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任职限制的主体核准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审查
案例编写人
岳婷婷 刘月(闵行法院)
盛某某诉某区市监局工商登记案——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3年限期的法人解除任职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予以核准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不仅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更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公司注销后,法定代表人的前述任职限制并非当然解除,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三年限期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其任职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有违机关法律规定,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1日,某区市监局收到了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核,某区市监局认为上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年6月23日向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某公司变更登记,并告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盛某某变更为徐某。某公司变更后的新法定代表人徐某曾担任案外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该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20年9月8日注销登记。
盛某某不服某区市监局作出的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盛某某变更为徐某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恢复盛某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沪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
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2.撤销某区市监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中对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区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某公司向某区市监局提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后,某区市监局经核准认为,该公司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准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法人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十二条对前述规定亦予以延续。
前述法规的立法宗旨系基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考量,而对曾担任过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再次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限制,故登记机关在作出相关登记行为时不仅要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更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在担任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某区市监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该公司以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进行限制。
某区市监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距离某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故徐某并不符合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某区市监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某区市监局认为某工程公司被注销后,公司不复存在,附着在公司上的行政处罚一并终结,故徐某不再受三年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其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条件的主张,与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且缺乏相应上位法依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法院对其意见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盛某某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文:岳婷婷 刘月(闵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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