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规定。
一、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的前提条件。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有二项前提条件: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本法规定的违反税务登记、凭证、帐簿管理,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欠缴税款行为,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逃避税务检查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二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所谓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
二、税务机关采取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措施的含义。所谓收缴发票,指的是税务机关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领购的发票予以强制收回。所谓停止发售,指的是税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发售发票。由于发票是在商品交易、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业务活动中,记载业务往来内容,凭以收付款项或者证明资金转移的书面凭证,任何一项经济业务活动,只要发生银钱收付,就需要使用发票。因此,任何一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离不开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就可以极大地限制甚至禁止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作出这一规定,就是为了限制或者禁止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促使其改正错误,避免其屡错不改,甚至采取各种方式对抗税务机关,继续其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税务机关对有税收违法行为并拒不接受处理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措施应当慎重。这主要是因为,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会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量采用这一措施,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能会因此采取一些更为极端的手段,如购买、使用假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以从事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在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增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意识,督促其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避免其出现抗拒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发生。对确实需要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其日常活动加强监督,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向其发售发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严重,多次处理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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