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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从法理学、法哲学、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不同角度看,诉讼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观事实,然而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

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诉讼实践,人们都企图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 “客观事实”,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这种理念往往因为诉讼本身的客观规律而不完全能实现,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

一、法理学上的利弊权衡

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是经过一定诉讼程序后能够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诉讼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裁判者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实际上,法律事实是法官主持下当事人一起构造的人工世界,在这个人工世界的构建过程中,诉讼参与的各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外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就使证据的真实性有一定的概率,以此所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准确性也有一定的概率。而客观事实是哲学意义上的,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无论人们是否能够认识并证明它,它都是客观存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活动一直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尤其在奉行诉浍职权主义的年代里,我国受到前苏联的司法理念影响较大,大部分学者以“实事求是”的哲学判断标准作为理论依据,将这个“事实”定位为 “客观事实”,认为这个“事实”应该是客观的、全面的、绝对的事实,追求“还事物本来的面目”。然而,这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况,“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为了追求完全的“客观事实” 而牺牲了程序正义,然而有不少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即使牺牲了程序正义仍然得不到完全的“客观事实”。随着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转变,越来越多的实务界乃至理论界认为应将这个“事实”定位为“法律事实”。我国诉讼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该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特定的客观事实尚未进人法律程序的领域前,它还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能被法官所认可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当进人法律程序的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范所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了,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法官认可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这种认识是否符合法的价值中最基本的基石一一公平与正义呢?在采取诉讼当事人主义后,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为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机会是均等的,即使你占有的社会资源,尤其是司法资源可能是贫乏的,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为此作了倾斜,使双方的程序权利达到平衡,这种制度设计对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追求机会是公平的。那正义呢?“正义具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相同的面貌”。.在法律适用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小前提,这个事实如果是“客观事实”,很多案件就没有办法解决,无法获知客观事实,却可以获得法律事实,实现整体的正义。我们只能认定通过正义的程序最终确定的法律事实也是正义的,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当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时,则通过审查程序的正当性来作出判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的审查,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内容,而是看遵循正当程序,正确适用法律为准则,衡量其法律审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他们对上诉审仅仅进行的是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这种将程序正义优先的理念在我国是不可思议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常常以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而就最高法院来说,最近几年,大量的发回重审的案件是从程序上的需求发回的,而不是从实体上的需求发回的,因案件审理中的困难而发回,因某种干预难以逾越而发回,因存在解释上的分歧而发回,所有这些,其实不是建立在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三点理由之上的,如果真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的三点理由中的一点,发回是没有问题的,可是,成文法在掌握和解释方面,确实存在如此大的空间和头脑上的差距。

二、法哲学上的适度考量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在客观世界面前,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认识主体既具有认识的主观能动性,又要受到主客观方面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只能是一个近似客观事实的认识。而对纯粹的、客观事实的追求的认识论根源是不能正确处理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辩证关系的。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人工条件下对事实的认定过程,这种再现性的认识,要受到法官自身素质、证据、诉辩双方主观意思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而且这些主客观因素是不确定的,法官没有办法达到完全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一一认识的程度难以得到一个比较平衡的水准上的评判,这个回归整体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的过程无疑是漫长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所能主观认定的客观事实是带有主观性的,是有局限性的,为了克服这种对事实确认的局限性,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对抗,以及诉讼证据规则为克服这种局限性提供了种种可能,法官所能最终认定的事实必然也是有局限性的,也是片面的,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法官最终所能认定并据以裁判的法律事实是有局限性的法律事实,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承认认识的相对性也就等于肯定了法律事实的合理性”。.

