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昌某全盗伐林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赖08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伐林木罪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昌某全携带油锯到某山场盗伐湿地松,后分两次将盗伐的湿地松制作成的原木111根出售,获取人民币1690元。经鉴定,被盗伐的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4.8424立方米。两天后,昌某全再次前往该地盗伐,在锯湿地松时被护林员发现后逃离。此次盗伐湿地松16株,经裁翦成的58根原木被扣押在白云山林场富田工区。经鉴定,此次被盗伐的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2.8667立方米°案发后,昌某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将1690元赃款退回。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盗伐林木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森林系统的复杂性导致森林的很多生态功能价值难以进行量化计算,而目前林业碳汇方面可以量化森林生态价值,按照每生长1立方米林木蓄积、森林平均吸收约1.83吨二氧化碳,我国南方每亩林地每年核算一吨减排量计算,碳汇交易价格为每吨20元左右;湿地松造林需在郁闭成林、成材后才可产生符合标准的碳汇,需8年至10年时间;按被告人盗伐的湿地松数量,推算需恢复森林面积1.1亩至1.325亩,最终认定损失碳汇价值为198元至239元。
同年11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昌某全涉嫌盗伐林木罪为由,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盗伐湿地松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昌某全补种122株湿地松并养护成活;2.如被告拒不补种或补种不合格,则判令被告缴纳造林恢复直接费用1442元;3.被告缴纳碳汇价值损失费198元;4.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认可碳汇价值损失费,最终于2020年12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两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昌某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7.70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迫究被告人昌某全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昌某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与公益诉讼人达成了承诺补种复绿并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及鉴定费的调解协议,因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昌某全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語】
本案是被告人主动和检察机关达成调解协议,承担碳汇价值损失费的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该案裁判确认的“盗伐林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告人除对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外,还主动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赔偿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的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前瞻性,有利于促进我国实现“碳中和”目标。
一、检察机关诉请被告人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有法律依据
生态环境的受损即生态利益的价值减损,随着全球环境的恶化,生态功能性价值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正常情况下,生态服务功能的直观体现即生态功能性价值是一直持续的,不间断地对周边生态环境发样巨大作用。即便受损的生态环境之后可予以修复,但在修复期间其生态服务功能受损造成的不利影响仍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违法行为人除了需对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还应赔偿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受损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予以了确认,其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笫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在受损生态环境能修修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本案中的碳汇价值损失费是林业碳汇量化的森林生态价值,属于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费用°因而,在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在要求被告人进行补种复绿的基础上,探索性地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破坏林木的碳汇价值损失费具有前瞻性,且有法律依据,有利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应予以支持。
二、被吿人主动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实践中,法院在办理涉及砍伐或破坏林木的刑事案件中,釆取措施修复生态已是常态,最常见的方法是补种复绿,也有以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方式替代性修复生态。但该做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只选择补种复绿和自愿认购碳汇其中一种方式的案件,并不能全面地恢复生态。而对于自愿认购碳汇方式,首先,被告人对该方式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其完全可以不选择;其次,被告人选择该种方式的前提是当地必须有可提供认购相关碳汇项目的平台,而实践中已实施相关碳汇项目的地区极少。本案中,由法院组织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在承担损害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上,由被告人主动承担碳汇价值损失费,既可体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有利于全面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更全面地修复生态环境,又可宣示此类破坏生态行为违法成本的提高,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因而,被告人在对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基础上,主动支付碳汇价值损失费应当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从而有利于更全面地恢复受损环境生态功能价值,促进实现我国“碳中和”目标。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肖晓军刘娟熊苗苗,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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