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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务检查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职权的规定。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缴纳或代扣、代收税款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管理监督活动。税务检查是税务征收管理的一个主要环节。税务检查的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其对象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相对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事实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需要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条的规定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的直接法律依据,它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的权利。

税务检查不仅是一项严肃性、专业性的工作,也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检查,在税务征收管理工作中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管理工作,搞好税务检查,有利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的漏洞,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具体来说,有以下重要作用:1.税务检查有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现,有助于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2.税务检查是检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自觉、如实、及时纳税的重要手段。3.税务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揭露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4.税务检查是检验、考核、总结税收工作的基本方法,是对整个征纳程序及效果进行最后检验的一种必要手段。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的具体职权是: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无论是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其经营活动,一般都是通过记帐和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对帐簿、报表和有关凭证的检查,可以了解其业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帐务记载是否真实、合法,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开支、成本列支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而监督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认真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税务机关对帐簿、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其主要目的是审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纳税情况,从而实行法律监督。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主要应根据税法,按照税种、税率等计算税款的要素逐项进行审查,检查其计税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适用税率是否准确,所计算的税款是否确实等;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主要查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将扣缴税款按规定期限及时解缴入库,有无挪用现象,扣缴的税款与帐簿记载是否相符等。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这是纳税检查的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通过实地的检查了解,可以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与财务处理、记录以及纳税人的申报相符,从中掌握规律,发现问题,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如实申报和如实进行财务记载。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的情况各不相同,因而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也分为几种不同情况:

(一)检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大体有生产、加工、商品买卖等不同情况,因此又分为:

1.检查纳税人的生产场所。纳税人的生产场所是应税产品的生产地点和实现生产过程的空间条件。由于产品生产数量、材料消耗量等都对应纳税款产生影响,所以税务检查应对生产场所的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种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各种材料、产品转移交接手续是否完备进行重点检查。

2.检查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纳税人的加工单位和场所,是纳税人把生产任务或产品加工委托其他单位和地方完成的地方。它往往和纳税人所在的单位和场所不一致。从现代化生产的特点讲,协作加工生产是生产专业化、社会化的必然结果,这就使企业之间产生了更多的联系。但是这种协作、加工生产又往往被偷税、逃税者视作偷税、逃税活动的机会和条件,因此,税务机关必须把对受托协作加工单位和场所的检查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应是: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是否与发出的数量一致;加工完成的零部件、半成品是否全部发回;加工中的溢料是否退还,或作价抵加工费;是否有将加工材料、半成品挪作它用等。委托加工单位也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加工材料、应税产品的管理。

3.检查纳税人的商品买卖经营场所。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是城乡商品流通的集散地,也是国家税源的集中地。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商品买卖经营场所数量必然剧增,商品销售方式也会不断变化,因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商品买卖场所的税务检查,以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一般说来,城市商品买卖经营的商店、市场管理较好,帐簿、凭证较齐全,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时,主要根据帐簿记载,检查商品买卖场所和商品库存场所的实物流转、存量是否与帐簿记录相符等。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由于情况复杂,应是商品买卖场所检查的重点。检查的内容主要有:对已建立帐簿的业主主要检查买卖经营场所的商品、货物是否与帐簿记载相符,有无帐外经营。对无帐或帐簿不健全的业主则要详细查明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金额等,并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征收税款。

(二)检查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存放地点。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同,销售方式不同,其商品、货物(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设备、其他财产等),往往有不同的存放地点,所以必须到现场去进行税务检查。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商品货物存放地存放的各种货物,必须建立、健全帐簿和保管、收发制度,并逐笔进行登记、记帐和管理。税务机关对此进行检查,应侧重于存放地实物量与帐簿记载量的核对,以便发现有无丢失和帐外存货现象。同时,对存放地点货物的管理制度,货物的质量等情况也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于存放在外单位、外地的货物,则要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纳税人通过藏匿、转移来达到偷税、逃税的目的。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情况的直接依据。因此,必须要求提供资料者要遵照及时、准确、全面和合法的原则。实践中通过税务检查,曾揭露出不少假福利工厂、假校办工厂、假集体企业等,它们冒名顶替,以假乱真,享受着国家与此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有相当部分是虚假的。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真实文件、证明和资料,就以法律形式赋予了税务机关指定或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行政执行权力;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则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和资料,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和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当然,税务机关也不能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它必须在审核批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某些申请或对其进行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活动时才能行使。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活动中,对所了解到的问题和情况,往往需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才能搞清问题,查实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决定,因此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的权利,这也是税务检查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环节。当然,税务人员在行使税务检查询问权利时,要按照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在询问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只能询问与纳税、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事先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若故意提供假情况者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笔录要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核对,如有遗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补充或改正;经核对无误的笔录,需由笔录人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双方签字盖章才有效。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全面、及时地回答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税务检查中,为了全面、准确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情况,税务机关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检查应税商品、货物,这是赋予税务机关的又一项重要行政执法权力。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都是商品流通和集散的地方,这些地方商品流动性大、数量多、品种杂,不易控管,常常发生偷、逃税情况,税务机关到这些地方检查可以较全面、准确地掌握纳税人产销相互衔接的情况,堵塞税款流失漏洞。

