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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

日期:2013-06-19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困境

在我国二零零六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从域外泊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此“泊来品”在我国社会环境下生长情况如何,笔者以其遭遇的程序困境为视角析述之: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而言,诉的传统理论上其无非就是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假定其性质为侵权之诉,但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原告股东的利益并未受到现实的损害,哪怕是轻微的损害,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和民事损害赔偿理论,在实际损害尚未产生时提起侵权之诉在侵权法上是得不到支持的。有学者为了调和司法解散之诉与传统理论的矛盾,提出“期待权”落空理论。笔者认为“期待权”落空理论只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不能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性质做出完美的解释。因为“期待权”存在着无法量化的缺陷,尤其是在公司治理这一抽象的法律语境下。如果将司法解散之诉定性为违约之诉,那么可以把“公司僵局”理解为与公司存续相关的“合同束”无法正常履行[1],从而产生对原告股东利益的可能损害。依契约理论,合同的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既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外加“公司僵局”本身的复杂性,无疑从契约履行的角度对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性质予以分析只能望而却步。可见,不宜当然的把司法解散之诉列入传统的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也不能限于运用传统的损害赔偿诉讼理论来套用此类诉讼的相关问题,司法解散之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未说明是单独持股抑或合计持股,并且未对持股时间作明确限制。这与域外通行体例不符,与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可能引致法官在适格原告认定方面“摸不着头脑”。此外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明定为司法解散之诉的单独被告,将相关股东列为诉的第三人。既然立法者将公司明定为单独被告,那么公司是当然的司法裁判结果的承担者。但一旦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不复存在,公司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受损害的权益如何救济?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管辖而言,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按照我国民事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除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外,一般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落实管辖问题。但公司股东(笔者主张“公司僵局”情形,利益争执股东与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来源于各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更为分散,如按照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将会导致管辖权的过于分散,引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有违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精神。若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股东可以自身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选择管辖法院,那么可能会涌出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会导致管辖权争执。而采取履行地为标准落实管辖对公司司法解散而言又无从谈起[3]。

就司法解散之诉中“公司僵局”的认定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将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界定为英美法中的“公司僵局[4]”。但“公司僵局”的认定离不开专业的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对仅涉足法律领域的法官不能不说是勉为其难。

就司法解散之诉的启动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请求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需用尽其他途径方能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处的“用尽其他途径”是指用尽公司章程、公司法项下的救济,还是指用尽包括调解、仲裁等程序在内的非诉程序的救济,抑或两者兼指。可惜立法者并未给出回答,这无疑给司法解散之诉启动裁判的不统一种下了种子。

就司法解散之诉与他诉的合并而言,在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中,股东常常附带提出或通过诉的追加的方式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解散之诉与侵权之诉、解散之诉与违约之诉、解散之诉与公司的反诉等合并提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情况下是驳回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引人深思的是司法解散之诉与其它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哪些可以合并审理,与之相关的程序问题如何解决,当下学界莫衷一是[5]。

二、域外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比较分析

域外国家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一般区分为公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后者是指为了保护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6]。国外的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程序[7];私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类似于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程序。限于手中材料有限,很难对域外各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程序设计展开比较研究。笔者选取英国、美国、韩国三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之类型设计比较分析之:

1、尽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滥觞于英国,但英国并未明确区分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和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立法上仅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请求解散主体和解散事由。英国《一六九七年公司法》和《一九四八年公司法》规定贸易部和检察长或按该法被授权的人,可就公司的解散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程序。此外,《英国一九八六年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条规定,任何少数股东,甚至是单个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六个月以上。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公正和衡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可见,英国公司法上私法意义上解散程序(类似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对提请司法解散的主体未作严格的限制;且未设置任何的前置程序预防股东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斯等规则设计,盖因有私法自治的考量,实则完备的陪审团制度使然。司法裁量权乃内置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的统一体。在英国,事实认定权为陪审团成员左右,陪审团成员乃来自社会各领域的专家。由此保证了“公司僵局”认定的准确性与严格性,进而避免了股东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

2、美国《统一公司法(修订本)》和部分州法规定:如果能证实公司对其要遵照执行的组织章程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的,或者公司己在继续超越或滥用法律授予的权限,“检察长”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这是一种类似于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此外,该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确认了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项:(一)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的经营,类似于国内学界舶来的“公司僵局”。(二)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抑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类似于国内学界的“公司压迫”;(三)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己满的董事的继任者,类似于国内学界泊来的“公司僵局”;(四)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的滥用或浪费;类似于国内学界的“公司资本困境”[8]。这些都属于美国公司法上比较典型的私法意义上司法解散。与我国当下的司法解散的制度相比,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更具体,更易于操作。

3、韩国公司法根据解散事由以及有权引起解散程序的主体不同,将公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分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第一,解散命令,主要是指基于公益性理由而不能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在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时,法院不仅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法院的职权发布解散命令:(一)公司设立目的非法;(二)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歇业一年以上;(三)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违反法令或章程,实施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解散命令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强制解散。第二,与解散命令不同,解散判决是指当公司的存续危及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依法请求院判决解散公司[9]。解散判决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类似于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为保护股东私益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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