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未经国家批准从日本购进大量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通过快递发往国内,存放于河南省中牟县等地。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通过微信将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给另案处理人员丁某某、李某等人。2018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管理仓库,负责药品等货物的收发,并由被告人柴某某支付工资及相关物流费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贺某某、柴某某无相关经营资质,仍帮助二人收、发药品等货物。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货物中有药品92种、第三类医疗器械3种。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扣除自用外已销售及库存待销售的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最低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7,92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最低销售金额合计为1,066,489.61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在无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日本购入药品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货物并在国内通过微信予以销售,数额达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贺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我国,经营药品和第三类医疗器械均应当取得相应许可资质,未经许可非法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不仅会给病患的生命健康带来风险,同时对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害亦无法提供有效保障。购买者在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应注意查看商家是否取得了经营许可资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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