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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目的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解释的目的

一、法学方法论的解释

法学方法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裁判的客观性与正当性如何。司法裁判是否客观,是否会导致法官的恣意裁判并损害法的安定性、稳定性?司法裁判是否正当,是否符合一般的裁判规律,是否能具有可接受性并符合法律秩序的内在正义标准,是否能够符合一般社会群体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与判断标准?

法学方法论经历了一个从德国萨维尼的概念法学,到耶林的目的法学,再到当代评价法学的发展轨迹。在十九世纪概念法学看来,概念是人心智成熟的产物,反映了人对客观秩序的妥帖把握和高度抽象,因此概念本身承担了价值处理和判断,法官只需按照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就可以实现法律裁判的客观与正当性。自后期耶林的目的论法学一出,概念法学的“理性之梦”遭到严重摧毁。耶林认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背后其实都是体现了一种立法者的目的,法律总是要实现一定的目的,同时法律要在自身逻辑一致的前提下适应社会利益的发展,不断向前发展。法官断不能照本宣科来裁判,法律概念也不可能完全使得立法成为一劳永逸的过程。因此,裁判的客观性有一个历史的尺度与空间,而不是在立法者那里一次性完成的。对于法学方法论来说,概念法学的最初人物萨维尼却有一个巨大的贡献,那就是发展出了针对法律概念进行法律解释的四个基本要素:语义、目的、历史、体系。这样四种要素直到今天也是我们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但难点在于其本身的效力位阶与选择顺序。

当代的评价法学在目的法学的基础上继续前进,其基本特点在于:第一,强调“实在法秩序的大体合理”是其理论前提,评价法学的主要工作不是批判,而是论证,不应首先去怀疑我们的立法有什么不合适之处,或者认为立法者欠缺立法经验而怀疑到法律本身,关键还是要深人到法律内部去寻找法律的渊源、最直接可供适用的条款本身;第二,发展出了更为细致的法律解释、续造、法官对法的背离的方法,并详细发展出了法条的理论;既然认为法律是与法理基本一致的,或者保持较为适当的一致性,那么其立法发展与法理是不矛盾的,有着一贯性或者协调性;第三,将法的客观性定位于一种动态的法律秩序概念中,强调法具有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这是对目的法学的重大发展。法的外部体系就是法的概念体系,直接承担了将法的价值与原则具体化的功能;法的内部体系是在一定的传统和历史空间中积累下来的法律原则,它不同于法外空间的道德、社会利益、习俗等因素,而是在法的外部体系发展过程中吸收的,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确认的因素。因此一方面是一个开放结构,另一方面又有自身的逻辑与方法,而这个工作就需要法官来对各种因素进行“评价”与判断,并结合具体案件作出论证和说明。在当代,这样的法律内部体系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秩序体系,合宪性解释成为目的解释的当代最重要形式。

法学方法论最大魅力之处在于对个案的处理,它强调“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向交流”,也就是说我们要得到一个正确的裁判,是同时考虑事实和规范的过程,不同于概念法学时期传统的“涵摄模式''(将某一个事实归人到某一个规范之下,就是涵摄)或者三段论模式,法学方法论认为大前提和小前提其实都不是明确的(尤其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一个案件裁判最难的不是进行推论,而是为推论创造条件:即发现究竟什么是这个案件中的事实,什么是这个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这两者的确定却是同时、互相进行的。比如你要确定这个案件事实是不是一个盗窃罪,那你就必须对什么是“法律上的盗窃”进行解释,而什么是法律上的盗窃又有赖于你对具体事实的理解。因此诠释学在法学方法论中扮演了一个核心的角色,它强调法官要打破直线式的思维,要在自己的前见和“法感”(拉伦兹语)的基础上,通过某一个具体规范来 “描述”事实,通过事实来“解释”规范,从而“眼光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往返流盼”。

在当代,以评价法学为代表的法学方法论为重新寻找到法的客观性和正当性开辟了新的思路,是实践理性的一种新的发展,并且努力对个案裁判给出了有说服力的指导,因此一直是德语区学术界的显学。

二、解释法律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不是破坏法律

有了法律,就有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在司法实践和裁判理论中,法律解释一直是实施、发展法律的一个重要方法。原因在于:1.法律往往是概括、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个案(尤其是疑难案件)的规范准则;2,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庞德曾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若要实现总体“稳定”与局部变化”之间的和谐与融洽,除却解释别无他法;3,法律不可能是完备无缺的,它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局限,通过解释,可以消除规范体系中的漏洞、冲突和模糊之处,使法律趋于完善。

法律解释的主旨是阐明法律的字面意思和规范意图,并借此来落实法律和完善法律,因此说“解释法律是为了维护法律”殊无争议。但同时也须注意到, “法律解释存在许多种可能性,但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的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则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解释总是存在片面、恣意的可能,而裁判者随时能够以客观规范为名,行主观擅断之实。换言之,解释法律也可能成为曲解法律、破坏法律。所以法谚特别强调:“解释法律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不是破坏法律。”

