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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甲电子公司、乙合伙企业决议效力确认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内容摘要】
近年来,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公司股东围绕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亦随之激增。此类纠纷实质是各股东之间围绕利益博弈、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内部矛盾关系。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规范公司治理,妥善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辩方常以公司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干预等理由进行抗辩。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当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模式。本案以诉的利益为视角,分析股东何种情形下可提起确立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为推进公司法治发展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为类似案件处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效力尚未明确且具有法律上的争诉性;(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3)提起确认之诉具备解决纠纷的实效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其是甲电子公司的股东。甲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1082.8万元人民币,被告乙合伙企业是甲电子公司原始股东,对甲电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22年1月31日。因乙合伙企业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甲电子公司多次发出《缴付出资催告函》,要求乙合伙企业将1000万元认缴出资款汇入甲电子公司银行账户,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乙合伙企业至今仍未实缴任何出资。根据《甲电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逾期缴付出资的违约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催告后三十日内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违约股东的股东资格。2022年3月23日,甲电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决定解除乙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的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乙合伙企业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和公司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据前述公司决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电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孙某是答辩人甲电子公司的股东。2021年6月,孙某向甲电子公司投资4080 万元(已实缴到位),持股比例 4.6017%。甲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1082.8万元人民币。乙合伙企业是甲电子公司原始股东,对甲电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22年1月31日。2020年至2022年1月,甲电子公司因为生产规模扩大,对生产线和生产设备的投资猛增导致公司流动资金非常紧张,同时面临银行信贷等外部融资困难,急需乙合伙企业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甲电子公司多次催告乙合伙企业实缴出资,但是至今为止,尚未收到乙合伙企业的任何资金。2022年3月23日,甲电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通过了“决定解除乙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的决议。但乙合伙企业不配合甲电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和公司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甲电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乙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决议和行为合法有效,乙合伙企业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乙合伙企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范畴,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干预;第二、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而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给予了必要的救济途径,比如确认无效、撤销公司决议或者确认决议不成立。在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公司决议效力提起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第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主体未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在倡导公司自治的原则下,司法机关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要求乙合伙企业配合甲电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和公司减资属于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不予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1082.8万元人民币。被告甲电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进行了股东变更。其中股东有卢某,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45.1150%,出资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股东张某,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占36.0920%,出资期限为2019年11月23日;股东乙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9.0230%,出资期限为2022年1月31日;股东孙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占4.6017%,出资期限为2021年6月3日;股东蔡某,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2.2557%,出资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股东丙合伙企业,认缴出资额322.8万元,占2.9126%,出资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
因被告乙合伙企业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甲电子公司于2022年1月23日、2月7日、2月10日、2月22日发出《缴付出资通知函和催告函》,要求被告乙合伙企业将1000万元认缴出资款汇入被告甲电子公司银行账户,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乙合伙企业至今仍未实缴任何出资,严重影响了甲电子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甲电子公司遂于2022年3月8日向所有股东发出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2022年3月23日,甲电子公司股东在甲电子公司会议室以现场和线上(腾讯会议)的方式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6名,即股东卢某、张某、孙某、蔡某、乙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丙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奇。对《关于解除未出资股东资格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同意5票,占出席本次股东会股权总数的90.977%;反对0票,占出席本次股东会股权总数的0%;弃权1票,占出席本次股东会股权总数的9.023%;表决通过了“决定解除乙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的决议。
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乙合伙企业拒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和公司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乙合伙企业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股东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甲电子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决定解除乙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决议内容有效;2、确认甲电子公司解除被告乙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3、判令被告乙合伙企业协助配合甲电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公司减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2022)赣0822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电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二、被告乙合伙企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甲电子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公司减资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原告能否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关键在于原告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就本案而言,原告孙某起诉要求确认2022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乙合伙企业在本案诉讼中对决议效力也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乙合伙企业之间的主张已形成对抗,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在乙合伙企业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决议》的履行存在障碍的情形下,严重影响甲电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后续的经营发展,原告孙某作为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甲电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公司股东围绕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亦随之激增。此类纠纷实质是各股东之间围绕利益博弈、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内部矛盾关系。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规范公司治理,妥善平衡公司自治与法律干预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东可否诉讼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公司法解释四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相关规定后,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之处理更加混乱。
