张。

在双务合同的原返还义务履行障碍中,不可准用《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因为返还关系并非履行交换关系,作为返还前提的形成效力不宜再变更,复原已消灭的交换关系。

叁、应保留的差异

如上文所言,在返还客体方面,各返还制度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返还发生原因、返还关系主体等方面,各项返还制度因其制度功能不尽相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这也导致有关返还请求权发生的事实构成规则应保留差异。

一、制度功能与事实构成上的不同

三大返还制度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原物返还请求权主要解决物的占有与权利人分离的问题,又分为基于本权和非基于本权两种。基于本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本权效力的体现,与本权不可分离。非基于本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为了维护和平秩序和前占有人的意志。[15]因此,基于本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主要要件是无权占有和返还权利人有本权(如所有权);非基于本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主要要件是非基于前占有人意志丧失占有和现占有人无权占有。因此,在返还请求权的判断上,重点是确定现物权人或前占有人,以及现占有人相对于现物权人或前占有人是否属于有权占有。

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为代表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是作为违约后守约方的救济手段,其目的是溯及既往的消灭解除权人的给付义务和已为给付的返还。须满足法定解除权和解除权人有效行使解除权两个条件,方发生解除的后果。因违约引起的解除通常须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根本违约),才可发生解除权。因此,法定解除的发生须重点关注对合同作补充解释的结果,[16]尤其是违约的严重程度对应有合意的影响。

以《民法典》第985条、第122条为主要规范基础的不当得利旨在取除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得利,矫正不当的财货变动,根源于任何人不得不当的损人利己的观念 [17]。在实现矫正正义的法定之债中,不当得利之债意在祛除债务人的得利,而损害赔偿之债旨在填平债权人的损害,从两个方向保障财货的最终归属与应然的一致。争议最大的是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存在传统的统一说和近来渐成有力学说的非统一说两种不同见解。[18]争论的核心是如何理解「没有法律上根据」(无法律原因)这一要件。统一说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要件可归纳为四个:一方得利、一方受损、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得利与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非统一说认为应根据不当得利的类型分别确定事实构成。最主要的区分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19]其中,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为:一方得利、因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落空或被法秩序否定)。非给付不当得利并非单独的类型,仅仅是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外其他类型不当得利的统称。其事实构成结构为:一方得利、因(给付之外的)其他方式,藉他方之代价,无法律上原因。其中,又以「因(给付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样态不同,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单纯祛除型不当得利。其对应的样态分别是:得利人的侵害行为、债权人的费用支出行为、第三人的给付行为和自然力等其他原因。

二、返还关系主体确定规则不同

在原物返还请求权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中,返还关系主体的确定是较为简单明确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中的当事人确定重点在于主张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权或更优的法律地位(如非自愿丧失占有的前占有人)。解除返还关系的当事人是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也无确定上的困难问题。

