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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少山等32人非法采矿、马朝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日期:2023-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少山等32人非法采矿、马朝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

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  

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少山、章俊晨、丁超、程超、洪自武、王千宏、李勇、章恒伟、冯太平、凌金华、鲍阿文、章玉高、王元靖、尚学路(以下简称张少山等14人)。

被告人:管绍云、柯胜富、沈伟、程锐、宋杰、方陈、方云峰、方秋铜、何明、肖寒、肖尚宾、程全福、何合友、何胜华、刘洋、吕玉明、凌来水、凌云、马朝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少山、章俊晨、丁超、程超、洪自武、王千宏、李勇、章恒伟、冯太平、凌金华、鲍阿文、章玉高、王元靖、尚学路、被告人管绍云、柯胜富、沈伟、程锐、宋杰、方陈、方云峰、方秋铜、何明、肖寒、肖尚宾、程全福、何合友、何胜华、刘洋、吕玉明、凌来水、凌云(以下简称张少山等32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朝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3、4月份,被告人李勇等人预谋非法采砂,找到采砂船主被告人王千宏,议定由李勇一方出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王千宏提供“皖明鑫26”号“三无”采砂船各占股50%共同非法采砂,收益五五分成。2021年4月13日至4月19日,被告人王千宏、李勇、程超、方陈、方云峰、方秋铜、肖寒、肖尚宾、刘洋及胡才凡、陈家伟、许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皖明鑫26”号等“三无”采砂船与运砂船主被告人尚学路等人在长江铜陵段东港8号红浮对面老洲头渡口上游靠江心洲一侧禁采区江面使用事前通谋、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2)2021年6月,被告人张少山、丁超、章俊晨、程超、管绍云、柯胜富一方出保证金100余万元占股50%,被告人洪自武等人提供“皖秦淮966”号“三无”采砂船占股50%,双方约定五五分成共同非法采砂。后张少山、章俊晨、丁超、程超、洪自武纠集被告人管绍云、柯胜富、沈伟、程锐、宋杰、何明、肖寒、肖尚宾及陈家伟等人,与运砂船一方被告人章恒伟、吕玉明、冯太平在明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3)2021年6月底,洪自武等人将“皖秦淮966”号“三无”采砂船卖给张少山、章俊晨、丁超。张少山、章俊晨、丁超纠集被告人沈伟、程锐、宋杰、肖尚宾、程全福、何合友、何胜华等人,与运砂船一方被告人凌金华、凌来水、凌云、王元靖、鲍阿文、章玉高等人在明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4)被告人鲍阿文2021年3月12日夜至13日凌晨与他人合谋于长江铜陵段东港5号至6号红浮之间禁采区江面非法采砂。(5)2021年7月7日夜至7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朝玉明知凌金华的“皖寿县816”运砂船上江砂系盗采仍以9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至少1700吨,其中1000余吨以94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1艘运砂小船,得款95 000元,其余江砂装卸至另1艘小船上未及收取砂款。公诉机关认为,张少山等32人于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禁采期内,通过事前通谋、采运一体的模式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马朝玉明知凌金华运砂船上江砂系盗采仍同意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刑法相应规定,对张少山等32人、马朝玉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事实与刑事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技术评估报告认为,被告张少山等14人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了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且张少山等14人采砂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非法采砂造成江砂资源损失估算体积23 382.52立方,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5 157 476.86元。张少山等14人在禁采期、禁采区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铜陵段等江段非法采矿,其行为破坏了涉案水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少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被告鲍阿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张少山等14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值5 157 476.86元在各自参与采砂数量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张少山等14人对本案评估费用28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张少山、鲍阿文分别对其参与部分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责任。(4)判令张少山等14人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鲍阿文辩解其2021年3月12日至13日的采砂地点并非禁采区,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寒亦辩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少山、洪自武、王千宏、李勇、冯太平、凌金华、章玉高、王元靖、尚学路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章俊晨、丁超、程超、章恒伟、鲍阿文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亦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张少山、洪自武、王千宏、章玉高、王元靖、管绍云、柯胜富、方云峰、程全福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相关被告人分别具有相应的从犯、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章俊晨、丁超、程超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相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分别具有相应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勇、冯太平、凌金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相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分别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尚学路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尚学路主观上是购砂,不是采砂,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方秋铜、刘洋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尚学路加价出售的利润不应当计入两被告人参与非法采砂的价值,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鲍阿文利用“鸿河568”号运砂船,与事前联系的采砂船,在长江铜陵段东港5号至6号红浮之间的禁采区江面,使用采运一体的方式与采砂船共同非法采砂3069.84吨,后在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江砂经价格认定价值为202 609元。

2021年3、4月份,被告人李勇等人通过中间人联系到被告人王千宏,商定由李勇一方提供保证金110万元(实际给付70万元)、王千宏提供“皖明鑫26”号“三无”采砂船共同非法采砂,所得利益双方平分。2021年4月13日至4月19日,被告人李勇、程超、方云峰、方陈、方秋铜、刘洋、肖寒、肖尚宾以及陈家伟、许阳(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王千宏的“皖明鑫26”号等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运砂船主被告人尚学路等人,在长江铜陵段东港8号红浮对面老洲头渡口上游靠江心洲一侧禁采区江面,使用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砂4次,共13900吨,价值476900元。