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典型案例,该案例立足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司法理念,以诉的利益为视角,分析股东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为推进公司法治发展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何为股东会决议?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行为隶属于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决议行为的一种,自然是法律行为。意思形成说认为,股东会决议过程是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决议结果是公司意志的集中体现,程式是公司的重要特征,股东会会议各个环节的程序都与公司的意思形成息息相关,任一程序的调整都属于公司意思形成的变动。无论是法律行为说还是意思形成说,均认可股东会决议系股东意志的集中体现,系公司自治的主要方式和渠道。司法应当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不当过度的介入。但并非意味着公司的每个决议当然合法有效。
一、分歧: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可诉性之争
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也与日俱增。辩方常以公司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以及公司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干预等理由进行抗辩。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当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模式。
(一)否定可诉性处理模式
否定可诉性的处理模式认为,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作为诉讼标的没有受案的法律依据,且属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过度介入,故此类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已立案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1. 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中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指的是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而不是指确认公司决议有效。
2. 公司的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在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司法强制介入将影响公司自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主体未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在倡导公司自治的原则下,司法机关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3. 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原告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也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另行提起给付之诉方能使自身权利恢复至圆满状态,若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且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原告对决议无异议,对于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决议,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二)肯定可诉性处理模式
该模式认为,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具有法律上的受案依据,法院可以受理。依据如下:
1. 法律未明确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法院无权拒绝受理。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或者可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其并不排除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一般确认之诉;且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类型禁止的范围内。故公司决议有效确认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
2. 我国公司法对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关规定,符合该条文所列情形的,公司决议无效;反之,则公司决议有效。从逻辑角度分析上述规定,也可推演出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3. 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理应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本案中,被告乙合伙企业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会决议的履行已形成障碍,这必然严重影响甲电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后续的经营发展,故原告孙某作为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其有权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小结
否定可诉性模式认为,当事人未提出决议效力的异议之诉,即表示对公司决议效力不存在争议;无异议即无裁判的必要性,即无须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消除尚未明确的不安状态或者解决其纠纷;且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只是其他可诉案件发生的前提,而不属于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权利义务的核心。
肯定可诉性模式认为,辩方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诉或答辩或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则表示公司决议存在争议。相对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司决议内容时,原告利益已受损,故通以诉讼方式维护其利益,特殊情况下,请求履行之诉并不能涵盖提起确认之诉所获的利益。
二、解析: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的前提
虽然有学者认为构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制度不符合商法经济效率原则,有可能使中小股东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权利受阻。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必须确认股东决议效力的案例。而且从法治改革创新和司法服务经济社会的要求与发展来看,构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制度是必要的。不能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就否定当事人提起一般的确认之诉。因此,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判断关乎当事人诉权保障等私益与防止滥诉等公益之间的平衡。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按照诉的目的不同,可将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界定为确认之诉。在理论上,确认之诉的对象范围几乎没有边界,就更需要通过判断是否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来加以限制。从目的论的角度分析,确认之诉的利益为,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现实地位因存在争议而处于现实的不安或危险状态之中,有必要且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消除对权利或法律关系所造成的危险或不安状态。
理论上,公司决议一经依法依章程作出即为有效。实际上,公司决议作出后,如其他股东对决议的有效性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或迟迟未履行决议内容,原告无法对公司决议执行事态发展作出确定的判断,其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权益就将一直处于不安或危险的状态。如原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消除该状态,司法便有介入必要。如本案中,公司决议作出后,被告乙合伙企业不履行公司决议,故意人为设置障碍,公司亦无法通过内部救济途径消除该状态,直接影响公司上市进程,无疑已损害原告孙某等相关股东的利益。
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和公司治理利益冲突的天然性、必然性为司法干预公司治理提供了正当性。股东基于地位和立场的不同,各股东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的角色利益和功能诉求,因此必然会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当股东之间的冲突发展至不可调和之境时,公司治理机制将失效,公司僵局亦随之形成。司法干预公司治理便具备正当性和必要性。概言之,无论是确认决议有效还是确认决议无效,只要相关方的权益受损达到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得到救济的程度,导致相关法律关系存在危险或不安状态,股东的利益已然受损时,即形成确认之诉的利益,司法介入便不属于过度干预公司自治。
三、启示: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可诉性的判断基准
在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主体要件并同时具备诉的利益时,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彰显公司法律之真义并积极回应社会生活现实之需求。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诉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下几个判断基准:
(一)决议效力尚未明确且具有法律上的争诉性。确认之诉的利益的产生源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案件亦无“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也无确认之诉之必要。而且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
(二)选择确认之诉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现实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属于积极确认之诉的范畴,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的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故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有值得救济与保护的法律利益。即原告在确认之诉中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即时由法院确定的必要性。详而言之,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由于他人之否认或其他原因的存在,发生危险不安,原告有即时现实利用法院之确认判决,将此项危险不安状态除去的必要性。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而原告急需以确认之诉消除此危险或不安。
(三)选择确认之诉具有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问题的判决,能够有效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状态。如无法通过确认之诉解决争议、消除危险,则显然没有诉讼之必要。通常情况下,股东因立场和利益差异,并非对所有公司决议均予执行。在决议效力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利益时,股东甚至会故意拖延或明确拒绝执行;若该决议的效力迟迟未经司法确认,不仅极易造成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亦必然受影响涉及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务的有效处理。决议效力确定后,原告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以解决诉争事项。
概而言之,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可认定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孙某与乙合伙企业在本案诉讼中对决议效力已提出异议,双方的主张已形成对抗,而且正是因为双方对此决议的效力有争议,导致甲电子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公司减资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确实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案涉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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