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前沿: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文|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傅雪婷,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自《合同法》以来,债权人代位权就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多有争议,《民法典》对此有所回应,《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更是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则。但是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债权人代位权规则,理论与实务界仍然存有不少疑问。为此清华大学法学院申卫星教授和傅雪婷博士研究生在《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一文中,剖析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厘清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中的问题,说明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以期及时梳理债权人代位权这一重要制度的新情况、新趋势。
代位权的客体宜从宽解释,“影响债权实现”要件的认定则应依债之类型而分别采取“无资力说”和“特定物债权说”。《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允许债权人合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达到了简化法律关系、加快权利行使的目的。《民法典》创造性地规定了“简易债权回收+限定入库”规则,令代位权的法效果依债权或其从权利是否被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以及债务人是否破产而不同。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代位权的首要构成要件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该债权既可以是一般债权,也可以是特定债权;既可以先于债务人的权利存在,也可以后于债务人的权利存在。即使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对该债权仍得行使代位权,但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主张“原债的抗辩”。“到期”应解释为“债务人履行迟延”,以便囊括债权期限不确定及无期限之情形。债权到期要件的例外情形为保存行为。由于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之权利变更或消灭, 故而无需“到期”之要求。
(二)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就代位权的客体而言,立法上呈现出“宽→窄→宽”的变化,《民法典》将代位权客体限制为“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局限于到期(金钱)债权,而是被界定为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或是“财产性权利及诉权”。尽管我国实定法上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范围规定得比较狭窄,但司法实践却一直有扩大的尝试,扩展及特定物债权、物权及物权请求权、形成权。
从解释论上看,《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包括六层含义:第一,债务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既包括金钱债权也包括种类物之债以及特定物之债;既包括第一性之债也包括第二性之债。第二,债务人可代位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仅包括“狭义的从权利”,还包括解除权等“广义的从权利”。第三,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在规定代位权客体时,其文义未涵盖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属于法律漏洞,依据《民法典》第537条,允许代位行使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不会对债务人攫取过甚。第四,形成权亦可代位。合同解除权、撤销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物的瑕疵担保中的减价权等均可代位行使。第五,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亦属代位权客体。即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亦为代位权的客体,其适用路径为目的性扩张。第六,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债权人可得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仅包括私法上的权利,还应包括公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法上的权利。
就“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言,只要债务人客观上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话,那么无论结果好坏与否,债权人都不能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三)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又称保全必要性要件。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令债权发生不获清偿之虞”时,则具有保全必要性。在金钱之债、种类之债等场合,债之标的与债务人之资力有关,保全必要性应采取“无资力说”,“无资力”指的是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某一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在保全特定物债权的场合下,债之标的与债务人的资力无涉,即便其具有资力,但却怠于行使权利,则债仍然会发生给付不能或给付困难之情状。
(四)债务人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从法理上讲,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代位,包括:非财产性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不得扣押的权利、不得让与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第59条规定: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抚恤金、安置费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等不可代位。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行使方式
从性质上讲,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享有的固有权,而非代理权,我国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法限定为诉讼,其中债权人为原告,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而言,原则上遵循原告就被告的规则。当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时,有必要将管辖协议效力扩张至债权人。但我国实定法上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诉讼,仲裁协议对代位权人的扩张效力面临着阻碍,应引入代位仲裁制度,平衡债权人交易安全及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行为自由。
(二)行使范围
《民法典》第537条确立“简易债权回收+限定入库规则”后,代位权“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即债权人代位行使金钱债权和其他种类债权以代位权人的债权为限;在债权人代位行使特定债权的场合下,若给付特定不可分物,由于债权只能一次主张,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整个债权。同样,在保存行为场合,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也应当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及于债权的全部。
(三)被告可以主张的抗辩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这里的抗辩,既包括本于原法律关系之抗辩,亦含抵销抗辩,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因处分行为所生之抗辩则不在其列。如果债权人之起诉是因为债务人对于相对人无权利而被驳回的,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均应为该判决的效力所及。
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
(一)我国法律对“入库规则”的突破
入库规则认为,债务人的财产是所有债权的总担保,故代位所得之结果,仍归于债务人,而为所有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所谓直接受偿规则,即法律优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允许其直接取得代位权诉讼所得之成果。直接受偿说认为,若代位所得只能归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的积极性,另外还有徒增讼累,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和本诉做出不同判决之虞。《民法典》537条确立了“简易债权回收+限定入库规则”,即在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强制执行等程序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可以让债权人直接终局性地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当债务人进入破产、强制执行等程序后,即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各债权也应当遵循债的平等原则,根据保全、执行或破产规则受偿。这一规则巧妙地维护了债务人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产生一系列辐射效应:第一,产生代位权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费用求偿。第二,债务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第三,代位权之行使范围以代位权人的债权额为限。第四,“入库规则”下,原则上债务人受领相对人之给付;“简易债权回收规则”下,债权人受领。第五,“简易债权回收规则”下,在后的保全、执行人劣后于在先申请执行的代位权人。
(二)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处理
如果代位权人取得了胜诉判决,相对人却丧失了履行能力,应当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不是法定债权转让,在相对人尚未实际履行前,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自可就未获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要件均不相同,故而胜诉代位权人在债务人的相对人失去履行能力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四、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合并提起
就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能否同时行使,《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第7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同时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的,法院应受理并可合并审理。同时,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不统一的问题,该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这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诉讼当事人身份的混乱。
从法理上讲,只有当债权人同时满足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时,才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享有的债权或从权利。如果认为债权人只要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就可以同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话,无疑是对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突破,也不符合《民法典》第535条对代位权诉讼条件的限定。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草案)》第75条第3款却规定:经审理认定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应撤销,从而将使债务人取得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的,视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债权或从权利的情形。这实际上大大扩展了同时满足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的情形,其好处在于:实现了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的全面衔接,也避免了债之保全体系内部的轻重失衡。
五、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道,构成了合同保全制度,在体系上实为债之一般规则,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法律“舶来品”,随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展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才逐渐生根发芽,并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等问题走出了适应我国法治土壤、弥合舶来法与本土语境之间隙的特色道路。在《民法典》已经实施,《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的大背景下,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及时梳理新情况、新趋势,落实与完善《民法典》合同及其配套制度,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原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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