客观事物不是静止的,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任何案件的事实发生以后就不可能再现或者重复,法官根本不是争议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在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将案件的事实重现,他面对的是已经发展变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他所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的局限性就在运用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各种可能不断变化的证据,法官还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分清事实真相,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案件事实发生时候的客观真相。

三、法社会学上的有限认识

“即使是再好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本国的社会心理与之相配合,相依托,那它也只能停留在真空里,无法作用于现实社会,对我国的法现代化产生的影响也会大打折扣”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体现在社会上,法律实施需要社会心理认同,无论是纠纷解决型司法还是政策贯彻型司法(可以说,上个世纪八十到九十年代,我们形成的或者基本做的就是政策型司法,而到了21世纪,开始形成市场环境下的纠纷解决型的、法律实施型的司法),司法裁判最终结果都要经过社会的评判与接受,对于司法权威的一次次认同,形成了法治观念,这种规则意思的不断形成,正是法律实施所最终追求的。在我国,社会对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要求是要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也是对法律最终效果的一个全新认识。我国社会传统观念认为,在纠纷发生后,作为纠纷裁判机关的司法机关应彻底查清纠纷涉及的客观事实,还当事人公正的结果,这种社会整体心理的存在,无疑给司法机关一个无形的压力。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长期受到司法主动、职权主义的思想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认识不足,有时候社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难以接受,即使司法机关遵循了正义的程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理性并非在任何时候任何事情上都能占据主导地位,公众或者多数人的判断力并非在任何事物上都能做到同公正、理性相一致,有时恰恰相反,尤其在涉及对少数人的利益的保护问题更是如此,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非认知的因素对于人们的判断力的影响是很大的。比如,当遇到某些涉面比较广的社会热点问题时,公众的情绪、社会舆论的渲染往往使这一问题只有一种社会效应而超出了其实际状况。.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甲向乙借款1万元,未有严格的手续,到期乙索要未果,诉至法院,甲辩称未借款,而乙没有足够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官只能认定的法律事实是甲没有借款,而不是客观事实甲借款了,在这种情况下,乙能否接受这个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呢,还有公众呢?还有一例是类似案件,一老人被迫写欠条,后根据欠条认定法律事实,老人在法院门口服毒,社会舆论哗然,有人指责法官,认为他可以综合其他生活常识之类的旁证去推翻欠条,然而欠条是最直接的证据,在这个个案中出现这种特殊的事情,我们能不能因此将这个个案推广呢?针对个案不惜牺牲程序正义而对客观事实的彻底追求,使调整社会的证据规则混乱,那势必牺牲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认定差距的社会认同程度,体现司法中立、司法被动原则,维护司法的权威。有的当事人的内心确信自己的叙述和证明的事实是客观事实,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无法将其上升为法律事实,就到处申诉,妄加猜测,主观判断司法缺乏廉洁性,致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得不到尊重,我们社会上当事人乃至新闻媒体仍然会抓住法院调查这一最后的把柄,往往将当事人的证据规则风险推至法院,实际上证据规则对每个人都是公平的,具体到个案中,可能对某个人有利,但这种有利对于双方就是风险,这就是诉讼对抗的最后结果,因此,社会应该接受这种规则导致的后果。

四、法经济学上的效益比较

任何资源在一定时期总是有限的,这就是经济学所谓的“稀缺性”,任何一种资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产或者消费都有一定的机会成本(即因此而丧失用于其他生产或者消费可能带来的效用)。司法资源尤其如此,即使没有诉讼资源与案件数量激增的矛盾,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对于现代社会的法律,效率是其应有的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法律用来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正义为前提。著名法谚:“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显然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然而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当代各国普遍采取各种措施来提高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的效率,从而尽快地解决纠纷,降低法律程序的成本,人们普遍希望看到的是有效率的司法程序。

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主动无限地追求客观事实,况且无限地追求客观事实的最终结果也不一定就能彻底地追求到客观事实。法院所要做的是遵循程序正义,查清“法律事实”,客观事实难以达到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达到,对客观事实过分注重,往往会忽视对效率的追求,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追求客观事实的努力受到效率评价标准的制约,为了使人类生活和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时候不得不牺牲对客观事实的追求。”社会已经对司法机关对案件久拖不决,严重超期限审理和执行深恶痛绝,强调效率对我国司法机关来说有着更重要的现实意义。许多案件由于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需要,在穷尽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后,依法加以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严格排除,诉讼效率的遵循,我们得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即使这种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这不能归结为一种极端,而是遵循诉讼规律的结果。

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正义保证下的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这是思辨过后最理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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