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点对裁判的影响
近年来民事诉讼改革中提出了争点这一概念,要求进行证据交换以固定争点,围绕争点举证、质证,针对争点论证说理。那么什么是争点?如何确定争点?我国目前关于争点的诉讼程序如何?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争点的程序?这也是裁判方法中的一个概念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争点的概念及对民事诉讼的意义
争点是指当事人对之意见相反、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争点有三个特征:1.当事人对其存在与否、应当适用与否持相反意见,争执不下,没有争议的问题不应列为争点。2.属于事实不清问题或者法律如何适用问题。3.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意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细枝末节上的争议,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必然牵连的争议也不应列为争点。
民事、商事案件审判的过程,其实就是发现争点、固定争点、处理争点的过程。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之后,一般来说争点基本可以确定下来,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展开辩论,在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围绕事实争点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针对法律适用争点进行说理论证。
争点,就像一条红线,发端于原告的起诉,终结于一份民事判决书中,贯穿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在民事诉讼中把握争点,就是要明确诉讼的内容和目标。争点不明,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就是无的放矢。当事人明确了争点,才会有针对性地举证和辩论,才不会出现该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不需要提交的证据提交不少的情形。法官明确了争点,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引导辩论,才能写出心证公开、说理透彻深刻的民事判决书。可见,把握好争点,对于民事审判实现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诉讼争点的立法和审判现状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将了解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列为开庭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之一(第5 条),规定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陈述之后,应当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第17条)。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制度,要求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39条)。可以说,争点被引人我国民事诉讼并受到重视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但是由于缺乏相关配套的诉讼制度,并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争点制度的功能。
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不善于确定争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当做争点,实际上等于没有确定争点。例如原告基于一个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官在审理时简单地将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多少元损失作为争点。其实应当认真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然后才能确定真正的争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围绕争点审理的最终结果而非争点本身。2.将不是争点的问题作为争点进行审理,可称之为争点过宽,将争点扩大化了。3.遗漏争点,可称之为争点不全,一起案件通常有一至两个争点,但也有争点四至五个的,如果不能很好地归纳争点,则很可能漏掉争点。4.争点没有在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判决书事实部分没有围绕争点举证、质证、认证,“审理查明”部分没有针对争点进行论证说理,判决会遗漏争点的评判,导致判决的不完整,当事人诉请的判项没有得到全面的体现。
三、建立和完善与争点有关的制度
(一)是否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对原告起诉的每一项内容,被告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辩,否则视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诉讼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仅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民诉法第113条)。被告不予答辩,对被告也没有什么不利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答辩的规定,是赋予被告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一项诉讼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有时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就无从谈起。这种观点认为实行强制答辩,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比规定为诉讼权利更能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规定答辩失权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因为,在后续的证据制度中,已经明确了不举证的民事后果,对此,一般当事人能够明白,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自己就会败诉,将当事人可能败诉的后果规定在证据制度环节,比诉讼刚刚开始便将未答辩一方的实体权利剥夺,社会效果会更好一些。
(二)证据交换程序
法官应当召集双方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时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方能由法官确定,这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所要求的。通常交换证据不是在争点确定之后,恰恰是在争点确定之前,以及开庭之前,至迟为开庭的开始时。当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交换了证据,也确定了争点,但往往证据还有不足的时候,为使得当事人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通过一次或者几次证据交换,当事人作了较充分的诉讼准备,证据也得到了固定,这就为诉讼程序的完成和可能的和解奠定了基础。
(三)固定争点制度
在答辩程序之后,应当有一个固定争点的程序,就是法官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组织双方到庭,共同确认案件争点,记录在案。争点经双方确认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开庭审理也只对争点进行审理。这类似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会议。这种争点一般是在庭审经过起码一轮交锋后由主审法官总结,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因为,不经过庭审很难明确当事人争执的到底是什么,有时经过庭审会发现,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经审理却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所以,不经庭审很难一步到位的确定争点。例如,原告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不予认可,但也说不上是什么争议,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之间并无借款合同,也没有可以佐证的借款关系的存在,后来,法庭将其总结为因开具承兑汇票引起的欠款纠纷一一一即为欠款纠纷。
(四)围绕争点审理的程序
在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之后,法庭应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陈述之后,法官无须陈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但应宣布当事人的争点,然后由当事人按事实争点逐一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也要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围绕争点审理,是提高庭审效率的根本途径。在确定争点已经审理清楚之后,可以进人下一个争点的审理,直至所有的争点审理清楚。对于法律适用的争点,应当由当事人简要陈述观点,但没有必要展开讨论或者争辩,因为,对于法律适用是由法官来加以评判的,而不是由当事人争论可以清楚的,恰恰这是法官依职权所应予明确的方面。
(五)将争点作为主要内容写入民事判决书的制度
争点是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却区别于重要内容。因为判决书中事实部分的举证、质证、认证要围绕事实争点展开,“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证说理也要针对法律适用争点进行。事实争点与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是纲与目的关系,纲举才能目张。法律适用争点与论证说理的关系,是论题与论证的关系,前者统领后者。因此,要明确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 .在诉称、辩称部分之后,专段列明当事人争点(包括事实争点和法律适用争点);2.事实争点简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阐明采信与不采信证据的理由;3.在“本院认为”部分应当针对法律适用争点进行进一步论证说理,而不能回避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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