税务机关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也必须按税务行政执法的规范要求来进行,如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无税务检查证件的,纳税人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从检查的内容来看,应主要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审查其合法、真实性。同时对应税商品、货物的实物进行检查,如发现其数量与发票、货运单据所载不符时,税务机关可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根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处理,需要补交税款的,令其立即补缴税款,在税款未缴纳以前,税务机关还可视其具体情况,依法扣押相当于税款数额的商品、货物,待缴纳税款后放行。实践证明,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和邮政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或设立税务检查站,是行之有效的检查形式。当然,这也需要车站、码头、机场和邮政企业所属的单位和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对过往的应税商品、货物的税务检查,这是法律规定的这些部门应尽的义务。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存款帐户,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生产、经营和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显示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进行商品流通结算的媒介,而存款帐户又是反映业主货币运动的重要所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货币收付都和存款帐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如原材料的采购、商品的销售、工资的支付、税款的缴纳以及红利的分配等。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放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经济活动款项的支付大多是通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结算,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就能比较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实际收入和支付情况。有些重大偷税、逃税等违法案件的线索往往是从查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得到的,在税务查帐、生产经营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许多可疑情况,也大多可以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询中得到澄清和证实。因此,需要赋予税务机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户的查询权,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查询。

同时,本条对税务机关行使存款帐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也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都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来讲,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储蓄存款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凡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未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检查人员不得进行查询,同时还必须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二是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由于储蓄存款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银行为储户保密是其建立信誉、保证业务发展的前提条件,严格对储蓄存款的查询,有利于防止权力被滥用而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由此可见,对税务机关查询存款帐户、储蓄存款职权的行使,本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规范制约,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不得滥用存款帐户、储蓄存款的查询权,更不得将查询所获得的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常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经预先将财产转移、隐匿,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在尚未超过纳税期的情况下,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义务行为时,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在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很难做到监控纳税人尚未超过纳税期的行为,而往往是在检查纳税人前一年或者前二三年的纳税情况时发现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追缴偷漏税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分别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一、可以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本法规定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慎重态度。

二、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本法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亦体现了法律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慎重态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检查义务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这里所讲的“依法”,是指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来进行税务检查,换句话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和程序的税务检查,都有权拒绝接受。例如,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那么对于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有权拒绝检查。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过程中的要求。税务检查的主要对象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通常这些情况是通过帐簿、资料及其他实物形态等反映出来的,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影响到税务检查的结果,影响到国家的税收收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身的利益,只有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才能保证税务检查这种行政执法活动有效进行,任何拒绝税务检查和隐瞒情况及资料的行为,都是违反税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

