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释义】 本条是对减税、免税申请与审批程序的规定。
减税、免税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经济、社会等方面政策的需要,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特定纳税人所给予的减少征收或者免征应纳税款的鼓励性、照顾性措施,体现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减税、免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调节手段,一方面它会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另一方面,合理运用减税、免税这一措施,有利于兼顾纳税人的负担水平和产业结构等方面的调整,涵养税源,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但是如果任意减税、免税,就会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必须要加强对减税、免税的管理。关于减税、免税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这些规定是法定减税、免税项目。二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减税、免税的具体项目,而是要求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第一款规定(法定免税项目)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即减税、免税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对减免税权限规定的非常严格。本条对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第一,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即纳税人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减税、免税的书面申请。第二,关于减税、免税申请的审批:即纳税人有依法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要经过有关部门的依法审批。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哪个部门有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而是笼统规定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具体还要看相应的规定。即有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法定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为此,本条又特别强调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将减免税审批权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与对税收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
本条在明确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的同时,又规定了税务机关的责任,即税务机关对违法的减税、免税决定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税务机关的权力,即无论什么部门、单位或者人员,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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