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受到挑战,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何从立法和司法上遏制恶意诉讼就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立法应对恶意诉讼及其处罚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民事法律应当对恶意诉讼的含义进行科学的界定,包括恶意诉讼的侵权属性、构成要件及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允许受害人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以加大恶意诉讼行为人的经济风险,是规制恶意诉讼的最有效手段。这一点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采用。其次,笔者认为,应考虑将恶意诉讼纳入刑罚处罚范围。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说,恶意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存在实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恶意诉讼罪,对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恶意诉讼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良性诉讼秩序的维护很有必要。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29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50000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371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6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恶意诉讼危害情节严重的纳入刑律处罚,国外已有立法及处罚先例。
二、在民事诉讼程序内,针对恶意诉讼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的诉讼程序机制。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实事求是地讲,虽然目前恶意诉讼的泛滥与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高不无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把这种状况完全归咎于审判人员能力欠缺,而关键原因是缺少识别和审查恶意诉讼程序的机制。恶意诉讼,尤其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型的恶意诉讼隐蔽性较强,发现难度大,在要求审判法官不断增强听讼、判断证据的能力,以有效识别恶意诉讼的同时,应建立一套完整的的诉讼机制和程序规定作保障,包括赋予法官对有恶意诉讼嫌疑的案件启动特别审查程序等。
三、检察机关应建立相应的恶意诉讼监督机制。近几年来,我们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两成左右疑是恶意诉讼案件,其中只有一部分得到纠正,其他案件因为缺乏有效监督纠正机制而不了了之。尤其是针对发生在民事调解领域内原被告双方串通型的恶意诉讼,检察机关更是有心无力,鞭长莫及。对于原告恶意型的恶意诉讼,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目前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
恶意诉讼是一种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和践踏法律尊严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应被视为犯罪,但是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和监督能力不足,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建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恶意诉讼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功能,以遏制日益猖獗的恶意诉讼。一是设立对正在进行的恶意诉讼的参诉制度。主要是限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或者以受害人申请、法院通知等方式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恶意诉讼案件程序中,并拥有相关调查权,防止因恶意诉讼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当恶意诉讼案件被查实后,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建立针对恶意诉讼案件的特别审查程序,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恶意诉讼线索的,应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如果恶意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当然,这一切有赖于民事、刑事立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以追究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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