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骗取国有资产通过行贿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某公司与李某、郭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郭某是某矿业公司的股东,李某是实际控制人。李某与某公司协商收购矿业公司股权,但因所有的矿储量未达到的收购标准,收购事宜受阻。李某为完成收购,向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多次提供贿赂,并指使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以造假方法虚构提高矿储量,达到收购标准。李某、郭某串通集团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此后事情败露李某及集团公司相关人员均受到了刑事处罚。
某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李某等人返还集团公司合同价款及赔偿金。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虚假矿储量数据和基于虚假矿储数据而形成的鉴定材料,都是明知的,李某的造假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该集团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裁决作出后,该集团公司向法院请求撤销裁决。经审查并向上级法院报核,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决。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合同的签约目的、签约手段、履行结果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双方主体以行贿、受贿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认可合同合法有效,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有悖于基本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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