为了维护法律,解释活动除了须尊重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规范意图之外,还须遵守法律方法上业已系统化了的解释方法或者曰解释准则,以期将解释活动约束在法律规范的词语含义上(文义解释);约束在相关法律条文的意义关联上(体系解释);约束在法律调整的目的上,一是当时的立法者通过有疑问的规范所追寻的目的(历史解释),二是当下该规范所欲追求的客观目的(目的解释);约束在宪法的原则性和价值判断上(合宪性解释)。解释方法所指引的法律范围,可以减少裁判者选择的可能性和任意性,因而可以增强法律对解释活动的拘束力。

当然,解释方法的指引也是有限度的,因为裁判者为何优先采取某种解释方法、如何依该种解释方法得出评判结论,本身也需要解释。由于不存在解释方法上的选择法则,裁判者可以在判决过程中自由选择解释方法,并得出不同的规范解释结果,所以说解释准则并不能保证将裁判者服帖地约束在法律体系之中。在此要警惕的是两种常见的曲解、破坏法律的方式,即法律解释中的唯法条论和唯目的论。

唯法条论就是抠着字眼适用法律的法条主义和机械主义,195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审理的“史密斯诉海特'' (Smith v. Hiatt)一案,即为机械解释的典型。该州法律规定:事故受害人如果因为“雪或者冰一一引起的”伤害控告市政当局或者私人土地所有人,那么他必须在损害发生后立即向对方报告伤情,否则要丧失权利。史密斯受雇于海特家中照看婴儿,一日海特太太给冰箱除霜,一些冰掉在了地板上,史密斯去厨房时踩在冰上滑倒受伤。事故是在夏天当着海特太太的面发生,史密斯和她的律师也没有按法律要求发出特别通知。当史密斯真的起诉时,海特夫妇争辩说,伤害是“由冰“ “引起的”,并坚持说史密斯丧失了权利。令人惊奇的是,州法院认可了海特夫妇的抗辩理由,认为“冰就是冰”。

 

三、立法不作详细规定的是与非一一对司法的影响与优秀人之期待

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原因大致有二:1.生活事实是无限的、多样化的,而法律规范却是有限的、确定的;2.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范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因此,法律必须包含或者说容忍概括性的、一般化的评价标准,并且法律规则与概念也只能是“开放性的”,以便遇到一件未曾预见的案件时,法官仍能根据现有法律,给出一个解决方案,并以此改进、完善法律。特别是,我们的立法总会有一个兜底式的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归纳上的不完整,但这也容易给后人或者执法人员的解释适用造成更大的随意性,此时,法律反而真的会发生立法者所不愿意看到的情形。

(一)对不确定的解释

这种“不作详尽规定”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过失”、“谨慎驾驶”、“重大疏忽”和“合理注意”;二是使用一般性的概括条款,例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平交易”。为了解决法律规范的“调控不足”问题,立法者往往会有意识,乃至有计划地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用德国学者吕特尔斯的话来讲,法律“不作详细规定”是预料之中的事情,通过这种方式,才能为相应的法律规范确立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而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

《欧洲人权法案》第6条即为法律“不作详细规定”的实例。该条规定:刑事被告人享有在“一段合理时期内”获得审判的权利,“及时”获悉指控内容的权利,以及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的权利。如英国学者恩迪克特分析的那样,这些模糊的标准都可以换成具体的、精确的时间限制,例如三十天或者六十天。但是,也存在不采取那些精确标准的理由,因为如果立法者择定的具体时间限制,对追诉人店行窃案来说是适宜的,那么对追诉股票市场的欺诈案而言,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而一个适宜于追诉股票欺诈案的具体时间限制,对人店行窃案来说又太长了。而事实往往是:即便就同类指控的不同案件而言,追诉的时间规定也会有巨大的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犯罪都详细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表,是一件既庥烦又无益的事。

但是,“不作详细规定”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因为所谓的法律“不作详细规定”,实质意味着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而这可能会纵容官员在解释、执行法律的名义下滥用权力。法律“不作详细规定”而导致官员专制,可举1932年前苏联的农业集体化法令为例:在1930年的乌克兰,拥有私人土地的农民被泛称为“地主”。前苏联认为他们是苏维埃政权的敌人,因此颁布农业集体化法令强行命令“消灭地主”。由于“地主”本身是一个极为模糊的词语,法律使用这样的措辞,使得官员们可以随心所欲地迫害人,以至于将农业征用转变成了地方官员的恐怖统治。

(二)对司法的影响和优秀人之期待

如法谚所揭示的那样,“法律不作详细规定”是附随条件的,即在有疑问的地方,应委诸优秀或者良善之人进行判断。因为“法律一旦模糊或者不确定,人们就会陷人可怕的奴役”。虽然法学为了解决法律的模糊性问题,发展出了系统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理论,但迄今为止的研究成果表明,在法律不确定的场合一一一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一一选择何种解决方案,最终皆须求助于法官个人所作的法律判断。所以,埃里希申言:“从长远看来,除了法官的品格外,没有其他任何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此语固然不代表真理,但结合本条法律格言,却能很好地阐释为何现代国家都努力通过严格的法官考试、选任和培训制度,以期将法官塑造为“优秀之人”,为社会各界所尊重、超凡脱俗的一个高尚的群体。对于何者为社会上最为优秀、最值得尊重的群体,本不是很好评判的,但如果将各类溢美之词用于法官身上,根本就是合适的,并不超过社会所期待的。所以,对法官的执业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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