大多数国家一般也都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作为一项义务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并对违反这一义务的行为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为了核实纳税申报书,补充纳税申报书内容,确定和征收应缴纳的税款,财政部长或其代表有权检查帐簿、凭证、记录或其他有关的资料,或者传唤纳税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这些帐簿、凭证、记录或其他资料,并提供证言。英国税收管理法规定,国内税务局有广泛的权力要求纳税人就不论以其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取得的应税利润或收益呈送报表,对所呈报的报表之准确性不满意时,它可要求呈报帐目的抄件或者要求将一定时间里所有帐簿、帐目和文件准备好以供检查。土耳其法律规定,纳税人以及与纳税人有关系的企业和个人都有义务在税务局需要时提供确实的资料。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也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有关课税资料,或通知纳税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咨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总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认真遵守,否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调查权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义务的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堵塞税收漏洞,制止偷漏抗税行为,必须加强税收检查,大力开展协税护税,为此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赋予了税务机关一项权力,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二是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定了一项义务,即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有密切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如工商行政管理、计划、物价、邮电、交通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与被检查人有来往的第三方当事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工作,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被检查人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在法律中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权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规定,为了核实纳税申报书,补充纳税申报书内容,确定和征收应缴纳的税款,财政部长或其代表可以传唤保存记录的第三者,要求提供在传唤令中指明的人的经营交易记录(包括帐簿、凭证、或其他资料)。保存记录的第三者是指,银行或其他储蓄机构;消费者报告代理机构;通过信用卡提供贷款的人;经纪人、律师或会计师。英国税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检查官可以向银行发出通知,要求银行在通知注明的期限内提交某一年度内通过该银行支付的尚未扣缴所得税的全部存款利息的报表,提供利息收款人的姓名和住址,注明利息的数额。税务专员可以要求银行提供有关任何人从英国证券获得收益的资料。俄罗斯联邦税收基本法规定,银行、信用社和其他企业有义务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财务和经济活动情况的资料。澳大利亚所得税课税法典规定,税务机关有权从现金交易者、金融机构、律师公司或其他个人那里获得与纳税人纳税情况相关的资料。印度所得税法规定,税务官员可以要求任何人包括银行官员提供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加以核实的银行帐户和有关事项的报告。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也规定,经财政部核准,税务人员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纳税人与各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记录。税务机关向邮政储金机关调查与欠税人有关的邮政划拨帐户记录,应报经财政部核准。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原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虽然这一规定对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征收管理工作,打击偷漏抗税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从权力和义务的角度去规范,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检查职责,甚至妨害、阻挠、拒绝税务机关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现象,使国家的税收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的还导致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使之更具有刚性和力度,一方面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取证手段的规定。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是综合性、技术性、政策性和法律性极强的执法活动,它往往需要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手段来综合进行。所谓调查取证手段,也就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所运用的技术方法。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最为基本的手段是查帐,所以查帐就成为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最基本的方法。随着税务案件日趋增多、日渐复杂的客观现实,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仅靠传统的手工记录等简单取证手段,已日益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时间性、可靠性不相适应,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采取更为先进的取证手段提供了可能。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现代技术手段来进行,这是对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取证手段的规定。

赋予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上述必要的取证手段,是基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具有经常性、及时性、准确性等特点考虑的。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违法案件随时都可能发生,为了有利于这些案件的及时、正确的处理,税务机关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调查,收集违法案件的证据,而这些证据能否及时取得,并保证其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的结果,尤其是现在正大力提倡税务机关应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因此有必要使税务机关拥有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取证手段。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使用这些手段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通常来讲,这些手段只适用于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而不适用于一般的税务检查对象;而且调查取证的对象必须是与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能随意扩大化,更不能将所了解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用于税务违法案件处理以外的非法用途。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检查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义务和责任及被检查人权利的规定。

税务检查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性高的税收管理工作,是目的性极强的执法活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法律,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检查行为,确保税务检查的质量,税务检查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法在对税务检查的内容和范围等作了具体而明确规定的同时,对税务人员如何依法行使税务检查权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使我国税务检查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这一规定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明确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二是规定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责任;三是赋予了被检查人对于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检查有权拒绝。

为了适应税收征管工作涉及面广、流动性强、税务人员单独工作、直接与纳税人发生经济关系等特殊要求,国家为执行税务检查权的税务人员制发了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检查证,它是税务人员行使税务检查权的身份证明。税务检查证的内容一般包括: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制发单位的名称和印章以及检查证件的使用说明等。税务检查通知书是税务机关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以前给被检查人的告知检查的书面文件,通知书内容是告知被检查人具体的检查时间、内容、范围,以便被检查人做好接受税务检查的必要准备。目前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对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制发和使用,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给一些披着税务人员外衣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活动的机会,也是对税务人员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的依法行政观念的培养。对于不出示或没有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而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都有权利拒绝。

要求税务人员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是本条规定的又一个内容。这里所说的“保守秘密”,是指税务人员不得将从检查中所取得的被检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内容泄露给与案件查处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实际工作中,对被检查人的经济情况、商业秘密等不得泄露给无关的第三者,这一点应引起广大税务检查人员的重视,如税务检查人员到银行检查纳税人的存款帐户时,就必须为储户保守秘密,否则一方面可能影响到银行的信誉,更主要的是可能会使该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受到利益上的损害。规定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有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的责任,能够起到保障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收检查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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