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包关系中,从事业务行为出于自身的目的不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约束、不接受上级公司的人事或财务的管理的承包主体,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案件:冉某某职务侵占罪
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2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系经冉某某与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协商同意而设立,虽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却实际由冉某某独立经营与控制。2008年下半年至本案涉案款物发生期间,办事处的人员薪酬、办公及运营成本等费用,也实际由冉某某从办事处溢价销售给商户的货款中摊销。本案涉案款物的交易即系办事处与商户杨某某、李某直接发生。原判以冉某某与昌某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系提成(20%)关系为由,将办事处溢价销售给商户杨某某的全部所得货款(489212元)均认定为该公司应得款项,并在单方扣除冉某某已付该公司供货款(150369元)和商户李某供货款(33450元),以及其个人应得提成款(97842.4元)后,将办事处未上交该公司的余款(207550.6元)认定为冉某某个人的职务侵占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与当事人的实际经营运作模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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