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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日期:2023-10-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1.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2.09.06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

2.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4.06.11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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