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依照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担保人是指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担保的人。本条的具体规定是:(一)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纳税担保人是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担保的人,当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就要按规定期限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本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必须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是:1.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强制执行是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故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行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同时,为了保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适用于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即税务机关无权对非生产、经营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非生产、经营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仍不缴纳,同时其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决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释义】 本条是对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力主体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行为,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因此,直接关系到这些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实施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单独规定一条,特别强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法定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开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必须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保证国家税收的必要手段。同时,采取这些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法在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对采取这些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为了规范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又作了特别强调。本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是:第一,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比如本法规定了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采取这些措施。县以下税务机关无权作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第二,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纳税人采取了这些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为了更加明确,从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条对税务机关的赔偿责任作了专条规定。
本法关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是:第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法规定: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要符合法律要求: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并对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由于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必须要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本条列举的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中的违法行为是:1.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滥用职权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比如税务机关违反本法关于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而擅自采取措施;或者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令提供纳税担保等措施而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等。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比如税务机关违反本法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规定,而将扣押、查封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的所有财产,以致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应纳税款等。根据本条规定,如果税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
本条是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角度作的规定。另一方面,因税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释义】 本条是对阻止欠税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采取出境的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条作了离境清税的规定。第一,离境清税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的法定义务。本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修改前的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离境清税作出规定。为了规定的更加全面,这次修改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因为纳税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对单位的一切事情负总责,当然包括单位纳税问题。因此,欠缴税款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境前也要进行离境清税。具体的清税内容是: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结清应纳税款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应纳税款;结清滞纳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提供担保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其未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提供第三者作为其纳税担保人。
第二,对未结清税款,又不能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离境清税的义务的,税务机关虽然无权阻止其出境,但是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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