2021年6月,被告人张少山、丁超、章俊晨、程超一方提供保证金130万元(实际支付100余万元)占股50%,被告人洪自武等人提供登记名为“皖金瑞666”,后改名为“皖秦淮966”号“三无”采砂船占股50%共同非法采砂,所得利益双方平分。后程超拉拢被告人管绍云、柯胜富入股参加采砂。2021年6月22日晚至6月24日凌晨,张少山、丁超、章俊晨、程超纠集被告人管绍云、柯胜富、沈伟、程锐、宋杰、何明、肖寒、肖尚宾以及陈家伟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洪自武等人的“皖秦淮966”号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运砂船一方被告人章恒伟、冯太平等人,在长江铜陵段东港8号红浮对面老洲头渡口下游靠江心洲一侧附近禁采区江面,使用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砂2次,共5180吨,价值485 000元。

2021年6月底,被告人洪自武等人将“皖秦淮966”号“三无”采砂船出售给被告人张少山、章俊晨、丁超。张少山占股60%,章俊晨占股20%,丁超占股20%,所得收益提成45%给张少山后,再按三人占股比例分配。2021年7月6日晚至7月9日凌晨,张少山、章俊晨、丁超纠集被告人沈伟、程锐、宋杰、肖尚宾、程全福、何合友、何胜华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事前联系的运砂船一方被告人凌金华、王元靖、鲍阿文、章玉高等人,在长江253白浮附近水域,使用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砂3次,共24 615.2吨,价值1 728 620元。

2021年7月7日晚至7月8日凌晨,被告人凌金华、凌来水、凌云等人在长江253白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其中“皖寿县816”运砂船采砂量方约2900吨。被告人马朝玉明知“皖寿县816”运砂船上的江砂系盗采仍以9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至少1700吨,并以94元每吨的价格将其中1000余吨江砂出售给1艘运砂小船,得款95 000元;其余江砂装卸至另1艘运砂小船,未及收取砂款。马朝玉非法获利1500元,已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少山退出违法所得178 600元,被告人章俊晨退出违法所得78 275元,被告人丁超退出违法所得90 000元,被告人方云峰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刘洋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柯胜富、冯太平、尚学路、沈伟、程锐、何明、方陈、方秋铜、肖寒、肖尚宾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阿文处依法扣押的江砂3069.84吨,经变卖得款202 609元;从被告人凌金华处依法扣押的江砂2555吨,经变卖得款166 928元;从被告人王元靖处依法扣押的江砂2623.9吨,经变卖得款181 915元;从被告人章玉高、鲍阿文处依法扣押的江砂2791.3吨,经变卖得款183 305元。

被告人丁超、吕玉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自武、凌金华、凌云、凌来水、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包括长江铜陵段东港航道所在汊江、长江253白浮江域均为江砂的禁采区。2020年1月至今,长江安徽段未发放过采砂许可证。

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编制了技术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被告张少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且该行为与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5 157 476.86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 910 329.2元、鱼类资源损害96 146.02元、底栖生物损害14 884.62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 557.02元、后续监测费用34 560元。建议对河床结构损害采用与资源量等值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于水生生物损害建议采用与增殖放流方式等值的数额进行赔偿。本案评估费用280 000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长江作为中华民族的生命河、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河道砂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非法采集江砂将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影响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

一、被告人张少山等32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1.本案中,被告人张少山等32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朝玉明知购买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2.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少山、章俊晨、丁超、程超、洪自武、王千宏、李勇、章恒伟、冯太平、凌金华、王元靖、鲍阿文、章玉高、尚学路分别为股东、采砂船主、事前通谋的购砂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绍云、柯胜富、沈伟、程锐、宋杰、方陈、方秋铜、方云峰、何明、程全福、何合友、何胜华、肖寒、肖尚宾、刘洋、吕玉明、凌云、凌来水分别从事放哨、量方、联系介绍购砂者、收取砂金、采砂、放砂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累犯、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分别考量,被告人方陈、肖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超、吕玉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自武、凌金华、沈伟、凌云、凌来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山、洪自武、方秋铜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被告人王元靖、柯胜富规劝、陪同同案犯到案,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二、被告张少山等14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非法采砂行为不仅会造成国家资源损失,而且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不能仅重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而忽视对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救济,故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依法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生态破坏赔偿责任。

1.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施行后不法分子顶风作案的一起特大非法采矿案,特别是采砂地点发生在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该区域有着丰富的浮游动植物和底栖动物,其中仅鱼类就达数十种,包括中华鲟、江豚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被告张少山等人非法采砂46 765.04 吨,数量巨大,不仅对长江的江砂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也打破了采砂区域内河流泥沙与水流输送能力之间的平衡状态,引发河势失稳,水位下降,直接威胁长江防洪、通航等安全。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破坏了水生动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对长江水生动植物的丰富度和多样性造成不利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少山等14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少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江砂资源、河床结构、水环境质量、水生生物资源等遭受的破坏进行全方位鉴定,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指标量化了河床损害、鱼类资源损害、底栖生物资源损害、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等各类损害费用。该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全面性、合理性,且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对评估报告载明的各项损害费用以及评估费用,予以确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被告张少山等14人作为普通自然人,由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故可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少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被告鲍阿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可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具有破坏长江生态环境的恶意,且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共非法采砂46 765.04吨,其中,张少山参与非法采砂29 795.2吨,鲍阿文参与非法采砂2791.3吨。本案除江砂资源损害外的其余生态损害价值为212 587.66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按非法采砂数量比例承担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35 445.02元、12 688.8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少山等32人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二十万元不等;对被告人马朝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令被告张少山等14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 157 476.86元,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张少山、鲍阿文对其参与非法采砂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135 445.02元、12 688.88元分别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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