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在法定纳税期前可以采取的征税措施及程序的规定。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法定纳税期之前可以采取征税措施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有根据认为”就是要求税务机关要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线索、证据,不能主观推断。在这个前提下,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征税措施和程序是:(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纳税期前限期缴纳税款。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本条的规定是赋予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前限期缴纳税款的权力,以防止其逃税。(二)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这段期间,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以保证期满时税款的征收。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有两种形式,一是由纳税人提供担保人进行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二是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四)在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后,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五)强制征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条规定的上述措施,是环环相扣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本条规定的具体措施及程序执法。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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