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多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盐酸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吴某、陈某光、王某荣等人共谋投资生产盐酸羟亚胺,后租赁被告人梁某明经营的位于山西省洪洞县的蘑菇厂场地、购买设备原料、召集工人生产盐酸羟亚胺。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陈某光、王某荣等人多次生产出盐酸羟亚胺,共约2550千克,运输至外地出售,从中牟利。公安机关在该生产窝点查获并扣押盐酸羟亚胺6.4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1106.6千克、盐酸816.4千克、甲苯2131千克及其他生产盐酸羟亚胺的原料、机器设备等。在非法生产期间,被告人吴某、陈某光、梁某明等人设置暗管、渗坑,将18余立方米的废水倾倒至渗坑内。经鉴定,该生产窝点所排出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光、王某荣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吴某、陈某光、梁某明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以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光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荣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梁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其他14名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强化毒品源头治理,必须加大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坚决防止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案例。盐酸羟亚胺系一种易制毒化学品,国家严格管控生产、买卖和运输,系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本案被告人吴某、陈某光、王某荣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纠集并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大肆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羟亚胺,产量达到2550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中多数盐酸羟亚胺被非法销售后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很大。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立场。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