真正困难的问题是不当得利的事实涉及多方时,如何确定何者是适格的返还关系当事人,当中涉及两个典型问题。一个是转化物之诉(actio de in rem verso)能否作为判断返还关系当事人的依据。例如,甲借一笔钱给乙,乙用该笔钱清偿了对丙的债务,并因此涂销了乙在其房产上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乙转而将该房产出售给丁,并完成交付和过户。甲乙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乙因财力不足,难以返还借款。甲能否以丁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就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丁因甲的借款获得了无负担的所有权,在乙无法返还借款时,丁也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20]另一种认为丁因乙的给付获得房产的所有权,乙的给付目的实现且未受法秩序否定,所以丁的得利有法律上原因,且不构成对甲的不当得利。前一种观点是典型的转化物之诉的观点,曾一度盛行。[21]由于「利用」的内涵过于模糊,难以提供精确的判断标准,极易成为回避说理的藉口,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因此,晚近立法有意的摒弃了转化物之诉。[22]在存在给付且给付目的实现时,原则上应肯认给付受领人的得利有法律上根据,而不得以其他事由认可第三人对给付受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即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须在得利人无法返还的范围内对返还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民法典》第988条)。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个案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关系。典型的案例是装修案。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让乙承建一套别墅,乙让丙将卫浴设备运到甲的别墅处,乙旋即将送至的卫浴设备装进了别墅中。丙以为自己和甲缔结了买卖合同,并将帐单寄给了甲的设计师。甲的设计师否定了甲和丙之间曾订立买卖合同。[23]在该案中,甲取得了丙的卫浴设备的所有权。丙能否以甲取得卫浴设备没有法律上原因,而要求甲返还其价值。就此问题,也存在两种观点。可能有观点会认为甲是因附合取得了卫浴设备的所有权,而附合规则本身不构成取得人保有利益的根据。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甲并没有保有丙的卫浴设备的根据,应肯认丙对甲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有观点认为应以理性第三人视角为标准。[24]理性第三人站在甲的视角,会将丙给予卫浴设备的行为视为乙的给付,甲因乙的给付行为获得设备的所有权是有法律上根据的,所以丙不能对甲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判定当事人是否负担返还义务时,应首先其取得利益的方式。如果是因给付取得利益,则在给付实现其目的且给付本身不为法秩序否认时,应肯定得利人有保有的法律根据,无须承担返还义务。至于第三人(丙)的利益,可透过向债务消灭人(乙)主张费用型不当得利得到保障。

综合以上两类案型,可以认为在确定不当得利关系当事人时,一般应先考察是否存在给付关系,因为成功的给付足以作为得利人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失败的给付也因当事人间事先的选择和安排而应在其间清算,不宜让第三人作为返还债权人介入。唯有法律考虑到返还债权人有救济必要,而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保护强度更弱时,才会突破上述原则。

三、排他效力不同

在三大返还请求权中,原物返还请求权因其性质,效力上具有排他性。解除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的债法请求权,并无排他性。

肆、结 论

各返还制度呈现出的共同原理集中在返还后果上,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原返还义务─次返还义务的两阶段判断结构、善意返还义务人仅返还现存利益(得利丧失抗辩)、返还义务人原则上不就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引起的原返还义务消灭负责(风险负担规则除外)。

详言之,原返还义务指原状返还义务,是以返还义务人初始获得的利益样态为内容的。原返还义务转换为次返还义务不以返还义务人具有可归责性(如过错)为要件。次返还义务的内容为代偿返还和价值偿还。在须偿还价值的计算上,一般以客观价值为准。但在双务合同中,价值的计算要视对价合意是否受到返还原因的影响。如未受影响,应按合意确定的主观价值计算;如受影响,则按客观价值计算。在现存利益的判断上,应以返还债务人实有与应有财产整体状况的差额来判断(抽象财产标准),若差额为正,认为利益尚存;反之,则认为利益不存。此外,在返还原因不当影响了返还义务人的处置决定,而与原状返还不能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返还义务人可不承担处置的不利后果,无须价值偿还;反之,在返还原因与原状返还不能之间无因果关系时,返还义务人仍须承担处置的不利后果,须价值偿还。上述规则在《民法典》中未得到清晰一贯的表达,在未来有进一步整合的可能。

因各返还制度的功能不同,其在事实构成和效力范围等方面会有差异,也决定了相关规则应保留自己的特性。在原物返还请求权和解除返还请求权方面,学理上已取得共识,规则也较明确。主要存在问题的是不当得利的事实构成规则。《民法典》的规定并未体现类型区分,也没有意识到给付对解决实践中最繁复的给付型不当得利问题,尤其是多人关系的返还的特殊价值,在未来有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必要。

注释

[1] 根据返还效果由当事人约定,还是由法律规定,可将返还制度分为意定返还和法定返还。意定返还制度的典型情况是借款合同中的本金返还,法定返还制度包括所有物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解除后返还等。本文只讨论法定返还制度。

[2] 如《民法典》第122条、第985条前段。

[3] 如《民法典》第235条。

[4] 如《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

[5] 如《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

[6] 在中国大陆法语境下,实指合同编中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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